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和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負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58, 939 元,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 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以14,5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於97年8 月11日毀諾,惟聲請人於96年2 月改任職於天下國際商業有 限公司,該公司前3 個月有保障底薪25,000元,後因公司規 定改為業績制,收入由30,000多元降至10,000多元,故聲請 人每個月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 歸責之原因,致無法履行清償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 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 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 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 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2,858,939 元,前於96年1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2 月 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以14,59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於97年 8 月11日毀諾,業據債權銀行陳報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 合其毀諾之原因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而言:
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 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 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 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 97年9月初版一 刷,第15頁)。
⒉聲請人因毀諾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理由,係聲請人主張其 因於 96年2月改任職於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因收入時而 短少,時而降至10,000餘元,是以扣除生活支出已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故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云云,雖據聲請人提 出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5 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就該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於97 年1 月至11月之薪水分別為:30,604元、25,844、33,600元、33 ,572 元 、25,200元、17,640元、21,000元、24,640元、14 ,448 元 、20,720元、14,840元,是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 23,828元,並非其所述之平均月薪10,000餘元, (計算式: (30,604 元+25,844 元+33, 600元+33,572 元+25,200 元 +17,640 元+21,000 元+24,640 元+14,44 8元+20,720 元+1 4,840 元)11 =23,808 元); 又 依據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 向該行協商時所出具收入切結證明書所示,當時聲請人切結 其收入來源係在mo mo 忠孝牧場日式火鍋店為業,每月收入 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與成立協商時並無明顯差異,而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 ,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 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參以聲請人 自96年1 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20期 債務,足徵見其於協商後之工作能力並無何明顯履行困難之 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 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亦無負擔家計生活之 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 就業謀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自不具備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㈡就聲請人之日常支出及所餘之清償能力言: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 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 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 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 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 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 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 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⒉就聲請人陳報其生活開銷支出消費情形,曾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52頁),依該租約所示,聲請人自97 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以每月16,000元代價向第三 人李昌黎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 97號2樓居住,然該房 屋承租人為第三人田永弘並非聲請人,是以租金實無由聲請
人負擔之理。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000 元,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10日裁定命其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未就上該事實有何補正釋明所述 為真,是以聲請人每月是否確實支出上開金額,顯非無疑。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 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 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 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 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爰裁定駁回更生 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 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 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履行債務問題,併與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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