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純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純瑩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351元,前於民國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 ,每月10日以 42,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 部清償為止,然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38,000元,而 每月協商金額高達42,000元,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協商之費用 ,而銀行採取強硬態度,聲請人又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解決 ,不得已只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 聲請人當時任職之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因公司老闆 店內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導致無法正常給付員工薪水,致聲 請人必須先與朋友借款才可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女兒於 95 年9月間發生車禍,致骨折急需醫藥費用,聲請人長期入 不敷出,終致不得已於95年9月間毀諾 ,故請求裁定准予更 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 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 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42,0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 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 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 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 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38,000元,而每月 協商金額高達42,000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第49及50頁),顯然聲請人每月 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之費用至明 。復參酌聲請人於95年9月 毀諾後,雖曾於97年12月間分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 性協商,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其97年間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所載 ,聲請人97年1至12月份共計領 取薪資 (含年終獎金)總額為421,860元 (計算式::33,172+3 1,199+40,048+32,981+29,971+30,239+29,796+29,844 +31, 906+7,781+32,178+32,894+29,982+29,869=421,860,見本 院卷第205至第21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5,155元 ,扣除個 別協商每月清償總額為23,207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 按 (見本院卷第92頁),僅餘11,948元 ,已不足聲請人及扶 養親屬間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表附卷可按 (必要生活費用為9,608元 ,扶養父母費 用為6,000元,總計為15,608元,見本院卷第94頁),遑論聲 請人尚有金陽信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 債務並未納入前揭協商方案內,此有聲請人提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約定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通知 函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62頁 ),職是,聲請人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額勢必益加沉重等情,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已 不足清償協商金額,堪認定為真實 ,復觀諸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毀諾後,另主動於97年12月間分別與債權銀行達成個 別一致性協商合意,積極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履行協商 條件之誠意,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 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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