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王瑞昌被 上訴人 范進堂 范 惠 黃淑慎 黃勝芳 陳素女 李淑雲 陳寬穎 陳振武 陳採蓮 陳瓊月 陳榮裕 李黃淑女 黃淑月 范碧玉 范德義 范新發 呂明璋 莊文進 范陽銘 范有義 范長春 童進興 范明都 范地龍 范秀鳳 范秀霞 郭正鎔 郭秀美 黃寶美 范錦旗 范志強 林志勇 范國源 范阿興 范國翔 范耀中 范雀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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