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807,803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 國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第66頁背面),核與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 Q-○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集 美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11 巷與昌隆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CLV-○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街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71,003 元、喪失勞動能 力136,800 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有807,803 元之損 害,經多次要求被告賠償未果,且原告因傷住院期間,被告 從未前來探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減縮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根本沒有任何過失,若果本
院認定被告仍應負責,然原告對於車禍事故更應負較大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4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分別駕駛重型機車與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11 巷與昌隆街口發 生車禍。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身體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等傷害。被告則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 易字第13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71,003 元、喪失勞動能力13 6,800元。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9 87元。
㈤原告最高學歷為臺北縣八里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銘駿輪業行 之負責人,投保勞保薪資每月為22,800元。被告則平和國中 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則待業中。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內容,均不爭執。
四、原告前揭之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7 1,003 元、喪失勞動能力136,800 元之損失雖不爭執,惟對 於車禍肇事責任,則辯稱伊並無過失,若有原告更應負主要 責任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其醫療費用171,003 元、喪失勞動能力136,800 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足取。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53年4 月10日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3歲,及其為國中畢 業,獨資經營,目前擔任銘駿輪業行之負責人,投保勞保薪 資每月為22,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需要另外進行手術治療(見同上卷 第42頁)。而被告則為69年1 月27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7歲,並陳稱其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現無工作待業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財產資料,原告有多 筆不動產、汽車一部;被告名下則無任何登記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 8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45萬元,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是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57,803 元(計算式:17 1,003+136,800 +450,000=757,80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道路型態為無號 誌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致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 定。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雨天夜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來車位讓右方來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雨天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有違規定,且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卷刑事判 決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29日 北縣鑑字第961621號鑑定意見均同本院上開審認,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與有過失之抗 辯應屬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4 之過失責任, 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被告3/4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9,451 元(計算式:757,80 3 元×1/4=189,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經 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4,987元一 節,為原告所是認,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 額中扣除64,98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24,464元(189,451-64,987 =124,464)。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46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8 日 (見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71號卷第28、2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124,464 元,未逾50萬元,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