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戊○○
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2樓
被 告 丁○○
2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本 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民國98年7 月 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 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辛○○、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 范揚平於77年9 月12日依據系爭公業派下員71人開會同意授 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459 、460 、 461 、462 、467 之2 、468 、468 之1 、468 之2 、468 之3 、468 之4 、468 之5 、468 之6 、468 之7 、46 8之 8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添財,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又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出售之土地,嗣後因部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 契約書所出售之土地,其目前之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第459 、460 、461 、462 、467 之2 、468 、468 之1 、468 之2 、468 之3 、468 之4 、468 之5 、 468 之6 、468 之7 、468 之8 、468 之12、468 之13(此 筆業經政府徵收)、468 之14、468 之17號(下稱系爭土地 );另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屢經更迭,由范揚平變更至范日 紅,現任管理人則為范振星,合先敘明。
㈡然訴外人徐添財、系爭祭祀公業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 訴外人徐添財於80年4 月18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與予訴外人朱克振,並由訴外人朱克振以信託登 記其叔父朱慰孺名義下方式受讓,並將該權利義務轉讓之事 實,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現任管理人范日紅。旋因訴外人 朱慰孺年邁不願受託,乃與訴外人朱克振終止信託關係,再 由訴外人朱克振承受訴外人徐添財之權利義務並通知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范日紅。
㈢嗣因原初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訴外人徐添財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前管理人范揚平於訂約不久後即逝世,而接任之管理 人范日紅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且訴外人徐添財有違約 之事由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訴外人朱克振不 得已而起訴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 人徐添財任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參加人,輔助訴外人朱克 振對系爭祭祀公業提出訴訟。另在訴外人朱克振與祭祀公業 就上開履行契約爭訟過程中,復有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有、 范振湘、范振爐提出主參加訴訟,表示渠等就訟爭土地有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而享有優先承購權,故請求確認就訟爭土地 享有優先承購權,並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轉並交付訟爭土地 予渠等。上揭履行契約訴訟在經數次更審後,最後經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肯認:⑴訴外人 徐添財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 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7 條( 即耕地承租之優先承購權),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 準用第4 項之規定(即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訴外人 范炳垣、范振有、范振湘、范振爐就訟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故訴外人朱克振不得以之對抗在案。
㈣茲因訴外人徐添財已將渠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中之買受人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朱克振,且訴外人朱 克振並已依「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第2 條約定,給 付第1 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訴外人徐添財完畢 ,而訴外人徐添財所轉讓予訴外人朱克振之移轉、交付土地 權利,又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確定民事判決 認定不得對抗耕地承租人及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已陷 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第三人主張之優先承 購權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訴外人徐添財、朱克振之事由,亦 即訴外人徐添財、朱克振之權利讓與契約應已陷於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給付不能,已無疑異。故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外人朱克振即可請求訴 外人徐添財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 萬元。又因訴外人 朱克振、徐添財已分別於90年間、97年間逝世,而訴外人朱 克振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則為被告,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以訴外人朱克振繼 承人之身份,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2,000 萬元。 ㈤又被告雖抗辯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在案,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負償還責任。故限定繼承債權人亦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故被告 丁○○雖主張已為限定繼承,毋庸返還系爭不當得利,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然並無理由。
㈥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辛○○、己○○、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略以:已依 法辦理限定繼承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77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徐添財,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徐添財 於80年4 月18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義務讓與 予訴外人朱克振,並由訴外人朱克振以信託登記朱慰孺名義 方式受讓,且已將該權利義務轉讓之事實,通知系爭祭祀公 業。旋上開信託關係終止後,再由訴外人朱克振承受訴外人 徐添財之權利義務,並通知系爭祭祀公業。嗣因系爭祭祀公 業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且訴外人徐添財有違約之事由 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朱克振不得已遂起 訴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並由訴外 人徐添財於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為訴訟參加,輔助訴外人 朱克振對系爭祭祀公業提出訴訟。而在訴外人朱克振與系爭 祭祀公業之上開履行契約爭訟過程中,復有訴外人范炳垣、 范振有、范振湘、范振爐提出主參加訴訟,表示渠等就系爭 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享有優先承購權,並請求確認就 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暨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轉並交付系 爭土地。該履行契約訴訟最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8 號民事判決確定,肯認訴外人徐添財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7 條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 用第4 項規定,堪認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有、范振湘、范振 爐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頁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丁○○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5頁),自堪信為真。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訴外人朱克振已依「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第2 條約定,給付第1 期款2,000 萬元予訴外人徐添財完畢乙節 以及兩造分別為訴外人徐添財、朱克振之繼承人等情均未加 爭執,並有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付款支票、戶籍謄 本、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 頁至第8 頁),亦為可取。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訴外人徐添財與訴外人朱 慰孺名義間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訴
外人徐添財)願將77年9 月12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管理 人范揚平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所享負之一切權利義務 ,概括轉讓與乙方(即訴外人朱慰孺)承受並訂立條件,第 1 條約定:讓與權利義務之內容,如所附甲方於77.9.12.與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 如派下員會議紀錄、同意書等所載。又依訴外人朱克振與訴 外人朱慰孺於80年月16日所簽訂之共同聲明書第2 條明文約 定:有關契約上原由朱慰孺名義及所負擔之權義,均回復為 朱克振名義,並負擔契約上一切權義等語,在在均說明所讓 與者係包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是依訴外人徐添財、朱慰孺 及朱克振間所立上開書面內容而言,當係屬契約承擔性質無 訛,且參酌訴外人徐添財、朱克振間所為上開契約承擔一事 ,業經他方即系爭祭祀公業於前開履行契約訴訟中表示不承 認其等之契約承擔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 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則系 爭祭祀公業既已於另案中明示不同意訴外人徐添財與朱克振 間所為之上開契約之承擔,則該契約承擔對系爭祭祀公業自 不生效。易言之,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享負之買受人權利義 務仍應認係為訴外人徐添財所享負,此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 。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定 有明文。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回,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 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並 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承前所述,本件訴 外人徐添財與訴外人朱克振間所為之契約承擔,既已因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他方即祭祀公業所不同意,而對祭祀公業不生 效力,自難認訴外人徐添財已依渠與訴外人朱克振間所為之 權利轉讓契約書履行,且訴外人徐添財依該權利轉讓契約書 所負之給付義務,亦因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同意以及前揭最高 法院確定判決肯認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有、范振湘、范振爐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系爭祭祀 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暨交付土地請求權不存 在而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訴外人徐添財係上開確定判決事件
之參加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裁判結果並不得對原告 主張係屬不當,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添財依該權利轉讓契約 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等語,即堪採信,且 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第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同意及訴 外人范炳垣、范振有、范振湘、范振爐之主張優先承購權所 致,可徵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即訴外人徐添財與朱克振 ,則依上揭民法第266 條規定,訴外人朱克振因該權利轉讓 契約對訴外人徐添財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權利金義務 亦應業經免除,渠已為之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66 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訴外人徐添財所已收受之權利 金2,000萬元與原告等語,即非無據。
五、次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 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 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 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 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 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而不得 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裁判參照)。被告丁○○抗辯已為限定繼承等語,業經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民事收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 第1940號民事裁定暨太平洋日報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940號聲請人己○○聲請限 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其他繼承人亦查無前揭民法第 1154條第2 項所列除外之情形,自應認已發生全體繼承人同 為限定繼承之效力,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被告丁○○前揭抗辯,乃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則 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僅需以渠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 ,負有限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以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所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徐添財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丁○ ○之聲請係有利於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