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9號
PCDV,98,簡上,69,2009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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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甲○○告知被上訴人之弟經營之亮 翔有限公司週轉有困難,伊乃同意將錢借予甲○○,伊遂依 甲○○之指示,於民國96年7 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240 萬元至亮翔有限公司之戶頭 ,甲○○嗣後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交付 予伊作為借款還款之用,屆期經甲○○告知存款不足,要求 伊暫不提示,伊乃未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提示,惟伊於同年 10 月16 日為付款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伊將錢借給訴外人甲○○,甲○○再 將錢借給亮翔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開給甲○○, 甲○○再將票讓與給伊,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對價,甲○○ 前後多次向伊借款,金額達5000萬元,甲○○有還伊三百多 萬元,但並未表明係針對系爭票款為清償,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甲○○,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上開借款,係亮翔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甲 ○○間之借款,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伊不知道甲○○之借 款來自上訴人,也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490 萬元予亮翔有限 公司,伊已給付100 萬元給訴外人甲○○,甲○○並已將 100 萬元交予上訴人,甲○○並答應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但 一直沒有交還,系爭票款業已清償,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借還 款計算明細表為證。上訴人稱其與甲○○間有5000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其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票據上 權利。上訴人未曾匯款或交付款項予伊,伊與上訴人間無原 因關係存在,自毋須對上訴人為給付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亮翔有限公司向訴外人甲○○借款,由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甲○○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甲○ ○拿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將款項匯到亮翔有限 公司之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100 萬元給訴外人甲○ ○,甲○○並已將100 萬元交予上訴人,系爭票款業已清償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甲○○有還伊三百多萬元,但並未表 明係針對系爭票款為清償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 爭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還款計算明細表為證 ,上訴人亦是認該借還款計算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並稱:借 還款明細表之下半部第一欄記載「3 月25日、500000、現換 撤票、4 月25日、500000、現換撤票」,其意義為甲○○告 訴我被上訴人手頭有點緊,所以叫我這兩張票不要軋進去, 所以我就把這兩張票撤回等語,則「3 月25日、500000、現 換撤票、4 月25日、500000、現換撤票」係關於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之記載,應可認定。復觀諸借還款明細表之 下半部第三欄記載「97.4.3、900000、含3/25撤票、 97.4.23 、500000、4/25撤票」,此為甲○○還款之情形, 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又從借還款明細表下半部第一欄可知 ,甲○○尚有交付其他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既 然特別於甲○○分次還款金額後面註明含3/25撤票、4/25撤 票,可知97年4 月3 日由甲○○交付之90萬元,有指定抵充 被上訴人97年3 月25日簽發之50萬元票款之表示,其97年4 月23日由甲○○交付之50萬元有指定抵充被上訴人97年4 月 25日簽發之50萬元票款之表示,否則上訴人僅須記載分次清 償之金額,毋須特別註記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必要。是上訴人 主張:甲○○有還伊三百多萬元,但並未表明係針對系爭票 款為清償云云,顯與該計算明細表之記載不符,為不可採。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系爭票據債 務既經甲○○指定抵充而消滅,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尚未將借款490 萬元匯給亮翔 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也不知道上訴人事後有匯款490 萬元給 亮翔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甲○○與被上訴人間有5000萬元之 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其清償100 萬元予甲○○時,並向甲 ○○要求索回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擔保 範圍僅及於票面金額,並不及於超過票面所載之金額,更遑



論有擔保甲○○與上訴人間之5000萬元債權,則上訴人應於 甲○○指定抵充後,將系爭支票返還甲○○交還被上訴人, 卻於向甲○○追討其他債務不成時,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乙○○│中國信託商│97/03/25│97/10/16│ 500,000 │BL0000000 │
│ │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
├───┼─────┼────┼────┼───────┼─────┤
│同上 │同上 │97/04/25│97/10/16│ 500,000 │B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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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