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61號
PCDV,98,消債更,261,20090716,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4,77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從事 木工行業,收入為論件計酬,隨雇主不同而有不同之支付勞 務對價報酬,且多以現金支付,並不固定,又95年協商成立 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有50,000元,尚能支應每月協商金額, 惟96年7月間大環境景氣開始驟降 ,聲請人每月收入下降為 35,5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308元後,所剩僅餘 7,275元,顯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又聲請人長期以來皆仰 賴親友資助,始能勉強繳納協商款項 ,然97年5月後親友亦 多無力再予資助 ,故聲請人不得已於繳納24期後於97年6月 間毀諾,而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 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 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 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4,775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 準 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從事木工行業之收入,自96年7月間 因大環境景氣開始驟降,聲請人每月收入下降為35,58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308元後 ,所剩僅餘7,275元, 顯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每月收入已無法同時支應每月必要 支出及償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 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一)就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資力而言:
按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 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省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 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 ,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 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 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 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 要支出,而應予剔除。查依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 0元,惟查聲請人自承從事木工行業 ,收入為論件計酬,隨 雇主不同而有不同之勞務對價報酬,且多以現金支付,並不 固定,自無法僅依其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其實際所得數額, 又債務人固主張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有50,000元,尚 能支應每月協商金額 ,惟96年7月間大環境景氣開始驟降, 聲請人每月收入下降為35,583元,然查,就其每月實際收入 數額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無從使本院判 斷其每月實際收入數額及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再查,聲請 人亦未提出事證具體釋明因景氣驟降影響收入且致親友資助 中斷等情,難謂已盡其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人所陳 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退萬步而言,本件縱認聲請人 所稱其目前每月實際收入僅約35,583元屬實,然以前揭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再扣除因聲請人每月營 業所需而繳納之車貸為7,950元後 ,每月仍有剩餘16,841元 (計算式:35,583-10,792-7,950 =16,841;16,841〉14,775 ),可知聲請人每月所得自足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 同時支應每月協商金額。要之,聲請人主張伊有收入不足支



應協商還款金額,亦即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 難憑信。
(二)就本件聲請人所陳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言: ⒈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 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 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 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 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⒉ 查本案情形 ,聲請人故主張協商成立後於96年7月間因大環 境景氣開始驟降,致聲請人每月收入下降為35,583元,且聲 請人長期以來皆仰賴親友資助,始能勉強繳納協商款項,然 受景氣影響於97年5月後親友亦多無力再予資助 ,故聲請人 不得已於繳納24期後於97年6月間毀諾云云 。然查,聲請人 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 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 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 於協商時可得預見,難謂有何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 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 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情事。換 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 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 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另參酌聲 請人協商成立後後,甚至更依約自95 年6月間起履行24期之



時間,益徵事實上依聲請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 擬定之還款計畫亦頗為可行。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 。
(三)就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處理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言: ⒈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 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 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 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質言之,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 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 ,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 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 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⒉本案依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現金卡提領紀錄顯示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93年11月9日 及同年11月11日兩日內共計提領高達280,000元 ,此有該行 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陳報狀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 49頁),又細繹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聲請人於93年間多 次於溫哥華視聽理容、儷緹皇宮企業社、明昇理髮廳、象牙 紅理容名店等視聽理容店刷卡消費 ,每次消費1,000餘元至 10,000餘元不等,有該行陳報狀、現金卡提領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聲請人上開消費支出均已超出 日常必須性之開支,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 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



,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又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 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