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6號
PCDV,98,訴,306,200907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
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審字第209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8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被告 住所地分別於台北市文山區、台北縣泰山鄉、台北市內湖區 或台北縣汐止市,侵權行為地則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損害結 果發生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取得管轄權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將本件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090號民事裁定依職權移送予本院,本院自得對此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及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正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素有生意往來



,原告雖聽聞被告二人財務狀況吃緊,但被告丙○○一再陳 稱無債信問題,嗣被告丙○○於96年12月起持續向原告大量 進貨,期間有貨款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繳,被告丙 ○○卻詐稱並無問題,並於97年2 月起繼續以被告正揚公司 名義向原告進貨,並開立以被告正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 付貨款。然於同年3 月底,被告正揚公司無預警結束一切營 業行為,而被告丙○○亦且避不見面亦未給付貨款,原告此 時方知受騙。而被告正揚公司自96年12月至97年3 月,向原 告進貨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81,885 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丙○○為被告正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業 務中稱無債信問題,詐騙原告上開財產,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 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 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 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是以,被告丙○○與被告正揚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其後,被告丙○○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472 號被告 正揚公司東湖店內,向原告詐得之鞋類等貨物,稱已轉讓於 被告乙○○所有,然查:
⒈前開內湖區○○路472 號東湖店面之所有權為被告正揚公司 所有,被告乙○○僅是受託經營者,此觀諸被告乙○○與被 告正揚公司於96年8 月15日所簽定經營契約之約定自明。 ⒉被告正揚公司於97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開始,已有為數 甚鉅之支票、貨款無法兌現,卻稱已於同年3 月31日與被告 乙○○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原屬被告正揚公司所有之店面及 庫存鞋類貨品全數讓與被告乙○○,以逃避原告要求清償貨 款之責任。該協議書內容空洞、不符常情;例如:被告正揚 公司何以將加盟金退還被告乙○○?又為何將店內貨品轉讓 於被告乙○○?且所謂被告正揚公司積欠被告乙○○款項之 金額為多少?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等,該協議書內均未提及, 且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乃在被告丙○○避不見面後,故顯係被 告正揚公司大量跳票後,被告丙○○為脫產,與被告乙○○ 二人虛偽簽訂,共同詐騙藏匿受害廠商之貨物,或由被告乙 ○○收受丙○○詐騙所得之贓物。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判決意旨: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 為,雖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固不構成侵權行為



,但被告乙○○收受贓物,足以使原告難以追回受害商品, 因而發生損害,故被告乙○○對於原告構成另一侵權行為, 原告就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681,885 元 之貨款損失。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正揚公司、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應另構成侵權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正揚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81,8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8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正揚公司、丙○○為聲明第一項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 內,被告乙○○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乙○○為聲明第二項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被告正 揚公司、丙○○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員工,且與被告丙○○之配偶有 親戚關係,因此兩人間之關係緊密。且被告丙○○倒帳後, 原告欲前往東湖店內搬貨時,被告乙○○便提出讓渡協議書 ,此一時點顯然過於巧合,被告乙○○顯有犯罪嫌疑。而被 告乙○○稱伊店內僅有200 多雙鞋品,然此200 多雙鞋品僅 為原告公司之貨物,本件被告丙○○倒帳致使許多廠商受害 ,原告僅為代表出面追討,被告乙○○絕不只有收受200 多 雙鞋品等語。
二、被告正揚公司及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係於96年8 月15日與被告正揚公司簽定特許加盟 經營契約,以2,000,000 元之加盟金,加盟被告正揚公司經 營台北市○○區○○路472 號1 樓之東湖店,加盟金付款方 式先後於96年8 月15日支付400,000 元;96年8 月22日支付 110,000 元;96年10月1 日再經由英商渣打銀行內湖分行轉 帳支付490,000 元、同日支付現金500,00 0元;96年9 月起 至97年1 月止由紅利分紅中各抵扣80,000元,合計400, 000 元;97年2 月紅利分紅抵扣10,000元,合計共支付履約保證 金2,000,000 元。
㈡原告與被告正揚公司間之貨款糾紛,係上開二造間之債務關



係,實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並非被告正揚公司之 員工,又依照所簽定之特許加盟經營契約第6 條第2 款明定 ,加盟之被告乙○○不得自行採購鞋品,貨物需全數由被告 正揚公司提供,且被告乙○○亦不曾向原告採購鞋品,被告 乙○○和被告正揚公司間之貨款,均依合約將每日營收貨款 繳回被告正揚公司抵扣,故系爭貨款實不應由伊支付。 ㈢97年3 月25日之前,被告正揚公司和廠商之間往來均屬正常 ,並未曾聽聞有短付貨款跳票情事,被告正揚公司與被告丙 ○○發生跳票後,被告乙○○亦非常震驚。跳票事件發生後 ,被告乙○○向被告丙○○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雙方依據前開簽定之特許加盟經營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 規定,在被告正揚公司未能繼續經營時應將履約保證金2,00 0,000 元退還被告乙○○,故於97年3 月31日,被告丙○○ 與被告乙○○雙方於勳業法律事務所,由蔡行志律師見證簽 有協議書,因被告丙○○已無力返還履約保證金,故願以貨 帳相抵方式抵扣履約保證金,將前東湖店之所有權轉讓於被 告乙○○繼續經營。事實上,有關系爭貨款之鞋品並非全於 伊店內,其僅收受200 多雙鞋品;況該鞋品並不足以抵扣履 約擔保金之一半,伊迫於無奈接受,亦為被害人之一。上述 鞋品的貨款已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且伊係以對價關係取得 東湖店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並無原告所言之詐騙或收受贓物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為被告正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執行被告 正揚公司向原告採購鞋品等貨物業務,被告正揚公司積欠原 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貨款681,885 元。 ㈡被告正揚公司由被告丙○○開立公司支票交付原告為貨款價 金之給付,但所開立之支票自97年3 月間陸續跳票。 ㈢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配偶為堂姊妹關係。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對被告正揚公司與被告丙○○部分) :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正揚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丙○ ○執行被告正揚公司向原告採購鞋品等貨物業務,自96 年 12月起持續向原告大量進貨,被告正揚公司積欠原告自96年 12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貨款合計為681,885 元。原告雖屢催 促給付,因被告丙○○均詐稱並無問題而持續進貨,嗣於97 年3 月底,被告丙○○無預警結束被告正揚公司一切營業,



並避不見面亦未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 正揚公司之出貨單、被告正揚公司開立與原告之支票及退票 單等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裁定 卷第13至26頁)。被告正揚公司與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定,依法視同為自認。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既為被告正 揚公司負責人,自應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稔,故於公 司97年3 月支票跳票前應已知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竟仍 向原告採購鞋品貨物,並再三保證絕無問題,其有故意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意甚明,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 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 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 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 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正揚 公司負責人,於非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正揚公司與被告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對被告乙○○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正揚公司、被告丙○○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縱被告乙○○非共同侵權人,亦有收受贓物之 行為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訴請被告乙○○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681,885 元貨款損害,無非以:1.被告乙○○為 被告丙○○之配偶為堂姊妹關係,內湖區○○路47號東湖店 面之所有權為被告正揚公司所有,被告乙○○僅是受託經營 者,此觀諸被告乙○○與被告正揚公司於96年8 月15日所簽 定經營契約之約定自明。2.被告正揚公司於97年3 月22日至 同年月25日開始,已有為數甚鉅之支票、貨款無法兌現,卻 稱已於同年3 月31日與被告乙○○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原屬 被告正揚公司所有之店面及庫存鞋類貨品全數讓與被告乙○ ○,以逃避原告要求清償貨款之責任。該協議書不符常情, 例如:被告正揚公司何以將加盟金退還被告乙○○?又為何



將店內貨品轉讓於被告乙○○?且所謂被告正揚公司積欠被 告乙○○款項之金額為多少?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等,該協議 書內均未提及,且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乃在被告丙○○避不見 面後,故顯係被告正揚公司大量跳票後,被告丙○○為脫產 ,與被告乙○○二人虛偽簽訂,共同詐騙藏匿受害廠商之貨 物,或由被告乙○○收受被告丙○○詐騙所得之贓物,足以 使原告難以追回受害商品,因而發生損害,故被告乙○○對 於原告構成另一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貨款損失云云。然查: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又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 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 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 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乙○○共同與被告正揚公司、丙○○侵害原告權利, 或收受贓物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責任,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乙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抗辯其於96年8 月15日與被告正揚公司簽定特許 加盟經營契約,以2,000,000 元之加盟金,加盟被告正揚公 司經營台北市○○區○○路472 號1 樓之東湖店,業據提出 所述相符之特許加盟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63頁),嗣因97年3 月25日之後被告正揚公司與被 告丙○○發生跳票後,向被告丙○○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 000,000 元,因而於97年3 月31日在勳業法律事務所,由蔡 行志律師見證簽有協議書,由被告丙○○貨帳相抵方式抵扣 履約保證金,將前開東湖店之所有權轉讓於伊繼續經營等事 實,亦提出97年3 月31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5頁),是其抗辯自屬有據。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 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其發 問令其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或聲 請本院調查,有何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詐取貨款或具備



贓物認識等之證據,自難徒憑原告主觀上懷疑為何被告丙○ ○要將加盟金退還被告乙○○?又為何將店內貨品轉讓於被 告乙○○?又被告正揚公司積欠被告乙○○款項之金額為多 少?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等,該協議書內均未提及等等,即遽 予推論該協議書為被告丙○○為與被告乙○○二人虛偽簽訂 ,共同詐騙藏匿受害廠商之貨物,或由被告乙○○收受被告 丙○○詐騙所得之贓物。至於,被告乙○○與被告丙○○配 偶之間,雖有堂姊妹之姻親關係,亦不能執此姻親關係而認 定被告乙○○簽定協議書受讓貨物商品構成侵權行為,自不 待言。
⒊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如何參與向原告詐購貨 品及收受贓物等事實,原告訴請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揚公司及被告丙○○ 連帶給付68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因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正揚公 司、丙○○為共同侵權人,及被告乙○○收受贓物之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

1/1頁


參考資料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