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玖仟伍佰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理由欄三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55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 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第78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事實上,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 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於本案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本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 利息為據,然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全套管機椿 設備,包括:㈠搖管機器、本體、動力箱、縮徑夾具、油管 及接頭;㈡2500mm套管*9;㈢廠牌:進和工業(株)MT32RS 分割型,其價值經鑑價結果為3,000,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 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一紙為證,低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 債權額7,869,000 元,是以本院認不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其標準。再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為4 年4 個月 ,故認酌定擔保金額之停止執行期間以4 年4 個月為相當, 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為649, 50 0元(300 萬X0.05X 4.33 = 649,500) ,故本件自應以 649,5 00元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始屬適當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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