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號
SCDM,95,易,10,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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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分別為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嘉公司)之董事長及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嘉營造公司)之監察人,其參與訊嘉公司重要契約之審核 及決議,為訊嘉公司處理事務,對外代表訊嘉公司之人,被 告戊○○則為隆嘉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乙○○與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戊○○提供其不知情母親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第648、650、661、676、688-1、689、692- 1、695、702 、721號等地號土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 億餘元) ,出售予訊嘉公司作為第四、五期建築用地之名義,於簽訂 買賣契約後,即由訊嘉公司陸續支付土地款項予己○○○, 再由己○○○於當日或次日將款項匯給被告乙○○,供其無 償使用,嗣雙方日後解除契約時,再將該筆款項匯回訊嘉公 司。其方式如下:(一)被告乙○○以訊嘉公司向己○○○ 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688-1、689 、692-1、 695、702、721號等地號土地名義,於87年12月22 日與己○ ○○虛偽簽訂第四期營建用地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金額為10 億6,372萬元。訊嘉公司陸續支付1億330萬4,000元款項予己 ○○○,惟雙方於89年3 月間解除契約時,己○○○並未將 已支付款項返還訊嘉公司,而係由被告乙○○於89年11月14 日將該預付款項轉為向己○○○購買第五期營建用地之契約 簽約金。(二)被告乙○○復承上開犯意,以訊嘉公司向己 ○○○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 648、650、661 、676 等地號土地名義,於89年11月14日與己○○○虛偽簽 訂第五期營建用地買賣契約,買賣金額為10億2,798萬5,000 元,嗣後雙方於92年12月17日解除契約,約定將已支付土地 款項中之1億3,085萬3,729元轉為雙方於92年7月23日簽訂之



第四期起飛特區A2營建用地價款之部份款項,並以第五期營 建用地中之210坪土地過戶予訊嘉公司,折抵土地價款為3,3 60萬5,000元,餘款1億7,234萬3,168元則延至93年1月9日始 返還給訊嘉公司。被告乙○○於簽訂第四、五期買賣契約後 ,即自90年5月2日起至93年2 月26日止,指示訊嘉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丁○○、丙○○,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 自訊嘉公司所有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 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撥土地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先存入己○○○所有設於富邦銀行新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或次日自己○○○上 開帳戶內,以如附表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告乙 ○○所有設於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 告乙○○個人無償使用,待雙方解約時,再自被告乙○○上 開帳戶內將積欠款項存入己○○○帳戶,並以己○○○名義 返還訊嘉公司,使訊嘉公司無息融資借貸被告乙○○金額高 達3億4,799萬188 元,致生損害於訊嘉科技公司而認被告二 人涉有刑法第340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 據:
(一)被告乙○○於新竹市調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12至15頁、第17頁、偵卷㈢第17至21頁);(二)被告戊○○於新竹市調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8至21頁、偵卷㈢第17至 21頁);
(三)證人即訊嘉公司員工丁○○、丙○○、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承辦人甲○○於新竹市調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3至28頁、偵卷㈢第3 至10頁) 、及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 紙(見偵卷 ㈠第29至30頁);
(四)訊嘉公司與己○○○簽訂第四、五期營建用地買賣契約書 2份(見偵卷㈠第196頁以下);
(五)新竹市○○段第648、650、661、676、688-1、689、692- 1、695、702、7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見偵卷㈠第 第94至101頁、第183至190頁)。
(六)訊嘉公司所有設於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 00號(見偵卷㈡第175至267頁)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卷㈡第26至174 頁)、己○○○所有設於富 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㈡第19至25 頁)、被告乙○○所有設於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各乙份(見偵卷㈡第268至349 頁);
(七)訊嘉公司與己○○○購買土地一覽表、訊嘉公司向己○○ ○購買第四、五期土地流程及訊嘉公司、己○○○、乙○ ○自90年至93年間資金往來情形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31 至34頁);
(八)92年12月17日協議書乙份、訊嘉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 之財務報表第25頁(見偵卷㈠第221頁、院㈠第130頁反面 );
(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7 月15日(91) 證櫃上字第28954號函、91年10月15日證櫃上字第0910040 920號函、92年1月24日(92)證櫃上字第01510 號函、92 年4月11日(92)證櫃上字第06640號函及93年12月27日( 93)證櫃上字第38524號函(見偵卷㈠第35頁、第60至 61 頁、第72至77頁);
(十)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7紙(見偵卷㈠第103至109 頁 。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訊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隆 嘉營造公司之監察人,有代表訊嘉公司向己○○○購買上 開土地,以及指示訊嘉公司員工鄭淑萍等人將訊嘉公司之 款項轉入己○○○帳戶,再轉至被告乙○○帳戶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所有與己○○○間的買賣契 約都是經過訊嘉公司董事會同意,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並 非伊個人就可以決定,訊嘉公司長期向己○○○購買土地 分期開發「國家藝術園區」,開發第三期建案時,因訊嘉 公司出現財務問題,伊與己○○○、被告戊○○一家人有



三代的交情,伊拜託己○○○提供六筆地號土地(即後來 第四期之土地)讓訊嘉公司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來蓋第三 期工程,並口頭承諾會再購買該六筆土地供第四期建案使 用,獲己○○○同意幫忙後,訊嘉公司向富邦銀行借到四 億元作為第三期工程款,訊嘉公司並與己○○○簽立第四 期土地之買賣契約,但後來因為第四期建案與市場不合而 銷售不佳、又遇到九二一大地震及政局變更等因素,所以 雙方解除第四期土地買賣契約,解約後己○○○基於與伊 之交情所以未沒收定金,並且因為土地還有抵押權設定未 塗銷,所以己○○○未將訊嘉公司已給付的一億多元返還 給訊嘉公司,伊和己○○○商量續推第五期產品並改成量 身訂作,由己○○○將土地賣給訊嘉公司,訊嘉公司再把 土地分割成大塊狀面積賣給客戶,讓客戶依他們的需要蓋 房子,可以先收回土地款,以解決訊嘉公司的財務狀況, 並約定將前揭第四期解約之已付定金一億多元轉為第五期 之定金,己○○○沒有收定金及簽約前,已經先把第五期 營建用地中680 地號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訊嘉公司, 這塊土地就是起訴書所載第五期營建用地210 坪,先用來 作樣品屋,訊嘉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 才與己○○○簽立第五期土地買賣契約,但是市場景氣持 續不好,訊嘉公司第五期只賣出一塊土地,後繼無力,所 以又解除第五期土地買賣契約,再回到開發第四期土地, 降低單價及減少面積,一部分一部分慢慢蓋,現在第四期 整批都已經蓋好,後來也有歸還一億多元。訊嘉公司應該 要付給己○○○的土地價款沒辦法一次付很多,所以訊嘉 公司有錢就轉過去己○○○帳戶付土地款,伊個人與己○ ○○間一直有資金往來關係,本件90年5月2日至93年2 月 26日伊與己○○○帳戶間的資金往來,是伊個人與己○○ ○間的借貸關係,伊如果需要資金,就會向她調取。這二 次的解除契約都是訊嘉公司違約,如果沒有交情,依照行 規及契約,這些錢應該要被沒收,伊幫訊嘉公司省一大筆 錢,且前開以己○○○土地抵押貸款借得的四億元,訊嘉 公司及伊沒有錢去塗銷,如果訊嘉公司倒閉,沒有錢還銀 行,土地變成銀行的,鄭家將一毛錢也拿不回來,現在全 部建案蓋好完成,伊為訊嘉公司節省損失,創造利潤,對 訊嘉公司沒有造成損失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隆嘉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實 際上處理己○○○與被告乙○○、訊嘉公司間的土地買賣 、資金往來事宜,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背信之犯 行,辯稱伊一家與被告乙○○有三代交情,伊所經營之隆



嘉營造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承包訊嘉公司建案的工程及訊嘉 公司客戶的裝潢工程,兩家公司依存度很高,跟訊嘉公司 先後簽立第四、五期的土地買賣契約,中間解除契約時, 依照契約雖可沒收訊嘉公司已付之定金,但如果沒收定金 ,訊嘉公司會倒閉,而己○○○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銀行幫 訊嘉公司借得四億多元,必須處理,所以伊暫時保留訊嘉 公司所付定金以維護自身權益,而訊嘉公司匯給己○○○ 的錢是買地的土地款,己○○○同意再把這個錢借給被告 乙○○,所以當天或隔天再把錢由己○○○帳戶轉到被告 乙○○的帳戶,且雙方(92年12月17日)解除第五期契約 之後20幾天就將款項還給訊嘉公司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經查:
(一)訊嘉公司(前身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東洋 公司)於本件土地相關開發案,就系爭第四期、第五期土 地與己○○○交涉之經過如下:
⒈86年10月6日由己○○○提供名下之新竹市○○段688-1、 689、692-1、695、702、721 地號土地予富邦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7億2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務人為己○○○及 宏東洋公司之債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1份可佐(見院卷㈠第42至43頁)。
⒉87年12月8 日宏東洋公司87年度第十四次董監事會議通過 以每坪14萬元之價格購買己○○○名下688-1、689、692- 1、695、702、721地號土地,並全權委託由董事長處理後 續簽約、付款條件及其他未盡事宜,嗣於87年12月22日, 宏東洋公司與己○○○就該六筆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即所謂第四期),有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 各1 份可參(見偵卷㈠第196至199頁、院卷㈠第40至41頁 )。
⒊89年3 月24日宏東洋公司89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通過解 除前開第四期土地買賣契約,並授權董事長與己○○○協 商退款相關事宜(參見院卷㈠第46頁之董監事會議記錄) 。
⒋嗣89年9 月20日訊嘉公司89年度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通過 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購買己○○○名下650、661、676 地 號土地,89年11月13日訊嘉公司89年度第十六次董監事會 議通過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增購己○○○名下648 地號土 地(此四筆土地即為第五期),付款條件為:原於87年12 月22日簽約之第四期土地解約金1億330萬4,762 元轉為此 第五期簽約金,己○○○提供擔保抵押權設定完成銀行貸 款核撥,訊嘉公司付款6億元,產權完成登記訊嘉公司款1



億元,土地完成交付時,尾款2億2468萬838元一次付款完 畢;嗣訊嘉公司於89年10月4日取得其中650地號土地之建 造執照,並於89年11月14日,與己○○○就該四筆土地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於87年12月22日簽約之第四期土 地解約金1億330萬4,762 元轉為此第五期簽約金,己○○ ○提供擔保抵押權設定完成銀行貸款核撥,訊嘉公司付款 6億元,產權完成登記訊嘉公司付款1億元,土地完成交付 時,尾款2億2468萬838元一次付款完畢,訊嘉公司因資金 調度有支付困難時,得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己○○○另協商 變更付款之日期及金額,並配合實際付款情形辦理過戶手 續,有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可參(見院卷㈠第48至51頁、偵卷 ㈠第214至219頁)。
⒌嗣訊嘉公司就第四期原先一次開發之計畫改為一部份一部 份之開發(即「起飛特區」),遂再於92年7 月23日以每 坪10萬元價格向己○○○購買688-1、689、692-1、695、 702、721六筆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有董事會議事錄 、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可憑(見院卷㈠第55至56頁、偵 卷㈠第207至第212頁),之後訊嘉公司於92年12月17日所 召開之92年度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決議全力開發第四期(起 飛特區),並解除第五期土地買賣契約,訊嘉公司與鄭蔡 昭琴乃於92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第五期)土 地買賣契約解除,己○○○同意無條件無息退還訊嘉公司 已繳付之土地款,解約款並沖抵四期土地購地款,訊嘉公 司已繳付己○○○之土地款計3 億3680萬1397元,扣除已 分割土地價款3360萬4800元,尚有已繳付土地款為3億319 萬6897元,雙方同意由己○○○返還土地款1 億7234萬31 68元,沖抵四期購地款1 億3085萬3729元,有董事會議事 錄1份、協議書2份可稽(見院卷㈠第52至54頁、偵卷㈠第 213、221頁)。
⒍訊嘉公司所開發興建之第四期起飛特區,自92年1 月底陸 續興建完成,而688-1、689、692-1、695、702、721地號 等六筆土地連同其他三筆土地於93年間1 月間經訊嘉公司 信託登記予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續亦興建完成,均取得使用執照,有信託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58份等在卷可憑(見院 卷㈠第172至181頁、第197 頁以下、偵卷㈠第94頁以下) 。
⒎綜上所述,訊嘉公司向己○○○購買本件土地均經過董( 監)事會議決議,之後解約或如何付款等條件,亦出於公



司董(監)事會之決議,訊嘉公司係為開發「國家藝術園 區」向己○○○購入土地,且確實有在土地上興建房屋銷 售,訊嘉公司與己○○○之買賣契約均屬真正,被告乙○ ○所辯第四期土地簽約後因故解約,將第四期已付款項轉 為第五期購地款項,第五期土地簽約後再因景氣不佳而解 約,改以小部分小部分開發第四期土地(起飛特區),並 以第五期已付款項轉為第四期起飛特區購地款等開發經過 亦與事實相符,雖檢察官以91年第三季之土地交易價格簡 訊查詢結果7 紙(見偵卷㈠第103至109頁)指摘訊嘉公司 第四期土地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但訊嘉公司92年間係以 每坪10萬元價格購買第四期用地,並無與市價相差過大情 形,縱訊嘉公司原先在87年間係以每坪14萬元之單價購買 第四期土地(嗣於89年間解約),但同一筆土地之交易價 格係隨各個時期景氣好壞而波動,檢察官所引用91年第三 季之交易價格與87年既處於不同時間點,自不得以此認定 訊嘉公司87年間購入第四期土地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按 訊嘉公司與己○○○所成立係買賣契約,訊嘉公司依約本 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被告乙○○指示訊嘉公司員 工鄭淑萍等人將訊嘉公司之款項轉入己○○○帳戶,並未 損及訊嘉公司之利益。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均是訊嘉公司 基於單方面因素而要求解約,己○○○方面就所受領之款 項原得主張沒收一定之款項,但己○○○未主張沒收反而 同意全數轉為後續各期購地之款項,處處給予訊嘉公司方 便,更未有損及訊嘉公司利益之情形。
(二)針對被告乙○○復指示訊嘉公司員工鄭淑萍等人於訊嘉公 司之款項轉入己○○○帳戶後,再轉至被告乙○○個人帳 戶之行為,被告乙○○及為己○○○處理本件事宜之被告 戊○○均辯稱:是己○○○借貸予被告乙○○等語,因己 ○○○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受領款項,己○○○要如何運 用款項,他人本無從置喙,依被告二人一致所述二家有三 代之交情,加上被告乙○○擔任被告戊○○所經營隆嘉營 造公司監察人,隆嘉營造公司主要承包訊嘉公司及訊嘉公 司客戶之工程,訊嘉公司與隆嘉營造公司兩家公司依存度 很高,己○○○因此願意將訊嘉公司所給付之土地款項借 貸予被告乙○○使用亦不足為奇,雖然外觀上,己○○○ 所出借予被告乙○○的款項與訊嘉公司給付予己○○○之 土地款係同一筆(即左手進右手出),但在法律性質上, 究為不同之款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係直接使用訊 嘉公司之款項,而圖自己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背信罪與被 告乙○○相繩,又被告戊○○並非為訊嘉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係因檢察官認為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背信罪嫌而 起訴,被告乙○○既未成立背信罪,被告戊○○亦無成立 背信罪之餘地,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另外被 告乙○○身為訊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自己之資金週轉 運用,未利益迴避,使用到訊嘉公司給付予己○○○之土 地款,此便宜行事之行為,在法律層面雖未成立犯罪,但 仍屬道德上之瑕疵,實不足取,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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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