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77號
PCDV,98,訴,1177,200907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詠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宏公司)自 民國96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 貨款新台幣(下同)61萬2,947 元,被告詠宏請求協議准予 分期清償,原告乃同意簽署清償協議書,同意被告詠宏公司 就應給付之款項得分期付款,且被告詠宏公司與其負責人即 被告甲○○就系爭分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簽署協議書之 同時,被告再共同簽發本票3 紙交付原告收執。然被告僅於 97 年3月19日依約清償10萬元,尚有51萬2,947 元未為清償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仍未獲回應, 爰依履行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 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明細、協議 書、本票、催告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 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 年6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