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13號
PCDV,98,司聲,313,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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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緒英國際有限公司)、丁○○戊○○己○○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406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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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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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9,60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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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9,60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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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