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號
PCDV,97,訴,27,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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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東莞創群石英晶體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9日簽署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 )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購買諸多型號產品,此有採購合約 書暨被告採購單可證。詎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 款,經原告彙整出貨資料予訴外人即原告在臺灣之總公司津 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總公司),並經原告總 公司清查被告積欠貨款金額後,發現被告共積欠貨款達新臺 幣(下同)1,790,894 元,原告總公司乃於96年4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的方式,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積欠之貨款1, 790,894 元,迭經原告與總公司之多次催討貨款後,被告竟 以原告所交付之部分產品即「被證1 號0000000000採購單序 號003 產品」與「被證1 號0000000000採購單序號005 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云云為由,作為其拒 絕付款之理由,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規格瑕疵之問 題,況被告已受領系爭產品多時,其在歷經數個月之後始主 張規格問題,實在有違兩造往來之誠信原則與一般交易的經 驗法則,故原告又陸陸續續與被告公司人員繼續協商付款一 事,且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最後始於 96年6 月28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490,893 元予原告,惟仍剩



餘130 萬元之貨款(被告採購明細如附件所示)迄未給付, 原告迫不得已,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250C」之約定規 格為+/-30ppm:
⒈兩造係以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見鈞院卷㈠第103 頁) 之約定作為採購標的之規格依據,此觀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 之約定自明。
⑴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均以原告送交樣品承認書中之記載為 準,因訂購單主要記載的是產品單價、數量及金額等等,根 本不可能將產品的規格標準作詳細的記載,如僅就被告所提 出的被證1 訂購單,任何一家生產石英震盪器的廠商均無法 生產產品交付被告,因該訂購單上相關規格根本不明確,因 此兩造交付的貨品其規格就是以樣品承認書作為規範,此觀 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自明。反之,兩造合約第2 條則約 定:「(一)本產品之單價、數量與交期以雙方簽訂之個別 訂單為準」,足見原告交付之產品規格,應以樣品承認書為 準。
⑵被告雖不否認在進行買賣行為之前,兩造會以樣品承認書作 為約定之規格文件,惟辯稱採購單上亦會註明主要採購之產 品規格云云,然查此非但與合約書第4 條、第2 條等約定不 符,且被告所辯稱系爭產品中最重要之CL值,在其訂購單上 也完全沒有標示,此觀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第2 頁,CL 值乃是指LoadCapa citance,其規格為20PF,而被告所提出 被證1 的訂購單,其記載為「26Mhz Crystal 3*9/20PPM 」 ,無論如何CL值的單位絕非以PPM 來計算,被告錯將此處的 20指為CL值為20,是將不同的規格混為一談,企圖混淆鈞院 判斷,委無可取。
⑶由於本件系爭產品算是相當精密的產品(Crystal) ,縱使 同樣生產無線滑鼠的廠商(例如羅技),其規格也多所不同 ,由於系爭產品在市場上並無制定統一的規格。因此如果沒 有規格承認書,任何一家生產石英震盪器的廠商均無法生產 產品交付給被告。本件被告前於97年3 月27日開庭時辯稱, 「客戶有些急需該貨品,所以有可能是先以口頭約定或是在 採購單上註明主要規格,就開始交貨,然後事後再做詳細規 格的書面確認,這是電子產業的常態」云云,與契約及實際 交易情況不符。本件被告所購買的乃是精密的電子零組件, 並不是具有規格化、定型化的產品,原告在此一產業界中供 應很多家知名大廠(像是羅技科技等),但是每一家的要求 也多所不同,如果沒有事先送交樣品承認書給買受人確認, 送去的產品如果被退貨時也無從再轉售給他人,因此生產前



絕對要確認規格,否則就會生產許多報廢的產品而蒙受重大 損失,此觀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即可得證。 ⑷被告辯稱採購本件系爭產品之相同時間,被告亦有向原告採 購另一批產品,出貨時間也在95年5 月間,而且也是在同年 7 月間完成規格承認書之簽署確認云云。然查該產品原告早 已在95年4 月27日將樣品承認書及樣品送給被告公司(見鈞 院卷㈠第229 頁),旋即被告公司即開始下訂(見鈞院卷㈠ 第15頁採購單),在被告公司不曾異議其規格的情況下,原 告公司當然以先前所送交的樣品承認書所定的規格交貨,如 此才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被告辯稱兩造先出貨再正式簽認 規格承認書為正常程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取 。
⒉依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之記載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 ,兩造就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 erance@ +250C」之約 定規格為+/ -30ppm ,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不符規格之情 事:
⑴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已明示兩造應以各該產品所標記之「Fr equency Tolerance@+250C」規格即為「承認樣品及規格書 」為產品規格之依據,而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為30ppm ;另證人乙○○於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 :提示原證7 「樣品承認書」,本件雙方當初約定的規格就 是這個承認書上面的規格嗎?還是說事先還有個口頭約定? )證人乙○○:沒有,就上面的規格,沒有口頭約定。」( 見鈞院卷㈠第210 頁以下);「(被告複代理人:本案系爭 這一批貨你們出的規格,以你們所認定到底是+/ -20 ppm 還是+/ -30ppm ?)證人乙○○:+/ -30。」(見鈞院 卷㈠第219 頁)。證人乙○○不但為本件採購原告方面之主 要經手人員,更在樣品承認書及訂購單上署名,既親身經歷 本件採購歷程,其證詞自屬可信。
⑵證人丁○○雖陳稱兩造就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 所 約定之規格為+/ -20ppm 云云,惟該證人之證詞顯與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之明文標示不符,且系爭訂單係由被告公 司東莞工廠向原告公司為之(見鈞院卷㈠第47頁),而證人 丁○○不但未曾簽署系爭訂購單更非東莞廠之經手採購人員 ,其證詞不可信。
⒊被告雖執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見鈞院卷㈠第53頁)主 張系爭產品有規格瑕疵,惟該份承認書並非兩造就系爭產品 所約定之規格依據:
⑴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28日送交樣品承認書給被告(產品料號 為NXF26.000AC20F-AZ2)後,被告即開始下訂購單,兩造也



是以此規格作為送給被告貨品之標準,故被告出示的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5頁),其產品貨號就是95 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標示的NXF26.000AC20F-AZ2。至於95 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其貨品料號是NXF26.000AE20F-AZ2 ,與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所記載的貨品貨號並不相同,被 告自不能據此事後變更之新規格書內容而主張原告先前已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不符約定之瑕疵。本件被告迄到95年下半年 約8 月底始告知原告要依95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新版樣品承 認書變更出貨的規格,故原告自接獲通知後亦配合辦理。惟 被告竟以事後的新規格書內容主張前已訂購並交貨之產品不 符約定規格云云,實屬誤會。
⑵至於被告辯稱僅簽認過95年6 月10日樣品承認書,但否認95 年4 月28日之樣品承認書云云,顯為臨訟詭辯之詞。蓋被告 早在95年5 月4 日訂購27000 個系爭產品、同年5 月11 日 訂購49000 個系爭產品,時間點來看顯然是在確認95年4 月 28日樣品承認書後即進行第一、二筆交易,如果沒有95年4 月28日樣品承認書,被告如何憑空於同年5 月4 日及5 月11 日即先以訂購單訂購產品?其訂購之產品要如何決定其規格 呢?更何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簽認之樣品承認書(見鈞院卷 ㈠第116 頁被證6 號),惟觀其首頁之戳印日期為95年7 月 10日(見被證6 首頁),則除了被證1 號採購單所示批次貨 品外,被告在95年7 月6 日也曾訂購5000個產品,該批產品 又該如何認定其規格?凡此種種均可見在95年5 月4 日下單 並第一次交付系爭產品之前就已有樣品承認書來約定相關規 格,否則原告根本無從製造產品以交付之,被告臨訟辯稱其 從未同意95年4 月28日之樣品承認書,實屬無稽。 ⒋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5頁)並非兩造約定 的規格依據,不能據之認定系爭產品有所瑕疵: ⑴被告復以被證2 號原告之出貨檢驗報告上:「調整頻差≦+/ -20PP M 」之記載,主張系爭產品有規格瑕疵之缺失云云, 惟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係以「樣品承認書」而非 「出貨檢驗報告」為規格認定之依據,被告不能據之認定系 爭產品有所瑕疵。
⑵另查「出貨檢驗報告」係原告在交貨時隨貨檢附之自身測試 報告,原告檢附該報告之用意僅在說明原告公司出貨前曾作 過哪些測試、測試結果如何而已,「出貨檢驗報告」並非兩 造合意的規格認定依據,且原告亦無提出「出貨檢驗報告」 的義務,被告斷無據此原告單方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而 主張交付產品有瑕疵之理。
⑶至於為何被證2 號出貨檢驗報告上之記載會與兩造約定之產



品規格不同乙節,係因以當今工業技術而言,同批次產製貨 品之品質並無法完全相同,仍難免會有上下誤差、良莠品質 不均的產品曲線分佈情形,再加上原告公司測試機器已使用 經年、測試結果的誤差難免,為避免交付貨品未達約定規格 水平,原告在公司內部的出貨檢驗階段即預先自我提昇以較 高標準(調整頻差≦+/-20PPM)作為測試的技術指標,以冀 降低將來遭客訴的機率,但不容被告恣意扭曲,主張以原告 單方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替代兩造原始約定的規格標準 。
⒌如系爭產品確如被告陳稱般有規格上之重大瑕疵,被告斷無 可能在收受貨品後數月才提出客訴反映,況且原告自95年4 月28日由乙○○經理送交樣品承認書給被告之後,被告即自 95年5 月4 日起陸陸續續下單並由原告交貨,被告於每次收 受貨品後均未對產品規格提出質疑,甚至也自行將其組成無 線滑鼠產品後再出售給其客戶端,卻未曾在當時提出任何質 疑,應認為已經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被告既然身為專門從事 相關產品設備營業之人,並非一般民眾或消費者,自然「應 該」且「可期待」其具有要有檢驗產品的技術或能力,更何 況被告已自稱其為ISO 認證信用卓著的公司,則其在採購的 流程當然會有相當的驗收程序以確保其採購的產品符合採購 的需求,怎麼可能會有如被告所稱在沒有充分與原告確認規 格之前就先行出貨並且收受,甚至在收貨經過好幾個月後也 不知道原告所送的產品是否符合要求的不合理情形。又縱然 任何一家公司,即便沒有經過IS O認證,所有產品在出貨之 前都會由出售端先自行作檢測,檢測通過才會出貨,被告無 線滑鼠的產品如果真的因為原告的產品而導致有瑕疵,至遲 被告在組成成品之後就可以檢驗出來,無論如何不可能銷售 到客戶端之後,經由客戶反應才知悉,被告公司辯稱在其無 線滑鼠出貨之前根本無法知悉產品有無法正常運作的瑕疵, 所以才會事隔多月後提出質疑云云,實係希冀脫免給付貨款 責任的推託之語而已。
㈢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之當時即已得知並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 「Frequency Tolerance@+250C」是否為+/ -30ppm (一 ):
⒈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當時即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Frequency Tolerance@+250C」是否為+/ -30ppm: ⑴被告雖辯稱其無設備可以立即檢驗云云,然而其又可以提出 被證4 號所謂之不良分析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7頁,被證4 之形式真正原告否認之),足見其前後說詞不符,被告既然 身為專門從事相關產品設備之人,並非一般民眾或消費者,



自然會具有檢驗產品的技術或能力。
⑵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立即檢驗系爭產品是否符合規格,必須仰 賴原告所提的出貨報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 ,已 明明白白承認被告有能力作此一方面的檢測(見鈞院卷㈠第 117 頁,被證6 第2 頁材料部品確認檢測報告、第3 頁材料 部品確認書),而且其在原告提出樣品之後的第3 天(95年 6 月13日)就可以做出測試,顯然被告不但有檢測能力,且 檢驗的速度也非常的快,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被告從95年 6 月份收受貨品到其組裝成無線滑鼠出貨時間很短,根本不 可能長達數月以上都未察覺,故被告確實有疏於從速檢查及 怠為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承認 所受領之物。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貨物至被告工廠後,被告工廠並無設 備可供實施入庫及時檢測,需裝置於無線電腦滑鼠並予以使 用後,始知功能是否正常…」云云,企圖規避其法定之及時 檢查通知義務,惟:
①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之臺北總公司有儀器可量測頻率誤差 是否為20ppm (見鈞院卷㈠第200 頁),而臺北總公司與東 莞工廠又歸屬於同一法人格主體,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將 儀器放置於臺北總公司而非東莞工廠」為由,推卸自身之及 時檢查義務。
②證人丁○○已表示該公司會在原告進貨之後以「實際的滑鼠 去作一個頻率的起正動作」(見鈞院卷㈠第198 頁),可見 被告公司確實可在原告進貨之後,藉由實際滑鼠的使用以了 解系爭產品功能是否正常。
③況且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所交付之本產 品如無法於交付後十四日內通過乙方之驗收程序,乙方得終 止或解除本合約」,足見被告並非對產品沒有驗收的能力, 甚至被告有充分的把握可以在14天內驗收完畢,否則雙方豈 會在契約裡如此約定?然而原告自95年6 月間起陸續交付貨 品,被告於每次收受貨品後均未對產品規格提出質疑,甚至 也將之組成無線滑鼠產品後出售給其客戶端,如果被告對於 所收受的產品不能檢測,則其如何進行採購合約第9 條所規 定之驗收程序?更何況縱使被告托辭檢測機器放在總公司、 沒放在工廠裡,所以無法在工廠檢測云云,惟此並不代表被 告無法檢驗,概被告可抽樣將收受貨品送至總公司檢測、將 總公司檢測機器搬至工廠檢測、商請其他廠商提供儀器設備 檢測(如有關係企業時,通常可能為無償提供檢驗),或者 頂多付費送請檢驗而已。因此被告辯稱其東莞廠房無檢驗設 備,所以其並無民法第356 條之疏於檢查或怠為通知云云,



並不足採。
④綜上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即會將產品安裝在實際滑 鼠上以測試其功能之正常性,被告確實有能力檢驗系爭產品 之Frequency Tolerance 。詎被告竟於原告出貨後數月才突 然主張產品有所瑕疵並拒絕付款,其不合常理至明。退萬萬 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提供產品有不符規格之情事(惟原告 否認之),由於被告顯已疏於從速檢查且怠為通知,原告自 得援引民法第356 條規定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並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
⒉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當時即已得知系爭產品「Frequen cyTol erance@ +250C」是否為+/-30ppm: ⑴原告公司出貨時均會在產品外部進行包裝,並以標籤註記供 應商、客戶名稱、品名規格及交貨數量等欄位,如原證10 號 所示(見鈞院卷㈡第47頁)。復由被告公司製作客訴處理單 (見鈞院卷㈡第49頁)上記載:「實物進料包裝標籤內容為 26Mhz 3 ×9 CL:20PF+/ -30ppm 」可知,本案之系爭產 品出貨時,原告早已在產品外部標籤明白標示規格為+/ - 30 ppm,被告在收貨時即已知悉卻未當場表示異議,更顯見 +/ -30ppm 確實為兩造原始約定之產品規格。又退萬萬步 言之,縱然認為+/ -30ppm 並非兩造原始約定規格(惟原 告否認之),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356 條規定主張視為被告 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件價金。 ⑵被告主張縱然產品外包裝已標示有「+/ -30ppm 」字樣, 仍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民法第357 條規範情形云云,惟原告 已於交貨之時在產品外包裝明確標示以告知系爭產品之規格 為+/ -30ppm ,焉有被告所指稱之「故意不告知」情事? 被告一再曲解事實法令,莫此為甚。綜上可知,系爭產品除 確無被告指摘之瑕疵外(且關於瑕疵情事應由被告負擔舉證 之責任),又退萬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確有規格瑕疵者, 被告亦已疏於從速檢查且怠為通知,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35 6 條規定主張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請求其支付價 金。
㈣被告所提出被證4 不良分析報告(見鈞院卷㈠第57頁)不可 信:關於被告所提出的不良報告分析,根本未經通知原告到 場共同檢測,而是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自行出具的檢測報告  ,其檢測方法、檢測人員是否具有該部分的專業知識跟能力 、甚至連檢測標的是否確實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都尚 有疑問,故該報告之分析並不可信,如被告仍堅稱係因原告 交付產品規格不符以致其產品有瑕疵云云,自應就主張負擔 舉證責任。




㈤被告另辯稱其遭國外客戶Avenues 公司扣款89476 美元云云 ,此不但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未能舉證其確有賠償之情事: 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號,原告對其形式真正有爭執,蓋 被證5 號至多僅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被告公司與Avenues 公 司間就損失的賠償所做的內部簽呈,並非業務上經常性記載 之文書(例如會計報表等等),主管簽字字跡亦潦草難以辨 認,是上開文書真實性顯有疑問。另被證7 號究竟是不是被 告與其國外客戶Avenues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扣款通知單 ,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該等文書是否具真實性,故原告亦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確遭國外客戶Avenues 公司扣款89476 美元 (惟此部分被告仍未舉證以實之),惟被告與Avenues 公司 間是否係因無線滑鼠之瑕疵而致有扣款協議?該等無線滑鼠 是否係因石英震盪器之瑕疵而導致故障?又生產石英震盪器 的廠商並不只原告一家,被告也可能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系 爭產品,則被告交付予Avenues 公司之無線滑鼠上是否確實 係安裝原告交付之產品?凡此種種,均應先由被告舉證。 ⒊況且原告公司的產品僅為被動原件,基本上最終產品輸出的 頻率是否超出範圍之決定關鍵並非在原告之產品。如被告所 搭配的其他零件(即電阻、電容)設計不當,反而更容易造 成最後頻率之誤差。故縱使Avenues 公司反應被告產品有瑕 疵,也不能證明與原告產品有何關連。甚至連被告公司是否 將原告的產品用於上開產品之中、Avenues 公司所求償的產 品及數量是否均與原告公司有關,還是其中有其他公司所生 產的產品?原告均無從得知。被告豈能據此莫名理由拒絕依 約給付貨款?
㈥被告關於瑕疵規格之主張一再反覆,且始終無法就其主張提 出具體證據,益證其相關指摘僅是託辭拒付貨款之藉口而已 :
⒈被告先於答辯一狀及答辯二狀中主張系爭產品之LoadCapaci tance (即CL?) 規格有所瑕疵,後又於97年4 月17日民事 答辯㈢狀變更主張,表示係產品的FrequencyToleranc e 規 格不符約定。本件自被告佯稱原告交付貨品為不良品以來, 早已超過一年有餘,一年多的時間被告竟然仍然不清楚其所 謂的瑕疵為何,足見被告提出之不良品指摘純粹只是希冀免 除貨款債務的藉口而已。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接受退貨,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 瑕疵云云,更非真實。蓋原告基於兩造已長久往來做生意的 立場,為維護長期的商誼,在被告公司已提出客訴反應之情 形下,原告公司雖不清楚實際是否有瑕疵,但仍先同意取回



部份產品以利檢測並釐清責任,然經原告公司檢驗結果確信 產品符合當初所約定的規格、並無瑕疵之後,因此才要求被 告公司必須付款。故原告公司將產品先行帶回乃是公司重視 商譽、負責任的表現,並非認同被告關於產品瑕疵、不符合 規格之主張。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證1 號所交付之產品有所瑕疵,惟被證 1 號訂購單中之系爭產品款項均早已於95年7 、8 月間付訖 (97年11月4 日陳報狀及原證12號參照),被告所積欠之13 0 萬元貨款均是其他訂單之貨款,被告拒付貨款之行為顯屬 無據。更何況被告雖一再託辭系爭產品有所瑕疵,但也不願 退還其所認定規格不符之貨品,被告既要保有指稱之不良品 、又想拒付其他合格品之貨款,更完全無法提出產品瑕疵導 致其受損害的任何具體證明,其無理之處已明甚。 ㈦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顯有不符兩造所約定規格之情事,迭經被 告公司數次向原告公司反應,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 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
⒈被告曾向原告採購本案系爭之石英晶體產品,作為被告產制 無線電腦滑鼠之組件之一,然被告於訂購系爭產品時與原告 明確約定系爭產品中之頻率誤差值誤差範圍需為「26Mhz ± 20ppm CL:20PF 」之內,否則無線電腦滑鼠之接收訊號功能 將產生接受不良之重大瑕疵情形,此有被告之採購單、原告 之出貨單及兩造約定之規格承認書(被證1) 可證(客戶料 號均為00-000-000-00W)。不料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 誤差範圍卻非在±20ppm 之內,經被告就退貨產品內抽樣測 試,超出容許誤差範圍甚多,此等產品於被告將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組成為無線電腦滑鼠成品並出貨予被告之客戶予 以販售後,造成大量之產品瑕疵及退貨情形,嚴重影響被告 之商譽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之規格不符問題,於受領時並未提出, 而係於數個月後始提出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 誤差值不符合±20ppm 之內乙節,因該系爭產品係石英晶體 結構,原告交付系爭產品至被告工廠後,被告工廠並無設備 可實施入庫(廠)即時檢測,故需裝置於無線電腦滑鼠後並 予以使用後,始能功能是否正常,故就該系爭產品之特性, 被告確無從於受領時即得檢驗得知此瑕疵(況所有滑鼠組裝 廠多無此類設備可檢驗,而僅原廠始有此等精密之檢驗設備



)。抑有進者,依原告之出貨檢驗報告內容(被證2) 觀之 ,該檢驗報告亦已明確指出該系爭產品之CL值誤差範圍需在 ±20ppm 之內容而以之作為檢驗之標準,然如下述,經被告 就退貨商品重新檢測後發現實際出貨之系爭產品誤差值超出 ±20ppm ,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不符合兩造之 要求而仍故意出貨予被告,且因實際上因被告廠房無檢測設 備,故只能全仰賴原告之出貨報告確認其規格與雙方約定是 否相符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自無民法第356 條所示有怠於 通知之情事,反是原告顯有同法第357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惡意,至為灼然。
⒊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願退還其所認定規格不符之貨品,自 應認被告業已承認受領云云。惟查,被告早於96年5 月31日 即將有瑕疵之產品交付予原告總公司所委派之人員收受(被 證3) ,請原告方面進行確認及處理,惟原告方面自該日收 受不良產品後,即未再就此瑕疵問題之處理向被告進行說明 ,足證原告對其產品不符雙方約定規格與預定功用之心虛, 且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產品之石英振盪器係涉及無線電腦滑鼠能否正常發射- 接受訊號之最重要數值與零件規格條件,故兩造就系爭產品 之約定規格,早於雙方進行買賣行為前,即已確認約定系爭 產品中重要之「頻率誤差值」之誤差範圍需為「±20ppm 」 ,並於訂單中特別載明:
⒈被告向原告採購零件所須生產之終端產品為無線滑鼠,主要 是由「無線滑鼠主體」及「連接在電腦主機上之接受器」二 項物件所組成,該二項物件間係以無線訊號進行溝通(即傳 送-接收訊號),所以要讓無線滑鼠能正常運作,需使無線 訊號之頻率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傳送及接受。本件無線滑鼠係 以2.4Ghz為訊號頻率,而如何讓上述二項物件間所傳送接收 之訊號均在此範圍內,即為最重要之課題,以無線滑鼠而言 ,係以「射頻IC」來運算頻率發射訊號,而在發射訊號之前 ,需有一「頻率基準元件」始能作為該「射頻IC」內程式之 計算基準,而所依據作為頻率基準者即為「石英振盪器」。 以本案所選擇之零件而言,石英振盪器通過電流後所產生之 頻率為26Mhz ,射頻IC即以此為零件之頻率基準達到正確發 射接收訊號之功能,所以石英振盪器之基準頻率不準確,其 後所計算發射之頻率即會有較大之誤差值並產生無線滑鼠產 生不穩定之產品瑕疵,因此,石英振盪器之「頻率誤差值」 即為此元件作為無線訊號頻率運算基準之最重要規格,亦為 一般電子業界採購石英振盪器之首要需求條件。 ⒉因此,若以「±20ppm 」作為26MHz 石英振盪器之「頻率誤



差值」,經初步之計算結果,誤差值僅為±512hz (計算方 式為26 x 106Hz x±20ppm(即20 x 10-6) = 26 x ±20 =±5 12),然若以「±30ppm 」作為石英振盪器之「頻率誤差值 」,誤差值將高達±780hz (計算方式為26 x 106Hz x±30p pm( 即30 x 10-6) = 26 x ±30 =±780) ,兩者之誤差之 差距範圍高達50% 。是以兩造於開始採購出貨前,均已約定 該數值需為「±20ppm 」,被告公司即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 上均會明確註明「20ppm 」之規格要求,並再於原告公司於2 006年6日10日所交付於被告公司之樣品承認書中,特別註明 「Frequency Tolerance @+25℃+/- 20 ppm」(於常溫25℃ 下誤差值±20ppm) (被證1) ,則原告公司狡稱兩造間並 無被告公司所稱之約定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系爭產品確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情形,業經被告測試 明確,有被告之測試報告(被證4) 可證:
⒈被告自遭客戶退回型號MWP84 之無線電腦滑鼠中隨機選取10 件系爭產品進行26Mhz 振盪頻率測試,結果均超出±20ppm 之規格要求。
⒉經被告調整該頻率至±20ppm 內之後,先行測試滑鼠功能, 測試結果為:「電腦螢幕鼠標正常移動」。
⒊次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誤差值規格(超出±20ppm) 進 行滑鼠功能測試後,測試結果為「電腦螢幕指標不動作」。 ⒋再以「±20ppm 」為臨界點頻率進行比對測試,經測試結果 亦證明只要在「±20ppm 」內,電腦鼠標即可正常動作,惟 若有超出「±20ppm 」之情形,電腦鼠標即有異常動作。 ⒌最後再將「溫度」列入測試條件後,測試結果亦顯示只要在 「±20ppm 」內,電腦鼠標即可正常動作。 ⒍綜上測試結果,即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本件系爭產品,確有 不符兩造約定之「±20ppm 」之情形,且因此項瑕疵確係造 成無線電腦滑鼠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是以原告就本件採購 契約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貨款。
㈣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約定規格,早於雙方進行買賣行為前,即 已確認約定系爭產品中重要之頻率誤差值範圍需為「±20ppm 」,並由被告公司於採購單及95年6 月10日之樣品承認書上 註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認95年4 月8 日樣品承認書並以 之作為約定嗣後出貨之規格云云,均非事實:
⒈查被告公司為生產銷售無線電腦滑鼠,而向原告公司訂購系 爭產品而該系爭產品中之頻率誤差值,係涉及無線電腦滑鼠 能否正常發射-接受訊號之重要數值與零件規格條件,故兩 造於開始採購出貨前,均已約定該數值需為「±20ppm 」,



是以被告公司即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上均會明確註明「20pp m 」之規格要求,並再於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10日所交付於 被告公司之樣品承認書中,特別註明「FrequencyTolerance @+ 25 ℃+/- 20 ppm」(被證1) ,是以原告公司狡稱兩造 間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約定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所謂之「樣品承認書」,亦屬兩造約定規格之證明文件 之一,然雙方並非僅以「樣品承認書」為約定規格之唯一文 件,被告公司於採購單上亦會註明主要採購之產品規格,以 確認每次採購產品之規格標準,此乃電子產業之廠商往來一 般常態,屬當然之理,是以原告公司狡稱兩造不可能於訂單 中記載規格云云,顯與事實及電子科技業之交易實況不符。 ⒊另被告公司雖提出原證7 號二份不同日期及內容之樣品規格 書,以圖證明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系爭產品規格前後不同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至始至終僅簽認過日期為95年6 月10日之 樣品規格書,此有被告公司之簽認文件(被證6) 可稽,至 於另一份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樣品規格書,被告公司根本 未曾簽認過,足證該份文件乃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 並非兩造合意之規格文件,被告公司更無如原告公司所稱遲 於95年8 月底始通知原告公司要依95年6 月10日之樣品規格 書出貨之情事,是經二造確認之規格書內容,早經兩造約定 並註明於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中,要難由原告公司空口否認。 ⒋原告公司雖又再主張兩造間若無先簽訂「樣品承認書」,原 告公司即無可能出貨云云,惟在電子業界,基於商場交易之 時間性及客戶訂單之急迫性等因素,本即常有雙方先行約定 產品所需規格後,客戶端即進行下單採購,並由廠商先行出 貨,雙方再就此繼續性之訂單交易關係,進行樣品承認書之 審核及簽訂。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早有長期之業務往來 ,故亦係依此常態,被告公司因產品出貨時程之需求,即先 向原告公司訂貨並先在採購單上亦註明主要採購之最重要產 品規格(即「頻率誤差值」),以確認每次採購產品之規格 標準,雙方再就樣品細部規格進行逐一確認,因被告需先就 原告公司交付之樣品承認書進行確認,故被告公司始會於95 年7 日10日完成「2006/6/10 樣品承認書」之簽署確認。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 之出貨檢驗報告與被證1之 樣品規格書上料號不相同,而據以主張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惟查,所謂之「料號」,乃係原告 公司對其出貨產品之編號,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亦 無權置喙原告公司要如何排編其產品「料號」,此由被告公 司之採購單上,均無此「料號」之註記即明,而本件被告公 司向原告公司所進行之採購,自始至終均僅有一個品號,又



何來原告公司所述有前後交貨規格不同之說法?是以原告公 司據此主張兩造之產品並無規格之約定,顯無足採。 ㈤原告公司產售之本件系爭產品,本即有固定之數種規格,僅 需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現有之產品規格中選定,原告公司 即可先行出貨,非必以規格承諾書之事先簽定為絕對必要: 按原告公司雖主張本件系爭產品屬精密產品,必需兩造先行 以規格承諾書之簽定確認規格後,原告公司始能產製云云, 惟查:
⒈本件系爭產品雖屬精密產品,惟如原告公司般之販售端業者 ,本即備有多種固定之規格,依照「頻率誤差值」(Frequen cy Tolerance)之範圍多寡,而有不同之售價(因為誤差值 範圍越小,製作程序需越精密,故價格越高,反之誤差值範 圍越大,則價格越低)讓對本件系爭產品有需求之顧客,能 於其所能販售之多種規格中選取所需之規格即可,此由其他 同業之產品目錄即明(被證8) 。故原告公司所稱本件系爭 產品需以販售端及購買端以規格承認書為生產出貨之絕對必 要前提,本件系爭產品非屬具有規格化、定型化之產品云云 ,顯與事實及業界慣例不符。
⒉再依原告公司本身之產品目錄(被證9) ,亦如一般產製本 件系爭產品之公司般,其產品目錄上亦列有石英晶體之多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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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莞創群石英晶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