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790號
PCDV,98,司拍,790,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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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即高國雄
相 對 人 甲○○即高國雄之
相 對 人 丁○○即高國雄之
相 對 人 乙○○即高國雄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國雄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25,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由相對人丙○○○、甲○○、丁○○、乙○○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69,074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借據2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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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