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7年度,19號
PCDV,97,重國,19,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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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177 號土地面積8975.  42平方公尺,為原告於民國89年06月19日取得。詎於96年2 月14日經台北縣政府測量大隊重新測量,將系爭土地重新標 示並分割為台北縣中和市○○段382 地號面積8571.56 平方 公尺及板南段382-1 地號面積14.56 平方公尺,合計重測面 積竟短少389.3 平方公尺(8975.42 -8571.56 -14.56 = 389.3) ,原告損失甚鉅。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測量大隊探 查原委,始獲口頭告知,被告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 曾派員就系爭土地重新測量,並知該土地面積因日據時期計 算錯誤或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有實際土地面積較登記面 積減少約390 平方公尺之情事。按「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  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辦理更正登記,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 。(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  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 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定有明文。「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  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 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89年12月9 日修正前第 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就 系爭土地重新測量時,若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減少約390 平 方公尺,自應按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於89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復於89年11  月1 日及90年1 月9 日申請複丈,惟被告複丈結果通知書中 均記載複丈後之面積為9675.42 ㎡,顯然隱瞞原告有面積短 少之情事或是被告機關並無實際派員複丈僅依謄本登記面積 轉載於複丈結果通知書,致使原告無從對前手同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迄至96年9 月19 日始辦理相關更正登記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為新台幣(下同) 53.5萬元,是以,原告減少38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為 00000000元,原告已於97年6 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於97年7 月17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09279號 函拒絕賠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重測前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177 地號土 地,係由同段169-2 、177 、177-1 、177-4 、178 、178- 1 、291 、291-1 、292-3 、292-4 等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 4 日合併,經查上述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係因目前各地政事 務所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 ,使用迄今已逾九十餘年,當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不 及現今精密優良,且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又因地籍 圖長期使用致折損、破舊,及數十年來,土地因自然地形變 遷或人為開發建設等因素,致界址變動與原地籍圖不符,加 以圖紙因伸縮、分割、合併、移轉等,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致使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實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 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若僅由地籍圖計 算面積而據以辦理更正,恐仍無法達到圖、簿及實地相符釐 正地籍之目的。本案重測前並無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 籍分割測量錯誤,或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 為分割測量錯誤之情形,自無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11點之適用。且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 定,係地政事務所「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而非「應」辦理更正登記,因此,系爭土地登記縱有土地 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之情事,而被告未辦理更正 登記,被告亦不違反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之 規定。系爭土地於96年度重測前已申請建築執照(84年12月 6 日核准),經建築完成於89年9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 向本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故原告於89年6 月 19日承受取得該土地及建物,其利用價值並未因重測後土地



面積減少而有損失。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 169-2 、177 、177-1 、177-4 、178 、178-1 、291 、 291-1 、292-3 、292-4 地號等10筆土地,於77年8 月15日 、81年9 月26日及89年6 月19日先後三次由原告取得,上開 土地於84年、85年、89年及90年皆曾辦理土地複丈,其中84 年2 月27日由原告申請土地鑑界、85年7 月20日由訴外人裕 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地鑑界,被告於84年及85年辦理 土地鑑界複丈時,即發現部分土地確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 ,但無法得知土地面積是否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且並非都 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等測量錯誤情形,被告自無法依辦理土 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再者,依89年12月6 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訂前第232 條規 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 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 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故依法更正, 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始得為之,除非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 術引起者,始得逕行更正,然而本件無從證明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原告於84年2 月27 日 申請土地鑑界時,被告即 將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告知原告,於複丈案件或複丈圖中雖 未有相關圖、簿面積不符之註記,但從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 ,以訴外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為8661.41 平方公尺,與台北縣中 和市○○段芎蕉腳小段177 地號土地合併後登記面積9675. 42平方公尺扣除建築法定保留地面積700 平方公尺後,剩餘 8975.42 平方公尺(9675.42-700=89 75.42),二者相差 314 平方公尺(8975.42-8661.41=314) ,約與圖、簿面積 不符之差異相同,可知,84年2 月27日原告申請土地鑑界時 ,被告就已告知原告部分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惟原 告並未申請或同意被告辦理更正,之後,訴外人裕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85年7 月20日申請土地鑑界時,被告亦有將圖 、簿面積不符情形加以告知,並在複丈圖中註記「同意以地 籍圖面積鑑界」、「請依地籍圖施測及計算面積」、「更正 面積事宜申請人另案申請辦理」,並經該公司人員確認。原 告於89年6 月19日因調解移轉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 腳小段169-2 、177 、177-1 、177-4 、178 、178-1 、 291 、291-1 、292-3 、292-4 地號等10筆土地,而後於89 年11月1 日申請上揭10筆土地合併為177 地號土地,合併後 登記面積為9675.42 平方公尺,原告早於84年2 月27日即知 悉圖簿不符之情形,被告並無故意隱瞞面積短少之情事,惟



原告並未申請或同意被告辦理更正,被告亦不能逕予更正面 積。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於89年6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6 月 24日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97年7 月2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 由書,原告於97年11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已逾5 年 時效期限,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 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 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 者,請求權人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查原告於89年6 月19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提出土地電子謄本可稽,而系 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則有被告於85年7 月20日受 理訴外人裕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在申 請之鑑界案件或複丈圖中註記「同意以地籍圖面積鑑界」、 「請依地籍圖施測及計算面積」、「更正面積事宜申請人另 案申請辦理」足證,是原告於89年6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即存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未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造成其損害,此損害應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時即已發生損害,至原告於97年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五年,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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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