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4日在中 國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將臺灣 旅行證件寄給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聯絡,亦未曾來台履 行同居義務。直至92年間原告為訴請離婚而查閱被告入出境 資料,始知被告曾來過臺灣且後來遭遣返出境。因兩造有名 無實的婚姻已7 年,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父親游萬春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曾於91年3 月 8 日進入台灣,嗣於92年2 月23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履 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