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22號
PCDV,98,消債清,22,2009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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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徐偉誠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為簡易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 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 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 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 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 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 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 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 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 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 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 用卡等而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725,249 元,惟聲請人 資產僅有土地15筆,公告現值總計僅61,470元,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路邊攤打工,每月收入約為7,00 0 元,尚須分擔1 子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收入實不敷支出 。另聲請人曾於98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請求協商,惟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3,725,249 元,曾於 98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銀債務協商而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固堪信為 真實。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對各債 權銀行負有信用卡帳款債務。經本院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查 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各債權銀行均提出聲請人 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債權人臺新商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指稱:觀諸聲請人之消費紀錄 及現金卡交易紀錄,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 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恐是在利用清算 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復經本院審酌各債 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臺新商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 於92年7 月11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每月之通訊費用平均 為2,000 元以上;另於93年12月11日,在爭鮮迴轉壽司三重 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020 元;於93年12月16日,在所 天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100 元;於93年12月18 日,分別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紗麗汽車旅館及 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344 元;又於 93年12月25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71 0 元;於94年3 月19日,在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金額為2,024 元;分別自94年4 月間在波麗路餐廳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筆,金額總計為3,971 元;又於94年9 月10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102 元 ;又於94年4 月間在國外刷卡消費,金額總計達37,229元; 於94年8 月14日,在欣葉餐廳-館前店刷卡消費,金額為2, 013 元;又依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聲請人自94年1 月 起至94年3 月止,分別提領金額19萬元、16萬元及37萬元。 (見臺新商銀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119 號函)。 2.依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4 月27日止,於 EZ購分期付款,金額總計為14,565元;於93年2 月14日, 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310 元;於93年2 月18日,在龍騎士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3,850元 ,於93年4 月6 日,分別在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和 日本料理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883 元;分別於93年10月 14日及93年10月30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 額為2,431 元;於93年10月25日,分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 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4,029 元; 於93年10月19日,在所天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5, 480 元;於94年6 月15日,在全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金額為3,300 元;此外,期間聲請人尚有預借現金 情形。(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陳報狀 )。
3.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5 月14日,在蓮園餐廳有限公 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718 元;於93年5 月28日,分別在燦 坤3C-三重旗艦店及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 總計為3,590 元;又於94年6 月25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 刷卡消費,金額為1,628 元;此外,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 預借本金100,000 元。(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 月21日陳報狀)。
4.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0年8 月29日,在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0,400元;於90年9 月11日,在博明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060 元;於91年4 月8 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第二十六分公司刷 卡消費,金額為4,149 元;於91年7 月11日,在立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刷卡消費,金額為1,820 元;於91年7 月 13日,在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6,00 0 元;於91年7 月15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 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236 元;於91年7 月29日,分別在爭



鮮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金額總計為2,352 元;於92年5 月2 日,在全聯有線電視 (郵購)-蘆洲刷卡消費,金額為1,650 元;於92年5 月9 日,在盈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6,55 8元; 於92年5 月23日,在好樂迪KTV-重陽刷卡消費,金額為 5,037 元;分別於92年5 月25日及92年6 月4 日,在波麗路 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234 元;於92年6 月 15日,分別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及迪 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4,630 元;於92 年6 月29日,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 額為1,800 元;另於94年1 月18日,在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金額更達13,200元。(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8年4 月22日陳報狀)。
5.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2年9 月21日,在好樂迪KTV-重陽 刷卡消費,金額為5,929 元;分別於92年9 月28日及92年10 月10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650 元;於92年10月12日,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金額為3,990 元;於93年1 月13日,在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600 元;又於93年11月4 日,在 不夜城酒吧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達19,600元;於94年5 月7 日,在大和日本料理刷卡消費,金額為2,167 元;於94 年7 月14日,在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04 9 元。(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2日陳報狀 )。
6.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聲請人分別於94年7 月23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 坊刷卡消費,金額為3,069 元;於94年7 月29日,在和運- 三重站刷卡消費,金額為6,000 元;於94年7 月30日,在好 樂迪-羅東店刷卡消費,金額為1,962 元;於94年8 月5 日 ,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014 元;於94 年8 月13日,在爭鮮迴轉壽司三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 840 元。(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陳報 狀)。
7.依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自88年3 月起至88年10 月止,在好樂迪KTV-重陽分公司刷卡消費5 筆,金額總 計為14,826元;於88年5 月20日,在台寶珊瑚寶石有限公司 刷卡消費,金額為2,240 元;於88年12月24日,在伽洲旅社 刷卡消費,金額為1,480 元;分別於89年3 月24日及89年5



月24日,在聯長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8,526 元;於89年4 月1 日,在好樂迪KTV-重陽分公司刷卡消 費,金額為1,694 元;於89年8 月7 日,在網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140 元;另分別於89年11月16日 及89年12月11日,在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 計為6,100 元;再於89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 月30日,在惠 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775 元;另於90年 3 月9 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881 元;又分別於91年5 月6 日及91年8 月17日,在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7,562 元;於 91年5 月27日,在全聯電視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30 0 元;於92年1 月20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金額為4,675 元;於92年1 月23日,分別在爭鮮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分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 2,419 元。(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4 日陳報狀)。
8.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 月29日止 ,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9,680 元; 於94年1 月14日,在東吳大飯店刷卡消費,金額為2,100 元 ;於94年1 月26日,在交點禮品店刷卡消費,金額為1,850 元;於94年5 月14日,在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金額為2,952 元。(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 月29日陳報狀)。
9.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3年4 月17日,在百欣食品行刷卡 消費,金額為19,500元;於93年5 月7 日,在YBS大尺碼 生活館刷卡消費,金額為10,336元;又於93年5 月11日,於 國外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18,192元;另於94年2 月9 日, 在和運租車-濱江刷卡消費,金額為17,700元;於94年2 月 26日,在匯豐洋酒刷卡消費,金額為2,218 元;於94年3 月 5 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925 元;於 94年3 月26日,在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金額為2,217 元。(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 月1 日陳報狀)。
10.依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萬泰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連續於93年8 月27日及93年8 月 28日,分別在芝加哥餐廳及海中天餐廳刷卡消費,金額總計 為4,708 元;又於93年10月12日,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7,770 元。(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98年5 月5 日陳報狀)。
㈡綜觀聲請人上開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於 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及大和日本料理餐坊2 處,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清算前之92至94年間,於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消費金 額總計高達34,914元,於大和日本料理餐坊消費金額總計18 ,559 元,合計金額高達53,473 元。復查聲請人於93年5 月 間在國外消費18,192元、於94年4 月間又在國外刷卡消費37 ,229 元,合計金額高達55,421 元;在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刷卡10,400元;在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200 元;在不夜城酒吧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9,600元;在百欣食品 行刷卡19,500元;在YBS大尺碼生活館消費10,336元;在 和運租車-濱江刷卡消費17,700元。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 ,其中自94年1 月起至94年3 月止,向臺新商銀分別預借現 金金額19萬元、16萬元及37萬元,又於94年11月14日,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萬元。與一般家庭 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之後即不繳納任何帳款。 因此,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旅遊 、餐廳、酒吧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 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 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 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 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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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寶珊瑚寶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二十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