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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71號
PCDV,98,小上,71,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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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以:「銓太機電有限公司從95年至96年本社區每年皆匯款13 次,97年匯款12次,銓太機電有限公司只有呈上97年契約書 ,並未附95年和96年契約書,95年至96年匯款金額不一致」 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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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