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楊上賢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上賢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8,74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7,000元,每月最高可償還9, 000 元,然銀行要求聲請人需償還14,000元,實無法負荷, 因此協商自無法成立,而其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鑽石生活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配 偶楊○○勞工投保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 卷可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民國98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可證 ,是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且衡酌其經濟狀況,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 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群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