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吉美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吉美膠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 332,233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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