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924號
PCDV,98,司聲,924,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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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人)
相 對 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 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之提存金後,聲請假執行在案 。嗣因雙方已達成訴外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 字第273 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依法 提存後,因雙方達成訴外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3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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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