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95號
PCDV,98,消債抗,19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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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甲○○
            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
5 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討議,自96年2 月起,分120 期,每有償還新 台幣(下同)2 萬642 元,惟因抗告人每月僅有4 萬元之收 入,因一致性協商費用高達2 萬6542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每 有僅剩1 萬3458元,此餘下金額,儘管抗告人早期營業額每 月約有10萬元,惟近來經濟蕭條,多家民間客運公司多採超 低優惠方式吸引客戶,使抗告人之生意減少,收入驟減,使 協商金額無法繳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果難 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嗣經原審以不符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之要件,又欠缺之要件 亦屬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97年1 月7 日因罹患 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症而全院治療,有97年 7 月10日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該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亦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7年1 月7 日至97年1 月 11是住院治療,而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而罹患梗塞性腦中 風之病患可能引發身零某些部分或思考功能暫時或永久性失 去功能,如肢體癱瘓、語言障礙、嘴歪眼斜、流口水、暈眩 、步伐功能不穩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是抗告人因腦中風所 產生生活、行動之不便而需展期調養,甚至復健治療;職是 ,抗告人職業為載客司機,從事如此需高度專注力之工作, 抗告人既患有上述病症,顯見此工作非腦中風病患可從事, 且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造成日常生活之不方便,亦難從事其 他相關工作,故抗告人於97年1 月後即無工作收入可清償債 務,難謂抗告人無情事變更而致工作收入減少之情狀,堪符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之要件。㈡其 次,抗告人之配偶所得收入來源為出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業



司之基地台,雖依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前2 年所得共87萬2714元,然抗告人之配偶每年仍 需繳納21萬6000元予來樓管由委員會,是抗告人配偶每月之 收入應僅為1 萬8359元,扣除原審所參酌人政部社會司公佈 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減費9829元而認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抗告人之配偶每月僅餘8530元可供整個定庭支配, 而抗告人於97年1 月即因腦中風中未月工作所得,又須負擔 醫療費用,顯見抗告人家庭經濟之因窘。㈢再者,抗告人之 限來雖與抗告人同住,惟其子以營有負債,且長子王浚旭因 負債已將其所有之汽車賣出,長以王馨儀亦因離婚負有債務 約100 萬元許,並於今年3 月間遭公司裁員,可見抗告人家 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非抗告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而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實因抗告人家庭經濟顯非 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 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6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6年2 月起以利 率7.5%,分120 期,每月償還26,5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自96年2 月履行至97年3 月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經查抗告人積欠之總債務據其陳報為450 萬5482元,其中房 屋貸款部分(即有擔保之債權)為246 萬2000元(詳原審卷 第7 頁),經予扣除,其無擔保債務僅為204 萬3482元。抗 告人於原審雖陳稱:其每月收入僅有4 萬元(即每有營業額 扣除修車保養費、油資費及靠行費等支出之餘額,因一致性 協商每期繳款金額高達2 萬6542元,但在97年4 月家人亦無 法再幫忙資助,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復又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 每月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房屋貸款1 萬0300元,負擔父母親之 扶養費用共1 萬元,每月負擔車貸2 萬2100元,自97年1 月 起即未再負擔房貸費用,惟仍須支出車貸與父母扶養費用云 云(詳本院卷第11-13 頁)。苟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僅為4 萬 元,縱令未積欠任何卡債,則其收入支應96年12月31日以前 每之房貸1 萬0300元、父母扶養費用1 萬元、車貸2 萬2100 元,總計4 萬2400元之支出,已無任何餘額可以維持自己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更徨論係繳納每有2 萬6542元之協商金 額。則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前於繳納謀生工具之車貸2 萬 2100元,其主張自己之生活費用1 萬0876元(計算式:4500 +1341+877+1500+750+598+310+1000=10876 ,詳本院卷第11 頁),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1 萬元,總計4 萬29 76 元(計 算式:22100+10876+10000=42976) ,既尚有能力有分擔房 屋貸款1 萬0300元,顯與其所陳稱每月收入為4 萬元云云, 顯不相當,自難認抗告人已據實陳報其收入與支出狀況,則 抗告人主張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難採信。
㈢次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 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 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抗告人每月超逾9,829 元 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抗 告人自96年2 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3 月間止,既均得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14期之久,且於96年12月31日前尚能分擔 房貸每月1 萬0300元,益徵其倘撙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 行,應無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家人無法再幫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虞 為由,聲請更生,並陳稱:抗告人早期因中風,當時無法工 作,因此造成失業,爾後就踏入箱型車載送旅客行業等語( 詳原審卷第16頁),且其每月之醫療費用由聲請更生前2 年 內每有支出1000元,自97年1 月起降至500 元(詳原審卷第



11、13頁),並未主張其因中風無法工作。然抗告人經原審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旋即主張自97年1 月起即因中風無法 工作,除與其於原審所陳報醫療費用減少之情事不符外,且 抗告人苟自97年1 月起即已失業而無收入,則何能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0月23日聲請更生時止,按月支出車貸2 萬21 0 元,父母親之生活費用1 萬元,與自己最低之生活費用?再 者,抗告人早期係因中風而踏入載客行業,何以聲請更生經 原審駁回後,即無法再從事該行業,除未提出任何醫師出具 已喪失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外,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合理之 說明,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 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 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 、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聲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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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