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5號
PCDV,98,訴,145,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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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客製化之液晶 顯示電視驅動板(AD/BOARD),經原告承諾後,雙方預定於 97年8月8日、8月29日交付6500個貨品,按美金計價,出貨 後以60日之票據付款,且採FOB方式出貨,即由原告將貨品 交予被告所委託之承攬運送人西鐵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西鐵公司),倉庫亦為被告指定,承攬運送人並將貨品運送 至中國大陸無錫,運費則由被告負擔。原告業於97年8月依 被告指示出貨2500個至被告指定之倉庫,而其餘4000個之交 貨期限改為97年9月5日,其後,被告卻透過其使用人運送公 司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延緩交貨期限至同月19日,原告遂依 被告請求於97年9月17日將貨品4000個裝船出口,並於97年 10月7日由被告所指示之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 公司)簽收。是原告並無交貨遲延之情事,而係被告主動向 原告請求延緩交貨期限。兩造間僅約定於台灣之被告指定地 點交貨,至於以海運、空運方式由被告之使用人於何時運送 至中國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4000個貨品始於 97年10月7 日運至交貨地點而有交貨遲延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送交系爭4000個貨品前,業經代工廠百分之 百檢驗,始於97年9月19日送至被告指定之處並由其使用人



運送公司人員收受,則被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然被告收受貨品後,從未表明貨品有瑕疵,更未向原 告要求於一個月內退換。甚至於97年10月7日面對原告系爭 4000個貨品所為之催款,亦未提及任何瑕疵爭議。其所怠為 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不得主張貨品瑕疵 。詎料,待原告起訴後,方於98年2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陳 稱原告所出售之貨品出貨至德國時遭退貨而有瑕疵云云,然 該產品所燒燬之褐色電源版部分經比對並非原告所出售之綠 色驅動版,是被告陳稱貨物存有瑕疵情形,因與原告出貨並 不相同,且亦未舉證說明要求原告退換之事,故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
㈢原告既已依約交貨不生遲延,且無瑕疵責任,是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4000個之貨款。又兩造對於系爭貨款採計之匯 率,參照同一訂單上先前2500個貨款交付情形,顯以實際出 貨前一天之中央銀行匯率定之,並非被告所稱係按97年7月 21日訂約時之固定匯率 (30.355)為準。是系爭4000個貨款 應以同一方式決定匯率,本於被告97年9月4日通知原告出貨 ,其後雖另通知原告拖延至97年9月17日出貨,然原告仍依 初次通知出貨之前一日 (9月3日)中央銀行公布之匯率(31. 835)計算貨款,故就兩造所約定每一貨品單價7.2 美元,並 以匯率31.835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916848元。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848元,及自97年度促字第5632 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係於97年7月21日共向原告採購6500個貨品,單價為美 金7.2元,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並以結帳日為每月20日 ,即於原告交貨至被告指示地點後,當月20日雙方始進行結 帳手續。其中1500個應於97年8 月8 日以ASAP空運至無錫公 司為交貨;另5000個則應於97年8 月29日於同處交貨。詎原 告因生產遲延,至97年8 月15日始交付1500個貨物,並遲於 9 月2 日才運至交貨地點 (該批交貨方式原告並未依約以「 ASAP空運」運送,業已違約); 另5000個貨物除已交貨1000 個外 (亦於9 月2 日始運至交貨地點), 其餘4000個亦因原 告備料不及,非依被告之指示,致未能依上開日期準時交貨 。原告單方主張交貨期限改為9 月5 日,卻未有被告核准之 單據,又稱受被告所委託運送公司員工通知延遲交貨期限云 云,然而,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有關系爭貨物運送至交



貨地點無錫公司之事宜,被告僅負擔運費,其餘相關手續均 為原告所負責,足認西鐵公司為雙方合意所指定之辦理系爭 貨物報關手續之公司,並非運送人,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故 不得視同被告所為之通知。另原告同時提出被告公司內部電 子郵件作為系爭貨品延緩交付期限之佐證,然信件內容所稱 被告公司人員收件箱中查無該紀錄,應否認其真正。本件經 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至9 月17日報關出口,並於10月7 日 運至交貨地點,自有延遲交貨之情事。原告以通常報關出口 流程日期 (9 月17日), 誤為被告指示其交貨日期,不足為 憑。
㈡系爭4000個貨品雖經被告所指定送達處無錫公司簽收完畢, 然原告所主張之該收料驗收單僅係初步就外觀、包裝、尺寸 形式為抽驗,就實質電器檢測部分並未進行驗收,自無從證 明系爭貨品合於約定使用之品質。按實質檢測尚須繁複之試 驗程序,若逐一測試則曠日費時,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 原則,如有瑕疵則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又因被告就原告先 前交付之2500個貨品經初步驗收後,嗣將其安裝於被告出售 與德商Wortmann公司之液晶顯示器,經該德商公司委由TCO Development 公司檢驗,發現原告所生產之AD-BOARD並未符 合歐盟安規認證規定,且使用後會導致機板燃燒,致被告所 生產之2500台液晶顯示器遭退貨並面臨巨額賠償。是原告遲 延交貨之4000個貨品並未通過驗收,而有瑕疵,被告早於97 年10月間已將原告所交貨品有瑕疵一事通知原告,並要求原 告於一個月內退換完成,然原告不予理會,故被告得拒付貨 款。
㈢原告所交貨品遲延且未通過被告驗收而有瑕疵,而該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 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被告除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原告補正以前,既非依 債務本旨為之,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可言。此外,該貨款價 額應依約定所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為874224元,是原告 所計算之系爭貨款916848元為不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7月21日向原告採購「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共計6500個,採FOB方式出貨。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2500個,被告亦就該批貨物付清貨款。 ㈢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交付其餘4000個予第三人西鐵公司裝船



運送,並於97年10月7 日運抵雙方契約記載之中國大陸無錫 公司簽收貨物。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 電視驅動板共計6500個,除原告已交付被告2500個外,其餘 4000個部分,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㈡原告所交付之4000個「AD/B-V+D (HDCP+VISVA) (RT)」液晶 顯示電視驅動板有無瑕疵?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個「AD/B-V+D (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之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原告有無 給付遲延?
①原告主張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之交貨期限係於 雙方合意下改為97年9 月5 日,業據證人原告公司員工乙 ○○於本院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提示原證 一是否本來約定在9 月5 日交貨?)本來是8 月29日交的 ,確認料況來不及改為9 月5 日…(對方有同意9 月5 日 的交期?)有同意」等情,並有原證一標示為「廣碩光電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單」經加蓋原告公司發票章之 交貨日期更改內容在卷可稽,足認雙方曾合意將系爭4000 個貨品之交貨日自8 月29日改為9 月5 日。被告雖以其原 始國外採購單上所載8 月29日作為系爭4000個貨品確定交 貨日之依據,因未蓋有原告公司章,難認原告有以此作為 最後交貨日之承諾。經查其他2500個貨品之交貨日依原證 一所示分別改為8 月15日及8 月22日,而原告業已於前揭 日期交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十被告於收貨後所開 出該批貨款之支票為付款證明,顯見原證一上所載交貨期 限之變更乃本於雙方合意所為,否則被告為何在毫無異議 下依約交付第一次貨款,卻未就該貨物給付遲延更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實非合理。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4000個貨品嗣後依被告指示,始於98年9 月17日交付予西鐵捷運公司,有原證二西鐵公司員工Issa 以電子郵件告知交貨日改為9 月19日附卷可參,復據證人 被告公司員工丙○○於本院98年7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這批貨公司有找人運送嗎?)一定會,是找西鐵公 司,是我們公司找的,有長期往來。」等情,足證系爭貨 品之運送契約原存在於被告與西鐵公司間,再參以原證一 所示雙方交貨係採FOB 交易條件,即系爭貨物運費係由被



告所負擔,是原告僅須將約定貨品交予運送人,至如何運 送至中國,應與原告無涉,故就系爭貨品之交付而言,該 運送人處於被告公司使用人之相當地位,代被告公司為貨 物之收取與運送。復觀原證二郵件內容之前、後文所示, 被告託由運送人向原告聯繫修改船期為9 月19日,證人乙 ○○亦證稱:「電子郵件是西鐵公司的人通知我的,說是 貨要延送,貨已經交給他們了,是運到貨櫃廠,貨已經送 到了,才通知我們要延期…」等情,可知被告係透過其使 用人運送公司通知原告更改交貨期限為9 月19日,並於原 告同意下配合,雙方即有變更日期之合意,是系爭4000個 貨品之最後確定交付期限應為9 月19日無疑。 ③按FOB (Free on Board)制度,係以出口地船上交貨價為 主,出口商只負責將貨物在出口地港口裝上船, 船開航後 的運費及海上航行中的一切風險均由進口商自行負擔,原 則上為起運點交貨,是出口商一旦將貨物交付與運送人, 即已履行給付責任,非待運至目的地始謂交付,如此出口 商將承擔運送途中一切風險,則與FOB制度本旨有違。本 件雙方最後更改交付期限為9 月19日,已如前述,原告係 於9 月17日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予被告指定之運送人,為 雙方所不爭,又本件貨物之交付亦採FOB 交易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給付貨物予運送人之日期顯未逾交貨期限 ,難認原告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且,就證人丙○○ 所言,被告有向業主催趕出貨等情,倘原告有給付遲延, 衡諸常情,被告應向原告採取相關催促動作,以爭取生產 時效,然被告並未舉證一一說明,又其於原告交付時,既 未拒絕受領,反而無條件收受並進而驗貨,此有原證九系 爭4000個貨品收料驗收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 付系爭4000個貨物始於10月7 日運送至中國無錫,應負遲 延責任云云,無堪憑採。
㈡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有無瑕疵?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 付系爭4000個貨品未通過驗收而有瑕疵,且被告曾要求原 告於一個月內完成退換云云,並以被證五照片一張為據, 惟據原告否認在卷,原告並主張系爭4000個貨品出貨前有 找代工廠為百分之百檢驗,亦詢及被告前資材部副理鳳如 並無瑕疵問題,有證人乙○○具結在案。然就本件系爭貨 物瑕疵有無之權利障礙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4000個貨品為綠色 AD/BOARD,顯非該照片內容顯示燒毀之黃色PI/BOARD,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可確認拍照拍的 時間)97年10月份,交貨應該是97年8 月還是9 月交貨的 ,但時間比較久我記不清楚了。」等情,是就照片上綠色 部分是否究為原告9 月17日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之一, 既無從自照片推知,證人亦無法明確交代來源,難認照片 中該物品之瑕疵,確為原告交付之系爭4000個之貨品。另 證人丙○○曾表示:「設計上的東西,我不知道,我只是 財務,因為工廠不在台灣,我沒有看到生產過程…照片應 該是在德國照的再傳回來給我們,讓我知道貨品燒掉了, 因為這件事是我們公司發生最大的事件,這是公司檢驗的 結果告訴我們是綠色的部分出問題了,所以我才知道…」 等情,顯見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貨品之組裝及操 作情形,無法確切說明照片中之物品如何由原告所生產綠 色部分導致而燒毀,是其片面傳述系爭貨品有問題,實屬 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故本院難僅憑一紙照片得逕自 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存有瑕疵。 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4000個貨品,業經被告初 步驗收通過而為全部接受,此有原證九無錫公司收料驗收 單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縱認如被告所辯此係初步就 外觀、包裝、尺寸形式為抽驗,就實質電器檢測部分並未 進行驗收等語,惟被告仍未就系爭貨品因無法通過實質驗 收而有瑕疵為說明,亦未就曾通知原告一個月內退換之事 實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原告將系爭4000個貨品 交付與被告受領後,被告始於原告起訴後98年2 月16日以 民事答辯狀予以主張貨品瑕疵之事,該期間距離受領系爭 貨物日期已長達4 個月之久,是被告就系爭貨品已屬怠為 通知,參照前揭法條意旨,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 自不得主張貨品有瑕疵。
③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五黃 色那塊是何公司生產的?)是飛宏生產的。(為何不付飛 宏的錢?)因為燒掉了。」被告實際上已就有瑕疵之PI/B OARD黃色電源版之生產商採取拒付貨款行動,惟與證人先 前所證經被告公司檢驗結果係因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出問 題(綠色部分)所致乙節,自有未合,益徵證人所證原告 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等情,顯屬無據,是被告空言指摘 該物品燬損係由系爭4000個貨品瑕疵所致,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000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之貨款 ,有無理由?
①綜上,原告業於9月17日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給被告所指 定之西鐵公司為運送,其相當於被告使用人之地位,視同 貨品已交付予被告,且未逾雙方嗣後約定9 月19日之期限 ,原告顯非給付遲延。又因被告未就原告系爭4000個貨品 瑕疵之有無盡其舉證責任,亦未就收受貨品後通知退換一 事另為證明,應認原告所交付系爭4000個貨品並無瑕疵,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000個貨款為有理由。 ②再查,原告依所提原證八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前資材部副理 陳鳳如於97年10月7 日寄發給被告公司人員李美香、丙○ ○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未交有4Kpcs ,已向廠商至9 月下旬出貨…現在廠商未收到支票將對我公司發存證信函 ,正式催討此筆貨款,是否能預付即期支票,請指示協助 處理方式」等情,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請求延緩交 貨期限,且被告收受貨品後,面對原告之催款,其資材部 副理僅請求依約如數支付貨款,卻未反映有任何瑕疵之情 形,核與前揭結論並無不符。縱被告否認該郵件形式上真 正,同時提出被證二、三被告公司人員丙○○、李美香之 電子郵件收件紀錄各一份為據,惟該郵件為內部郵件之往 返,如就同一公司內部為寄發,按一般通常使用方式,毋 庸另行登載電子郵件住址,僅須鍵入收件者名稱為已足, 而名稱為英文或中文係供使用者辨識之用,倘確有其人, 自無礙於系統郵件之收發,本件證人丙○○並不否認其英 文姓名為原證八所指Dorothy ,其雖辯稱未收受該份郵件 ,個人電子郵件紀錄本可事後自行決定保留或刪除,是被 告所提被證二、三證據,尚不足證明證人於斯時 (97年10 月7 日)確無收受該份郵件。又原證八內容因與本院認定 結果相同,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 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①查兩造就先前交付同一訂單上其他2500個貨品,係以原告 出貨前一天8月13日之中央銀行匯率為給付貨款之計算標 準,有原告出具原證十一原告所開之發票金額,與原證十 被告簽發給付之支票金額為證,雖經被告抗辯該支票金額 係財務人員計算錯誤,並有證人丙○○證述為憑,惟按通 常財會上支付貨款流程,應先核對己方之進貨單、驗收單 及他方之請款單,待確認無誤,出納人員始開具公司支票



為付款,並供會計人員沖銷該筆應付款項,如認金額有出 入,必無法完全銷帳,當可知悉此一差異。本件該張支票 係被告於97年8 月22日所開具,然至98年7 月16日被告始 行主張該筆貨款計算有誤,惟期間內尚未見被告就此一溢 付款項有採行任何請求更正及退回,實有違常理。又查雙 方間有長期交易往來,經證人乙○○具結屬實,然該筆貨 款金額高達56萬餘元,難認被告公司財務人員率有輕忽此 一專業上之基本要求,且未受內部監督控制,故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是以,比對先前交付其他2500個之付款單據 ,應認雙方嗣後改依原告實際出貨前一日中央銀行匯率定 之,而非被告所稱被證一原始採購單上之固定匯率,合先 敘明。
②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4000個貨品應於9月19日交付,且業 於9月17日為交貨,如依前揭方式推算,則原告應依其實 際出貨前一日(9 月16日)之匯率(1:32.070)計算之, 即4000×7.2 ×32.070=941961.6元,惟原告僅主張依原 先被告9 月4 日通知原告出貨前一日(9 月3 日)之匯率 (1:31.835)為準,即4000×7.2 ×31.835=916848元, 於法有據,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000個貨款916848元,及自97年度促字第56327 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余三和到庭作證 ,證明黃色PI/BOARD係原告所設計賣予被告一事,核與本件 系爭4000個貨品 (綠色AD/BOARD)瑕疵與否之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 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自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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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鐵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