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03號
PCDV,98,訴,803,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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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1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 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 26 條 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 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本件係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再者,公司登記除設立 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 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 第31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主義,



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亦應隨時予以調查。茲既以無 董事身分之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自係欠缺合法要 件,惟法院可定期命其補正(86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法律座談會)。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經濟部登記為甲 ○○、丁○○,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 勇公司)代表人丙○○戊○○、隆駿企業股份公司(下稱 隆駿公司)代表人許客成,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 而隆駿公司已於94年5 月10日因被合併而喪失法人資格,代 表隆駿公司之監察人許客成亦當然喪失監察人身分,因此, 被告之監察人應為丙○○戊○○,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89年6月29日以法人股東隆駿公司之 代表人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6月29日至92年6月28 日,被告公司自90年間經營不善,原告無意續任被告公司董 事,原告徵得隆駿公司之同意,解除與隆駿公司代表之委任 關係,於90年3 月5 日口頭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外,再 於90年4 月2 日正式遞交辭職書於被告公司收執,又於90 年5 月18日以書面掛號郵寄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再於98 年4 月3 日以臺北郵局57支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再度辭去被告 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隆駿公司已於90年7 月24日因合併而解散登記,隆駿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依 據公司法第27條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 之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之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經濟部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對外關係上仍將使第三 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因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 ,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 ,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 益,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 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 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 條第7項、第 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 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 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 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 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 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 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準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 有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 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 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192 條 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已 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隆駿公司因合併 而解散登記,隆駿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代表隆駿公司行使 董事職權之原告,董事資格當然消滅,且原告之董事任期已於 92年6月28日屆滿,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 ,有其提出辭職信、存證信函二紙、經濟部96年7月31日經授 中字第09632501150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96年8月16



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46015號核准通知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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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