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918號
PCDV,98,司繼,918,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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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係祖父與孫子之親屬關係, 而被繼承人丙○○於98年6 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盧春風盧振義盧振成尚 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 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盧春風盧振義盧振成尚未拋棄,則 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乙○○ )本件聲明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 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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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