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20號
PCDV,98,訴,720,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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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八點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叁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乃於民國97年3 月18日簽署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且應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同年月31日各匯款50萬 元予原告,並應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 期,然 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97年12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要求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事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4 月間與原告總經理魏瑞斌洽談銷售系爭專利 之產品時,即已知悉魏瑞斌為新型M247861 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告自行於97年3 月18日下午 至原告辦公室洽談和解一事時,亦坦承有侵害專利權之事 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要求降低和解金額,是被告簽 署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被告 甲○○為被告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高度之商業 知識及辨別能力,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依據當時情狀觀 之,應對系爭切結書詳加審閱並瞭解其內容,是該切結書 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屬被告個人過失所致,自無 由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




魏瑞斌為原告之總經理,其任職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 已專屬授權原告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之產品,況系爭切結 書乃在約定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商譽損失以 及產品因而無法洽談代理商銷售所致之商業損害,故被告 抗辯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與本案無關。 ⒊又新型技術報告,並非提出訴訟之要件,此觀專利法第10 4 條立法理由:「...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 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等語 自明。被告早已知悉魏瑞斌取得系爭專利,並由原告銷售 專利產品,卻仿冒銷售,具有重大實質惡意,且其已自認 侵害原告製造銷售之專利產品,造成原告商業損失,自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無檢附新型報告或專利鑑定報 告一事,與本案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無涉。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連續 3 期。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魏瑞斌於97年3 月14日以岡山郵局第11 6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被告於文達3 日內出面處理善後事宜,被告甲○○即於97年3 月18日南下 高雄與魏瑞斌洽談專利侵權之事,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 然而,魏瑞斌以上開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時,並未提示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以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 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被告仿冒原告之專利產品,是被告簽 署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其已委由育德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於97年4 月1 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47支局第10 2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錯 誤之意思表示,其自無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 載「本人甲○○、湧蓮國限有限公司仿冒利達國際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產品,專利產品M247861 號『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 護鏡片』,願賠償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商業損害,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星期三匯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另外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進利 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 連續三期」之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履行金錢賠償 及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魏瑞斌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時,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系爭切 結書卻記載被告仿冒原告之專利產品,其簽署該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為由,抗辯其已以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以臺南原佃郵局第47支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 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或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 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 其於97年3 月14日以岡山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被告於文達3 日內出面處理善後事 宜,被告甲○○即於97年3 月18日南下高雄與魏瑞斌洽談 專利侵權之事,始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魏瑞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自係屬實。再觀諸魏瑞斌於97年3 月14日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茲本人所研發之『數位相機 專用鏡頭防護鏡片』係經申請並核准新型專利權第M24786 1 號在案」等語,即已明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 ,而非原告,則被告嗣於97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仍願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一事,同意對於非專利權人之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其對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 誤認,不得事後再以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由,



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至被告甲○○雖抗辯其簽署 系爭切結書時,並不知道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等語 ,惟其於簽署該切結書之前,即已收受魏瑞斌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而得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一事,則 其猶辯稱上情,自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甲○○所辯前 詞為真,但其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未詳究該存證信 函所載內容,以致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所誤認,亦 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抗辯魏瑞斌指其生產之防護鏡片侵害系爭專利,卻 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 報告,以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惟按新型 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 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固定有明文。然參酌該條立法理 由謂:「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 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 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 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 設計之核心」等語,足徵新型專利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新型 專利權時,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對侵害 專利權之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進而成立和解契約,是 被告抗辯魏瑞斌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一節,縱係屬 實,亦不得執此否認其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再究 諸被告前揭抗辯之真意,倘係指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所據之 重要爭點即被告生產之防護鏡片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節有 所錯誤,然而,其並未就上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言主張撤銷該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顯 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何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則其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履行金錢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等語 ,即有理由。
㈢關於金錢賠償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且應於97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則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 有據。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兩 造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明白約定被告2 人 就金錢之賠償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和 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多數人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金錢之賠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 應准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乃約定被告 應於97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其 給付既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於期限屆滿時,未依約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 造並未就利率加以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最後一次給 付之期限屆滿時即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從而,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錢賠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再承前述,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應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 歉啟事連續3 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自屬 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8. 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或以26公分 乘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該週刊內頁全頁等語,並提出中華 攝影週刊廣告價目表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對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固不爭執,惟抗辯刊登上 開篇幅之費用與兩造當時之協議不同等語。經查,依系爭 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就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篇幅特別約 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酌民法第200 條第1 項: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之 規定,以及原告提出之中華攝影週刊廣告價目表所示,刊 登廣告1 次之價格按其篇幅係自2,200 元至40,000元不等



等情,因認原告主張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 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之價格為10,000元,核屬中等品質, 應可以此定為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從而,原告就系爭切結 書約定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 封面刊頭連續3 期,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連續3 期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但其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錢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關於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之請求,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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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