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癸○○
乙○○
甲○○
辛○○
丙○○○
壬○○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辛○○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辛○○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甲○○、壬○○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
被告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
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
被告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子○○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陳建興、乙○○、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壬○○、子○○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戊○○、乙○○、辛○○、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戊○○、乙○○、辛○○、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子○○、甲○○、壬○○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戊○○、辛○○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子○○、壬○○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4 日、同年12月 22日、98年5 月19日具狀就拆屋還地之面積暨其範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如附表二、附表三及如主文第1 項至 第9 項所示,均核屬聲明之縮減,且經原告撤回之被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 法院90年台上1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等分別於 97 年12 月22日、98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分別追加辛○○ 、丙○○○、壬○○、子○○等四人為被告。而被告對於前 開訴之追加、變更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 同,參酌上開說明,既同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民事 糾紛,自應准許原告為前揭聲明之追加。
三、被告癸○○、乙○○、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8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庚○○、丁○○及訴外人 中華民國、土城市、廖發、陳廖振東、陳家妤、陳麗玉、陳 麗卿所共有。惟被告等未經原告等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 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等分別自下列建物中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 積各分別為3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並於其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34號(下稱系爭34號建 物)及36號之違章建築,且將系爭34號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出租予被告乙○○開設「阿郎汽車美容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出租予被告癸○○開設冰塊販賣店。
⒉被告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4平方 公尺,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之違 章建築(下稱系爭38號建物),且將系爭38號建物出租予被
告甲○○開設「鋁門窗販賣店」。
⒊被告辛○○、丙○○○、壬○○等3 人與渠等家屬分別無權 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5 年,及 起訴後至渠等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系爭 土地92年至9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520 元,則系爭土地價值為1,925,120 元,故系爭土地每 月可得租金為16,043元。茲將被告辛○○、丙○○○、壬○ ○、戊○○及子○○等5 人應給付之上開租金,分列如下: ⒈被告辛○○、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52平方公尺, 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86, 789 元,並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等各1,446 元。
⒉被告丙○○○、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25平方公尺 ,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41, 725 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各695元。
⒊被告子○○、壬○○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34平方公尺, 渠等應給付原告等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56,746 元 ,並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等各946元。
㈢同地段388之4 地號土地於65年7月間始自原388之1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於93年4月8日又因抵繳稅款而登記為中華民國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所有,故原告否認被告戊○○與其祖母即 訴外人陳林阿勸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另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地目為道,而非農地,自非 不能過戶,況被告曾委請代書處理同地段第388 之2 地號土 地,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戊○○雖提出土地買賣合約證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觀其標的物乃同地段388 之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88 之2 地號土地),且證人己○○於簽約時 並未在場,其對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詳細面積等事項均不 清楚,而被告戊○○抗辯簽約當日收回系爭契約正本,亦顯 與事實不符。又系爭34號建物縱係於47年間所興建,亦與被 告有權占有係屬二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壬○○及子○○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7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祖母陳林阿勸 購買,買賣價金7,000 元、買賣標的物乃「新舊路交界」土 地即原388之1 地號部分土地(含現388之1、388之11地號,
僅不含現388之4地號)及原388之2地號土地全部(嗣分割為 388 之2 、388 之3 地號),簽約時並由訴外人陳金土代理 及見證,有證人己○○之證詞可證,其餘細節則交由代書處 理。被告當時僅知系爭土地為陳金土家所有,其所有權人於 洽談時方明瞭。至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雖未有詳細約定,惟 系爭契約之標的既已特定為新舊路交界土地,可認其範圍已 確定。
㈡又系爭土地本為農地,無法就未出賣部分,即現388 之4 地 號土地為分割而移轉,故雙方約定將完整買受之388 之2 地 號土地先行過戶,但全部買賣土地皆於買賣當時交付予原告 使用收益。縱被告未能及時促請訴外人陳金土等將系爭土地 依約移轉予伊,惟此屬訴外人陳林阿勸、陳金土或原告等未 能履約之問題。被告子○○前向陳金土表示購買土地之意, 惟訴外人陳金土指稱系爭土地皆已售予被告,其直接向被告 戊○○購買即可,有被告子○○之證詞酌參。陳金土原務農 耕作之農地即在系爭土地鄰近處,倘被告未與其母陳林阿勸 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陳金土何以長達50餘年均容任被告於 其上興建房屋。
㈢債權讓與之前提要件應為債權確實存在,本件無權占有事實 之有無,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訴外人廖發、陳廖振冬、陳家 妤、陳麗玉、陳麗卿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可知,何 來債權可供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顯有錯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癸○○、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渠 等前到院,被告癸○○陳稱:系爭34號建物只住被告戊○○ 之媳婦及其孫女,而訴外人陳俊興並未住在該處,至被告甲 ○○與其配偶係住在系爭38號建物。被告乙○○則稱渠等係 向被告戊○○承租,不清楚被告戊○○與原地主之關係如何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另被告甲○○、辛○○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34號、36號 建物,及被告子○○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38 號建物,占用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地號土地,其占 用面積業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計77平方公尺(34+18+25=77);D 部分計34平方公 尺。
㈡被告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34號中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出租予被告乙○○開設「阿郎汽車美容店」及檳榔 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出租予被告癸○○開設「高客來國際 有限公司」;被告子○○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38 號中如附圖所示D 部分出租予被告甲○○開設「祥銓不銹鋼 鋁門窗」,有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7頁 )。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現仍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戊○○則以渠等業已買受系爭土 地,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其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等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 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 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 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 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 第12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證明 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⒉又按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依其變動之原因係法律 行為或其他原因而異其規定(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戊○○抗辯其係於47年間以買賣之原因訂 立系爭契約,自屬以法律行為(所謂物權契約)而取得之情 形意,並辦理登記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不動產 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 條定有明文。此項 書面,除應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
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 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包含於原388 之1 地號土地)係 其於47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祖母陳林阿勸所買受,雖據 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證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169 頁),然被告戊○○亦於98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契約之原本已不存在等語,然原告亦否認 上開影本之真正,是難認被告等徒憑系爭契約影本即可認其 與訴外人陳林阿勸間已有物權移轉之合意。再者,被告等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自非可取。
⒊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之系爭34號、36號及38 號建物占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使用情形,已如 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1日實地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97年11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17498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 第10 2 頁),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戊○○就其占 用之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戊○○雖抗 辯訴外人陳金土於鄰近農地耕作,倘其未與陳金土之母陳林 阿勸購買系爭土地,陳金土何以長達50餘年均容任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參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3頁 - 第82頁)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非被告等。又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曾獲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事證,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原告等之 單純沈默未為制止屬實,亦難逕認已有默許同意。又被告等 縱有在系爭34號36號及38號建物居住或使用收益之事實,亦 無從據此推論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⒋證人己○○雖於98年6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知悉訴外人陳金土就新舊路交界之土地代其母陳林阿勸與 被告戊○○成立一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伊亦在場,買賣金 額7,000 元,當時係由伊與訴外人陳金土、陳茂坤及被告戊 ○○共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惟渠等未約定詳細面積及付款
方式,伊亦未簽名於系爭契約上,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何伊不清楚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 第7 頁背面 ),其記憶所及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況系爭契約簽訂迄今 已逾51年,又證人己○○獨就簽約當日出席人員及買賣金額 詳記至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等細節卻均不復記 億,且其與被告戊○○為兄弟關係,證詞更難免有偏頗之虞 ,是其證述上情,自難逕信為真。
⒌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 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 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 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 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戊○○前於95 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與被告乙○○及癸○○等人簽 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2頁- 第29頁), 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所定,渠等之租期分別自98年9 月 10 日 、同年月20日止,則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僅係存在於 渠等與被告戊○○之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當不得 執以對抗原告等,且被告癸○○及乙○○仍屬無權占用原告 之土地甚明。
㈡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並出租他人使用 ,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等占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業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總計111 平方公尺,被告戊○○復將系 爭土地A 部分係出租予被告乙○○開設「阿郎汽車美容店」 及檳榔攤、B 部分係出租予被告癸○○開設「高客來國際有 限公司」,被告子○○則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出租予被告甲 ○○開設「祥銓鋁門窗」,而渠等均作為營業之用,原告得 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不受前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緊鄰土城市○○路旁,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開設店面營業,其租金與一般住家相較 ,衡情應屬較高,再輔以清水路為土城市○○○○路聯絡道 路,有固定之民營公車及捷運接駁專車站牌,交通往來及生 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原告所提照片7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3頁- 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原告請求以起訴前五年即92年至97年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茲將原告等得請求者,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6 平方公尺,而其92年至97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20 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故系爭 土地之價額應為1,925,120元(256×7,520元=1,925,120元 ),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月 可得租金為16,043元(1,925,120 ×10%÷12=16,043元) 。又原告等分別受讓訴外人廖發、陳廖振東、陳家妤、陳麗 玉、陳麗卿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 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則前開債 權讓與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為87/784,是原告等就 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即有348/784 (87/784×5 =34 8/ 784)。
⑵查被告戊○○、辛○○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面積計52平方公尺(34+18=52),職是,渠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等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6,789元(16,043 ×12×5×52/256×348/784=86,789元),並自97年7月22日 起至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446元(16,043×52/256×348 /784=1,446)。
⑶被告戊○○、丙○○○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 積計25平方公尺,則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起訴前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1,725元(16,043×12×5×25/256×3 48/784=41,725元),並自97年9 月10日起至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 各695元(16,043×25/256×348/784=695)。 ⑷被告子○○、壬○○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 計34平方公尺,是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起訴前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6,746元(16,043×12×5×34/256×348 /784=56,746元),並自98年5 月26日起至附圖所示D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各 946元(16,043×34/256×348/784=946)。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於渠等有合法之法律依據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本於 所有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癸○ ○、辛○○、丙○○○、甲○○、壬○○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其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斜線部分,其上建物騰空遷 讓,請求被告戊○○、子○○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被告等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分為戊○○97年9 月10日、辛○○97年12 月26日、丙○○○97年12月26日、子○○98年5 月27日、壬 ○○97年12月26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判決第1 項至第9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一
┌──────────────────────────┐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
├───┬──────────────────────┤
│第一項│被告乙○○(原誤載為吳金郎)應自坐落臺北縣土│
│ │城市○○○段388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
│ │1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候補正)土地遷出。│
├───┼──────────────────────┤
│第二項│被告周金珠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 之│
│ │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實際面 │
│ │積實測候補正)土地遷出。 │
├───┼──────────────────────┤
│第三項│被告杜金貴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 │
│ │積實測候補正)土地遷出。 │
├───┼──────────────────────┤
│第四項│被告盧自強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 │
│ │積實測候補正)土地遷讓。 │
├───┼──────────────────────┤
│第五項│被告戊○○、林騰(原誤載為林勝)應自坐落臺北│
│ │縣土城市○○○段388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 │面積10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
│ │積5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 │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實際面積實測候補正),並將│
│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庚○○、丁○○及其他共有│
│ │人。 │
├───┼──────────────────────┤
│第六項│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 │
│ │積實測候補正)土地遷出。 │
├───┼──────────────────────┤
│第七項│被告羅榮文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實際面 │
│ │積實測候補正)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 │地返還予原告庚○○、丁○○及其他共有人。 │
├───┼──────────────────────┤
│第八項│被告戊○○、林騰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
│ │各新臺幣34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
│ │告戊○○、林勝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
│ │庚○○、丁○○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告庚○○、丁○○各新臺幣5,730元。 │
├───┼──────────────────────┤
│第九項│被告羅榮文應給付原告庚○○、丁○○各新臺幣83│
│ │,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淵源應 │
│ │自起訴之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庚○○、丁○○及│
│ │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丁○○│
│ │各新臺幣1,391元。 │
└───┴──────────────────────┘
附件二
┌──────────────────────────┐
│原告於97年12月4日準備㈠狀所載訴之聲明 │
├───┬──────────────────────┤
│第一項│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 之│
│ │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 │。 │
├───┼──────────────────────┤
│第二項│被告癸○○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
│ │。 │
├───┼──────────────────────┤
│第三項│被告杜金貴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
│ │。 │
├───┼──────────────────────┤
│第四項│被告戊○○、林騰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 │388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B│
│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 │
│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庚○○│
│ │、丁○○及其他共有人。 │
├───┼──────────────────────┤
│第五項│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 │。 │
├───┼──────────────────────┤
│第六項│被告羅榮文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88之1│
│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庚○○、陳│
│ │季秋及其他共有人。 │
├───┼──────────────────────┤
│第七項│被告戊○○、林騰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
│ │各新臺幣12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 │自原告起訴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庚○○、丁○○及│
│ │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丁○○│
│ │各新臺幣2,142元。 │
├───┼──────────────────────┤
│第八項│被告羅榮文應給付原告庚○○、丁○○各新臺幣56│
│ │,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 │
│ │至土地返還原告庚○○、丁○○及其他共有人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丁○○各新臺幣946 元│
│ │。 │
└───┴──────────────────────┘
附表三
┌──────────────────────────┐
│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準備㈡狀所載訴之聲明 │
├───┬──────────────────────┤
│第一項│被告乙○○、辛○○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柑林埤│
│ │段388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
│ │土地遷出。 │
├───┼──────────────────────┤
│第二項│被告癸○○、辛○○應自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柑林埤│
│ │段388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
│ │土地遷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