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8年度,18號
PCDV,98,簡抗,18,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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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麗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度重簡字第7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被告即相對人洪麗萍之訴,係以抗告 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 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其訴難認為 合於起訴之程式等語,為判斷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曾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住 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之身分已特定為同案被 告甲○○之母,且依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施耀翔之母洪麗 萍之戶籍資料後,查詢結果並無甲○○之出生登記資料(甲 ○○約5 歲時方為其父認領,原姓名為洪翔耀),致抗告人 無法查報洪麗萍之戶籍資料,故抗告人已於98年4 月30 日 檢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第一次告知單,聲請原審法院 依法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無未依裁定補正被告住居所 之瑕疵。抗告人既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不予准許, 並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起訴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住居所,惟於原法院命其補正後,已表明因無法查知相對人 應送達之處所而聲請對其公示送達,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載明依抗告人提供之資料,無法查悉 相對人之住居所,足見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住 居所,而仍無法查知,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命補正相對人之住 居所後,即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難認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補正。且當事人對於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得為抗告, 是縱然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亦應以裁定駁 回,予抗告人聲請救濟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2項 參照)。原法院未另為准駁之裁定,逕行以抗告人未補正相 對人之住居所,逕而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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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