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3103號
PCDV,98,司票,3103,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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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巨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勇全有限公司
            號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簽 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臺北縣五股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8,782 元,到期日民國 98年2 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 額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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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勇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