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為訴外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9 月間,家樂公司與被告接觸,並 委由訴外人馬康俊建築師負責與被告討論,其位於台北縣林 口鄉○○段352 地號上之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設計與規劃事 宜,並於95年2 月22日家樂公司與被告就前開興建工程訂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議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5,780萬元。嗣於96年3月3日家樂公司完成6樓底板 之灌漿並向被告請領該期工程款3,034,500 元,惟被告竟稱 4、5樓高度不足拒絕付款並要求家樂公司停工,然家樂公司 並無任何違約或施工有與台北縣政府核准之建照圖不符之處 ,雖經多次協商仍無結果,被告遂於96年5 月29日以原告丁 ○○為家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告丙○○為家樂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馬康俊受原告丙○○、丁○○委託,而主張原 告丙○○、丁○○隱瞞工程圖樣不符,有不依系爭合約書施 工之故意,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丙○○、丁○○及訴外人 馬康俊、家樂公司之財產,經鈞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 裁全字第380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 200 萬元擔保後,得對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原告丙○ ○、丁○○等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旋即 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分別以96年6 月12日板院輔96執全祿字 第2161號函假扣押執行原告丙○○、丁○○所有如上開函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6年7 月2 日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21 61號函假扣押執行原告丙○○所有如前開函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原告丙○○、丁○○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嗣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11月1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駁回再抗告並確定在案。被 告並於96年8 月20日就系爭合約書之履約糾紛即上開假扣押 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前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6年 度建字193 號判決認定家樂公司無違約,原告丙○○、丁○ ○亦無故意詐欺等侵權等情事,並判決駁回被告對家樂公司 及原告丙○○、丁○○之請求,顯見被告假扣押原告丙○○ 、丁○○之財產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丙○○曾於96年6 月初,就其所有台北縣林口鄉○○ ○街62巷52號(坐落林口鄉○○段第650 地號及同段第164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乙○○議定以 總價1,250 萬元出售,並已於96年6 月7 日簽立買賣契約, 惟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於96年6 月12日以 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2161號函假扣押執行原告丙○○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丙○○無法依約辦理過戶,縱嗣後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駁回再抗 告並確定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因房市下跌,僅餘1,100 萬元 之價值,其中150 萬元之差價自屬原告丙○○因系爭假扣押 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就與家樂公司間之 民事糾紛,竟指稱原告丁○○詐領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原告 丁○○之財產,顯有明知侵害原告丁○○權利之故意,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事由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臆測之 可能性草率輕忽而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則被告對原告丁 ○○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過失,且因被告之假扣押 ,使原告丁○○之債權人對其信用存有疑慮,已造成原告丁 ○○名譽及信用上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雖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 定廢棄,然被告係依據未廢棄時之地方法院裁定實施假扣押 ,且兩造間確有私權爭執,非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 此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地方法院裁定後乃情事變更,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未指係因自始不當而廢棄,而係不符假扣押 要件,原告丙○○以假扣押自始不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又
原告丙○○主張於96年6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 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乙○○,嗣跌價為1,100 萬元,係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而無法出售所致,惟系爭不動產價值下跌與系爭假扣 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且於96年9 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即可移轉登記,焉可能拖3 個月尚未過 戶,顯見買賣之說為不實。
㈡家樂公司未依建造圖即一樓高420公分,其餘樓高360公分施 工,其施工結果一樓低建造圖60公分,二樓低20公分,四樓 低47公分,五樓低60公分,而原告丁○○為家樂公司負責人 ,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兩造間確有民事糾紛,非無糾 紛可言。而被告先後兩次實施假扣押執行係依據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合法行使假扣押權利,實施當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不 得以嗣後遭廢棄之情事變更遽認實施時有故意或過失。而法 院查封不動產時未張貼公告,僅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在債 務人財產登載假扣押案號,地政事務所亦未公告,欠缺公示 性,無第三人可得知悉之客觀情形,原告趙美惠並無名譽、 信用受損可言,其請求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 月29日以:原告丙○○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丁○○為家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原告丙○○於95年 2 月22日以家樂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告承攬台北 縣林口鄉○○段352 地號上之辦公大樓興建工程,未依系爭 合約書所附圖像申請建照、按圖施工,且隱瞞上情而按期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詐得33,385,895元,迨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於96年3 月間知悉後,始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規定解除 契約,主張家樂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丙○○、丁○○及訴外人 馬康俊亦應連帶負責,恐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及原告丙 ○○、丁○○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96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807號裁定,准 被告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對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及原 告丙○○、丁○○之財產在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 告乃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 產。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駁回再抗告並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1 份、96年5 月29日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1 件、系爭假扣押裁定1 件、板院輔96年度執全祿 字第216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2 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第77 0號裁定2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 頁,第66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380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6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 行卷後影印在卷可徵。
㈡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就系爭合約書之糾紛即系爭假扣押裁定 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日以96年度建字193號判決 訴外人馬康俊英應給付被告33,385,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告其餘之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 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1 份足徵(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8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㈡原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又所謂「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 ,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 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 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駁回再抗告並確定在案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自始不當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抗辯。查,被告於96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債務人丙○○(按:即原
告)於95年2 月22日以家樂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 書,向債權人(按:即被告)承攬台北縣林口鄉○○段352 地號上之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卻未依合約所附圖像申請建照 、按圖施工,且隱瞞上情而按期向債權人請領工程款,共詐 得33,385,895元,迨債權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6年3 月間 知悉後,始依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第2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債 務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自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債務 人丙○○、名義上負責人即債務人丁○○,暨上述工程之建 築師即債務人馬康俊,亦應連帶負責,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 產之情事,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在600 萬元之範圍 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固已提出工程合約、工程 改善方案等影本,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外,然 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茲債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聲請自應 准許。」,並准予被告提供200 萬元為原告丙○○、丁○○ 及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丙○○、丁 ○○及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之財產在600 萬元範圍內財 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件在卷足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 假扣押之聲請,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告未能釋明其對原告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0 號裁定影本1 件足稽,是被告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 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又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6年度建 字第19 3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在案,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 可憑,雖尚未確定,惟已足認被告尚非虛構債權濫用假扣押 聲請程序之情,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正當行使其訴訟權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
㈡原告丙○○復主張於96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乙○○簽訂買賣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乙○○ ,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出售,後下跌為1,100 萬元, 受有價格下跌150 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舉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丙○○是伊女婿的哥哥 ,伊自97年初到98年2 月初止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山王公司,山王公司是原告丙○○經營的公司,他是負 責人。伊有每天去上班,伊太太為殘障人士除週一、三、五 去醫院就診外,也在該公司幫忙,原告丙○○給伊跟伊太太 一個月月薪共4 萬元。於正式任職山王公司之前的一、兩年 就一直在該公司義務幫忙,在正式任職前只有在96年7 、8 月間有拿過一次5 萬元的車馬費,伊於96年間無正式任職之 工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有見過,其上伊名字部分是伊 簽的。(問:在哪裡簽的?)在原告丙○○家,在林口文林 街50號。(何時簽的?)96年5 月簽的。(問:有誰在場? )伊記得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伊女婿有無在場伊記不清 楚,原告丙○○有在場,原告丁○○也有在場。伊女兒不在 場,伊太太不在場。(問:買賣契約書上丙○○的印章是誰 蓋的?)他自己蓋的。(問:為何丙○○不用自己簽名,是 打字打好的,而你名字的部分是空白要簽名的?)因為是他 太太(按:即原告丁○○)從樓下拿上來的契約書,是誰打 字的伊不清楚。(問:你有真的買這個不動產嗎?)本來想 ,都談好了,後來因故取消,因為錢的問題,還有賣方他們 的問題而取消,至於他們什麼問題,伊也不是很清楚。(問 :房子在哪裡?)就原告住的林口鄉○○街的旁邊,是52號 。房子算是三層半,房屋連土地一坪多少錢,伊不清楚,因 為當時沒講。(問:為何不是到代書事務所簽約?)因為大 家都是親戚,所以只是講一講,沒有注重這些問題。(問: 你們簽約不用代書,你自己會辦過戶手續嗎?)伊沒辦過。 (問:總價1250萬元如何付款?)等伊住中壢的房子(按: 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8 巷10號房屋)賣了 之後,有錢再給原告丙○○。(問:你們約定分期付款條件 如何?)就是約定中壢房子賣了以後有錢再給原告丙○○, 第一期是600 萬元,貸款650 萬元。(問:簽約當天有付定 金600 萬元嗎?)沒有。(問:有交付支票給原告丙○○以 付定金嗎?)沒有。(問: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有約定何方付 ?)契稅買方付,土地增值稅賣方付,多少錢伊不知道。( 問:契約簽完以後有去申報契稅嗎?)伊不知道。(問:約 定原告丙○○辦理過戶的證件要交給誰?)這個沒講。」等 語(見本院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隔離訊 問證人即原告丙○○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伊 名字的印章是伊蓋的,後面當事人欄賣方身分證號碼是伊寫 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公司即山王工業有限公司裡 面的小姐打字的,是伊叫她打字的。系爭不動產買賣書契約 簽約地點在林口文林六街62巷50號,是家樂營造公司的地址 。(問:簽約時有誰在場?)只有伊與乙○○在場,是在家
樂營造公司伊的二樓辦公室簽的,其他的員工在樓下。原告 丁○○沒有在場,簽約的時間好像是在96年6 月份。(問: 簽約時乙○○有付你定金600 萬元嗎?)簽約時有這樣講, 但是因為是自己人,所以簽約時就沒有跟乙○○收600 萬元 定金,伊是想過戶時再跟乙○○一起拿1250萬元。(問:約 定1250萬元付款條件如何付?)沒有約定要分幾期付,就是 過戶的時候一次付清。(問:是否有約定過戶的證件如身分 證、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何時交?交給誰?)由伊去找代 書辦。沒有約定何時交過戶證件。」等語,亦有本院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然經核原告與乙○○上開證詞, 其中就系爭不動產之簽約地點、簽約時間、該契約書係由何 人繕打、簽約時尚有何人在場、付款條件等情,二人所證述 情節均不一致,且付款條件雖約定簽約當日付600 萬元,但 實際上買受人乙○○卻未付分文;簽約時並無何代書在場, 事後亦未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於簽約後迄今亦從未進 行任何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市公所申報契稅及向稅捐機關 辦理申報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均在在顯與一般 社會常情之正常買賣不動產程序與應辦手續相違,而與常理 不符。且乙○○之女婿為原告丙○○之弟,二人為姻親關係 ,乙○○與其妻復於96年間於原告丙○○經營之山王公司幫 忙工作,未領取薪資,乙○○96年間並無何正式有固定薪資 之任職工作,該時其仍有住家所在之銀行貸款需繳納,乙○ ○是否果有資力購買總價高達1,25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亦 顯非無疑,尚難認為原告丙○○與證人乙○○間確有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故尚難認為原告丙○○主張其於96年6 月 7 日以1,25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乙○○,因系爭假扣押 裁定而無法出售,後下跌為1,100 萬元,受有價格下跌150 萬元之損害云云為可憑採。
六、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 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 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 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 主張被告就與家樂公司間之民事糾紛,竟指稱原告丁○○詐
領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原告丁○○之財產,顯有明知侵害原 告丁○○權利之故意,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事由以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臆測之可能性草率輕忽而為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則被告對原告丁○○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 有過失,且因被告之假扣押,使原告丁○○之債權人對其信 用存有疑慮,已造成原告丁○○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而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准許後,經 被告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丁○○所有之 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 假扣押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廢 棄,惟被告已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 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193 號判決被告一 部勝訴,並認定被告對原告丁○○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告 丁○○確為家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係 基於原告丁○○為家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家樂公司既有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則原告丁○○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應對被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主張原告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 假扣押。基此,即已足認被告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 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故意 虛構事實,亦非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以圖 侵害原告丁○○之權利,是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丁○○之權利可言。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惟各級法院就債權人是否 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 同,進而認定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 ○○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故原告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丁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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