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胡英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可參。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固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縣樹林 市○○路241 號」,主張因「工作關係」住所地與戶籍地不 一致,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第 48頁)。惟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 子坑42號」,有其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第10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係臨時工(見 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永久居 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上開樹林市地址,故縱因「工作關係 」暫住於上開樹林市地址,其於上址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勢必 再次遷徙,或日後猶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另遷他處, 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因 此,本件更生之聲請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