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達,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乙 ○○,有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佐。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依首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後段部 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 中,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本院98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有關「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 設計及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公開徵選招標案 件,該案原係訴外人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興公司」)於議價後得標,訴外人國興公司與被告於88 年10月間簽訂「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原證1 );嗣後訴外人國興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服務,故而辦理契約變更,另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 國興公司契約主體之地位,訴外人國興公司、原告與被告 並於93年10月14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原證2) ,將系 爭服務契約書係約定將「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 幹線」工程,委託由原告提供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服務 ,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服務等費 用。
(二)嗣後原告已依約完成服務合約之工作,且系爭工程業於96 年7月間正式完工驗收(原證3)並結算在案。經查,被告 於上開公開徵選公告上已明示系爭工程委託設計、規劃及 監造服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且被告均依前開法規 組織評選委員會,並於同年9月9日辦理評選;又評選前被 告曾向台北縣政府報請系爭工程委託設計、規劃及監造服 務准予以限制性招標與評選優勝辦理議價。詎系爭工程於 96年7 月23日完工、驗收(原證3) 後,原告據「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建造 費百分比法」(原證4 之附表2) ,計算下述之服務報酬 費用:
1、工程完工工作費453,758,773元(原證3)扣除綜合險1,59 9,087元、責任險823,765元、稅金21,607,561元,得出42 9,728,360元(453,758,773元-1,599,087元-823,765元-2 1,607,561元=429,728,360)。 2、工程管理費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附表二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與履約監造合併計算)超過5 億為5.1 %;1 億至5 億為 5.8 %;5, 000萬至1 億為6.9 %;1,000 萬至5,000 萬 為8 %;1,000 萬以下為9.1 %;換言之,即1,000 萬× 0.091 =910,000 元、4,000 萬×0.08=3,200,000 元、 5,000 萬×0.069 =3,450, 000元、其餘329,728,360 ( 429,728,360- 1,000萬-4,000萬-5,000萬)×0.058 = 19,124,245元,合計工程管理費金額為26, 684,245 元( 910,000 元+3,200, 000 元+3,450, 000 元+19,124,245
元=26,684,245 元)。
3、基本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0.8):26,684,245元×0.8 =21,347,395元。
4、基本服務費扣除93,354元(無償設計修改費)及1,260,499 元(罰款),得出19,993,542元 (21,347,395元-93,354-1 , 260,499=19, 993,542)。 5、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及保留款為6,514,944 元 (19,993,5 42 元-13,478,59元8=6,514,944),被告竟拒 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4,944 元(原告98年7 月14日 民事準備二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聲明誤載為6,514,994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主張大於前手訴外人國興公司之權利: 1、被告前於88年9 月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 由訴外人國興公司得標,當時訴外人國興公司對於計費標 準並無任何異議,原告既然受讓訴外人國興公司之請領服 務費權利 (原證二), 自應繼受前手之限制,不得享有大 於前手之權利。原告之前手訴外人國興公司既然依被告所 定工程管理費標準領取服務費用,並無爭議及任何異議, 故不論債權讓與或契約地位承擔,原告不得為大於前手之 主張,亦不得於事後對於計費標準為任何異議。 2、另原告94年8 月1 日函 (原證五), 被告曾以94年8 月15 日 ( 被 證一)函 覆,當時原告之代表人以總經理名義發 文,主張「過去所領服務費費率引用有誤」,被告當時即 已明確告知「按契約書中第4 條第1 項明確定有『甲方委 託乙方辦理第二條約定服務範圍之基本服務費用,依本工 程完工工程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 (以下簡稱為 工程結算金額)之 工程管理費之捌拾核付』」,可見原告 目前之代表人當時已經依契約原定方式請領無誤。事後要 求變更計算方式,被告同樣明確告知契約之計算基準為何 。
(二)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已 有明定:
1、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 約定:「依本工程完工程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 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付」。且訴外人國興公 司當時議價資料亦同樣記載「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
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捌拾」關於服務 費用之計算標準,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 依本工程完工程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 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付」(被證六)。可見以「工程 管理費」為計算基準乃當時之合意,不論原告受讓請領服 務費權利或契約地位承擔,均不得變更當時已經合意之計 算基準。
2、至於工程管理費,被告當時乃依台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 函示辦理 (被證二), 此乃刊登政府公報之上級機關命令 ,對於下級機關有拘束力 (行政程序法第160 、161 條) ,且既屬命令,已公告周知,亦為投標公共工程者應知事 項,自無須再規定於契約之中,且行政規則既然有拘束下 級機關之效力,下級機關當然僅能在該範圍內為意思表示 ,否則即屬違背上級機關之命令。
3、另原告當時主張之工程建造費乃以決標價扣除稅捐、保險 費 (被證三), 亦與原告主張起訴主張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 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 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 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不符。
(三)原告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顯屬誤會,對於契約條文有所曲解: 1、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已經明定:「甲方委託乙方.. 之基本服務費用,依本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以及保險 費之節算金額... 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付」,可 見並非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 2、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 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 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 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明顯與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有間,因此,原告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算服務費用,顯然於約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計劃需求書為契約之一部份,兩造已於契約 中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基準計算技術服務費用,然 查計劃需求書第5 條之文字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並依契約樣本第4 條規定核付」,並未明白表示適用「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反而明白 表示適用契約第4 條約定,且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3條、 第14條約定,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可見本案 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方式計付。
4、末查原告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規定之附表計算,然該等規定並不排除機關與廠商另行 規定其他方式,是原告主張以該等辦法排除契約明定之計 費方式,亦乏依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非建築物工程:
1、系爭工程主體為抽水站,「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規定之附表,屬於公有建築物工程,原告主張 屬於非建築物工程,並不正確。
2、關於工程管理費,被告已經提出台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 函示 (被證二),依該函示,工程管理費並未區分建築物 或非建築物,原告提出之聲證五日期亦為95年3月21日。 因此,原告一再主張本案乃非建築物,實乃依後來規定之 區分解釋時間在前之情況,顯與訂約時之規定不符,不足 採信。且台北縣政府上開函示,乃檢送二份範本外,並「 提高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管理費」,可見該份函示牽 涉三份文件,並非表示工程管理費僅與建築物有關。 3、如前述,系爭工程服務契約書並未約定表示適用「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反而明白表示 適用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本案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 約定之方式計付。
(五) 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其消滅時效 為2 年。第七期之請款公文時間為92年11月17日(被證四 ),因此,假設認為原告仍有請求權,第七期(含)前之 服務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
(六)末查,原告迄今尚未對其主張之費用計算所載之數據提出 相關根據,如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金額如何得出 (依原告之 主張乃建造費用百分比,自應證明如何得出「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建造費 用)? 扣除金額如何得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明顯並 非「實際施工成本」,原告之說法,顯與其主張應適用之 規定不符。且原告既然主張依建造費用計算,自應舉證證 明本案之「實際施工成本」為何。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88年9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 造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案件,該案原由訴外人國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於議價後得標 ,國興公司與被告於88年10月間簽訂「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 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書);嗣後訴外人國興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及監造服務,故而辦理契約變更,另約定由原告概括承 訴外人受國興公司契約主體之地位,訴外人國興公司、原告 與被告並於93年10月14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將系爭服務 契約書係約定將「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 程,委託由原告提供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服務,嗣後原告 已依約完成服務合約之工作,且系爭工程業於96年7 月20日 正式完工驗收並結算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總價為453,758,77 3 元之事實,有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系爭工程之綜合險1, 599,087元 、責任險823,765 元、稅金21,607,561元、無償設計修計費 93,354元、罰款1,260,499 元,及被告已收到之服務費用 13, 478,598 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均不爭執。四、首應審酌本件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 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又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然所謂工程估驗 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 ,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 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解決承包商財務上之巨大融資。且公共 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 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 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 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 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就承攬人已 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 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
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 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 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 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 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 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於驗 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二)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6年7 月20日完工驗收並結算,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 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應以 工程於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足見,原告之請求權自96年 7 月20日完工驗收起算至98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之請求權自未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於92年11月17日請領服務費時即起算,距其起 訴時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不足採信。
五、次應審酌系爭工程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按88年5月27日新制定之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 辦理採購時,依本法規定之,以使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有 一標準採購制度可循,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杜絕不法情事,以建立 廉潔政府。
(二)經查,被告於88年8 月10日公開徵選公告上即表示系爭工 程案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88年8 月10日公告稿影本在卷可佐。嗣後,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94條規定組織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會,有簽呈影本 附卷可稽,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辦理評選,有臺北 縣三重市公所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報請台北縣政府 就系爭工程准予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 限制性招標與評選優勝辦理議價,有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 28 日88 北府工土字第364 527 號函影本在卷可案。足見 ,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2款第1 項第9 款委託專業服 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限 制性招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益徵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以符合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符合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六、復應審酌兩造對於約定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服務費用之計 算計基準為何?
(一)按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契約條款之解釋,
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且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2款第1 項第9 款委託專 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之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9 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嗣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前開授權 規定,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計費辦法),依計費辦法第2 條規定,機關以公開客 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 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 規定。且系爭工程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招標,有 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足認,系 爭工程服務費用應適用計費辦法計算之,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服務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自屬可採。
(三)再查,計畫需求書係屬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之附屬 契約文件,計畫需求書第5 點約定載明委託費用計算方式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4 條規定核付, 有本市二重抽水站及引幹線工程委託計劃需求書影本附卷 可稽,另參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 及難易度,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足 見,雙方於系爭服務契約書中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 基準給付服務費用,故原故主張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 計算基準,尚屬可採。
七、再應審酌系爭工程是否屬非建築物工程?
按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 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及難易度,依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附表一係指公有建 築物部分,共分為5 類,第1 類包含五層以下之辦公室、教 室、宿舍、國民住宅、幼稚園、托兒所、倉庫或農漁畜牧棚 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第2 類包含 (1)四層 以下之普通實驗室、實習工場、溫室、陳列室、市場、育樂 中心、禮堂、俱樂部、餐廳、診所、視廳教室、殯葬設施、 冷凍庫或停車建築物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2)游泳池、運 動場或靶場, (3)六層至十二層之國民住宅, (4)第一類用 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者;第3 類包含 (1)圖書館、研 究實驗室、體育館、競技場、工業廠房、戲院、三電影院、 天文台、美術館、藝術館、博物館、科學館、水族類館、展 示場、廣播及電視台、監獄或看守所等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 (2) 十 三層以上之國民住宅, (3)第二類第一項用途之 建築物其樓層超過四層者;第4 類包含航空站、旅館、音樂 廳、劇場、歌劇院、醫院、忠烈祠、孔廟、寺廟、或紀念性 建築物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第5 類包含 (1)歷史性建築、 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或國家公園範圍內等區位偏遠之工 程, (2) 其 他建築工程之環境規劃設計業務,如社區、校 園或山坡地開發許可等。經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 2 條兩造約定之設計工作服務範圍,係指二重排水抽水站及 其相關幹線工程,縱觀比較上揭附表一所有例示5 類公有建 築物,並未包含排水抽水站。足證,系爭工程非屬計費辦法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公用建築物,故原告主張應適用計費辦 法第17條第1項 附表二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應屬有理由。
八、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及保留款為6,514, 944元,是否有無理由?
經查,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 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 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 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另系 爭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又系爭服 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服務費用係依本工程完工工作 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 核付。足證,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扣除部分優 先適用於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扣除部分。故原告主
張在計算服務費用時,只須扣除稅捐及保險費,應屬可採。 系爭工程應適用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附表二之非建築物工 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已如前述,非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比率為(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與履約監造合併計算):超過5 億為5.1 %;1 億至 5 億為5.8 %;5,000 萬至1 億為6.9 %;1,000 萬至 5,000 萬為8 %;1,000 萬以下為9.1 %。綜上所述,系爭 工程服務費用尾款及保留款計算臚列如下:
(一)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0日結算驗收完畢,工程完工工作費 為453,758,773 元,扣除綜合險1,599,087 元、責任險 823, 765元、稅金21,607,561元,得出429,728,360 元( 453,75 8,773元-1,599, 087 元-823,765元-21,607,561 元=429,72 8,360) 。
(二)工程管理費係依上揭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計算:1,000 萬元×0.091 =910,000 元、4,000 萬元 ×0. 08 =3,200,000 元、5,000 萬元×0.069 = 3,450,000 元、其餘329,728,360 (429,728,360-1,000 萬元-4,000萬元-5, 000 萬元)×0.058 =19,124,245元 ,合計工程管理費金額為26,684,245元(910,000 元 +3,200,000元+3,450,000元+19,124,245 元=26,684,245 元)。
(三)基本服務費即以工程管理之百分之八十核算: 26,684,245元×0.8 =21,347,396元。其次,基本服務費 扣除93,354元(無償設計修改費)及1,260, 499元(罰款 ),得出系爭工程基本服務費19,993,543元 (21,347,396 元-93,354- 1,260, 499=19,993,543 )。(四)最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3,478,598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尾款及保留款為6,514,945 元 (19,993,543 元-13,478,59元=6,514,94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6,514,944 元,尚未逾上述計算之 服務費用6,514,945 元,應屬有理由。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用6,514,944 元,及自98年2 月1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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