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0 萬 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被告於95年 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4,35 4,757 元、利息34,371元、違約金2,052 元,合計4,391,18 0 元,並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548,547 元, 利息、違約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600元,合計1,562,14 7 元。被告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金額總計5,953,327 元, 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於95年12月27日及96 年2 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完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 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 定有明文,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款,惟被告迭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327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對被告抗辯陳稱:兩造等所合資 之永瀅國際集團自始即同意於中國大陸境外設立薩摩亞商 Goldkey Corporation 公司(中譯金匙有限公司,下稱金匙 公司),再利用金匙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新纖瀅服飾(
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纖瀅公司),是上海新纖瀅公 司乃永瀅國際集團各股東同意轉投資所成立,並非原告所私 自設立。而金匙公司當時資本額美元1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 代墊,故暫時先行以原告自己登記為金匙公司惟一股東,而 原告所以迄今仍未移轉金匙公司股權乃係因永瀅國際集團仍 積欠原告43,695,000元借款未還,原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為股權之變動登記,原告自無所謂以上海新纖瀅公 司控制永瀅國際集團,進而導致被告倒閉情事可言。又上海 新纖瀅公司係因被告無法支付貨款,方因此不願對被告出貨 。原告否認被告有何為集團公司代墊製作服裝之布料費用達 5 千餘萬元之事實,且永瀅國際集團亦曾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核算墊付款資料,惟被告均拒絕且無法提出,自難謂得以上 開布料款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空言稱自身遭惡意扣貨云 云,自不足採,不論被告是否因此倒閉,原告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惟辯稱金匙 公司與上海新纖瀅公司均為永瀅國際集團旗下公司,控制該 集團商品製造及大陸產銷業務經營。原告於長期擔任永瀅國 際集總裁期間,將該集團於大陸地區之相關財產、資金等資 源全部集中移轉至上海新纖瀅公司,並憑籍其係金匙公司一 人股東之身分,掌握金匙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新纖瀅 公司,進而掌握整個集團全部之生產、製造、供貨及資金命 脈。而永瀅國際集團自成立以來,依集團分工向來由被告負 責商品設計、墊付面料(布料)款,再由集團旗下大陸子公 司負責生產、製造(本案即由上海新纖瀅公司製造)。是依 法律外觀,原告與上海新纖瀅公司雖成立買賣契約,但究其 實質乃集團分工,被告唯一供貨商乃集團內上海新纖瀅公司 ,被告復為上海新纖瀅公司商品設計之唯一來源,以透過上 開集團分工方式,行銷Bianco品牌服飾至市場。而集團內財 務本來就統籌調度,相互支援、分工,被告為集團內大陸公 司(本案即上海新纖瀅公司)代墊面料款,集團大陸公司為 被告製造,集團內公司斷無因作帳問題而拒不發貨,影響集 團整體經營,是被告既已以代墊面料款5 千餘萬元抵銷方式 給付貨款完畢,上海新纖瀅公司依約自有供貨義務。原告明 知及此,復明知原告唯一營業乃銷售集團內子公司所製造之 服飾衣物,竟基於使被告公司倒閉之故意,於95年8 月間透 過其所委派營運長莊隆雄指示其所控制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拒 不將秋冬服飾供貨予被告,復不顧95年9 月1 日永瀅國際集 團合資人會議要求大陸子公司應即刻供貨之決議,致95年10 月底於同業均已換季,被告卻因無貨可賣被迫無法營業而倒
閉。是原告僅因與其胞妹即被告負責人丙○○間之細故,執 意透過其所掌控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惡意斷貨,不顧被告公司 及其員工及永瀅國際集團權益,顯係背於社會健全思想、商 業倫常法則及一般道德觀念,有違善良風俗,所為顯係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由平均年營業 額87,973,155元降為零而倒閉,被告因而至少受有87,973,1 55元損害及其他無形損失。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額與原告代 償款為抵銷。又原告於95年1 月間指示其員工李麗鳳,於其 所經營之嘉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瀅公司)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298,500 元結算時,原告竟以被告須支出金匙公司等之 設立費用118,230 元及將所墊付之金匙公司資本額10萬元美 金須由被告支出利息158,049元,而加以扣抵276,279元( 118230 +158049 =276279),惟被告並非永瀅國際集團之 合資人,又非金匙公司股東,上開276,279 元債務並非被告 所負債務,原告竟加以扣款抵銷應給付被告公司之貨款,自 受有276,279 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之 與前開代償款主張抵銷等語。
三、本件經兩造於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9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三人安泰 商業銀行借款800 萬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被告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三人安 泰商業銀行本金4,354,757 元、利息34,371元、違約金 2,052 元,合計4,391,180 元,並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本金1,548,547 元,利息、違約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600元,合計1,562,147 元。被告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 金額總計5,953,327 元,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 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 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完畢。 ㈡原告與其他股東丙○○、范佩中、李麗鳳、林富榮五人,因 原集團內股東張嘉文所負責之安伸公司(經營Fans no Fence 品牌)要求拆分,乃於92年7 月1 日另訂立永瀅國際 集團合資協議書,並為合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 兩岸,各以:台北以被告公司為對外代表,中國大陸上海以 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穩瀅公司)為對外之代表 。嗣並將上開原相關Fa ns no Fence、Bianco等各品牌商標 全部轉換登記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 司,股東為原告、丙○○、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張嘉 文等人,並由原告出任董事長)名下,而由范氏公司收取品 牌授權使用費。
㈢為因應大陸對外資企業稅捐優惠及台灣研發團隊及工廠之移 轉,由丙○○委由原告於94年1 月境外另行設立薩摩亞商 金匙公司,但資本額10萬美元均由原告先行支出。再由金匙 公司於94年7 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海新纖瀅 公司(被證12、14),以承受原上海穩瀅公司業務。而原告 則僅登記其為金匙公司之惟一股東。
㈣永瀅國際集團尚積欠原告43,695,000元借款未還。(被證40 ,95年2 月27日投資人會議確認)。范氏公司則積欠原告借 款1,610 萬元(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確認)。二者 為不同之借款。
㈤95年8 月換季期間被告請求交付秋冬服飾貨物,但上海新纖 瀅公司並未出貨。
2、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同屬永瀅國際集團之被告是否負有交付95年秋冬服飾 貨物之義務(即是否應指示同集團之上海新纖瀅公司交貨) ?
㈡原告於95年7 月間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 定金(100 餘萬元 人民幣),並於出貨前收足70% 貨款(被證17),被告是否 有為集團代墊布料費5 千餘萬元?得否以上開為集團所代墊 之布料費5 千餘萬元抵銷上揭新纖瀅公司貨款,而主張已扣 抵貨款完畢?原告於95年8 月換季期間未交付被告秋冬服飾 貨物,於法律上是否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上開未交貨行為是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被告?被告所受營業損失實際上損害為多少?二者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此斷貨致無 法營業而受有87,973, 153 元之損害?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 上開代償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就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0 元及資本額10萬美元, 於95年1 月間要求被告分擔而於貨款中抵銷該費用118,230 元及10萬美金利息158,049 元(合計276,279 元,被證9) ,被告就上開費用及利息是否應分擔,得否與系爭代償款主 張抵銷?
四、查被告前於94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三人安 泰商業銀行借款800 萬元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300 萬元,嗣被告於95年間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第三 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4,354,757 元、利息34,371元、違約金 2,052 元,合計4,391,180 元,並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本金1,548,547 元,利息、違約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600元,合計1,562,147 元。被告所積欠上開二銀行債務 金額總計5,953,327 元,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分別
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 月27日予以代為清償完畢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上開二銀行借據、代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足認真實。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於代為清償後即承受 上開二銀行債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其所代償之上 開借款債務,被告乃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構成要件有別。 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倒閉而 受損害,並以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上開代償債務主張抵銷 ,則被告就原告有何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 告之要件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其他股東丙○○(即被告之負責人)、范佩中、李 麗鳳、林富榮五人,因原集團內股東張嘉文所負責之安伸公 司(經營Fans no Fence 品牌)要求拆分,乃於92年7 月1 日另訂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並為合資經營「Bianco 」 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各以:台北以被告公司為對外代 表,中國大陸上海以上海穩瀅公司為對外之代表。嗣並將上 開原相關Fa ns no Fence、Bianco等各品牌商標全部轉換登 記為范氏公司(范氏公司股東為原告、丙○○、范佩中、毛 雯琪、潘啟泰、張嘉文等人,並由原告出任董事長)名下之 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 協議書可憑,足認真實。而原告自92年7 月起即同時擔任永 瀅國際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其間永瀅國際集團尚積 欠原告43,695,000元借款未還(見被證40,95年2 月27日投 資人會議紀錄),范氏公司則積欠原告借款1,610 萬元(范 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確認),復均據兩造所不爭,足 見原告於擔任永瀅國際集團總裁及范氏公司董事長期間,確 有溢注出借其個人相當資金於永瀅國際集團及范氏公司之營 運所需甚明。而丙○○原任永瀅國際集團總經理,但於95年 1 月18為原告撤除其職務(見被證15之被告存證信函),95 年2 月27日永瀅國際集團股東會改選范佩中為總裁(見同前 被證40),而擁有該集團各項經營商標之范氏公司則於95年 2 月28日改選丙○○為范氏公司董事長,嗣原告即對范氏公 司請求給付返還上開借款(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原證5 、7 號),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負責 人丙○○雖為姊妹關係,但雙方後因共同經營永瀅國際集團 已生歧見,相互交惡,且將丙○○總經理職務撤除,惟其後 原告不見容於其他合資股東,而遭改換永瀅國際集團總裁及 范氏公司董事長職位,並於95年5 月10日投資人會議時提議 分割清算同集團內被告與上海新纖瀅公司或結束營業(見原 告提出原證20投資人開會通知書),原告嗣並對范氏公司起 訴追討上開借款,則永瀅國際集團內部各股東間顯已失和而 已無法達成共同合作經營之理念。而上海新纖瀅公司雖屬永 瀅國際集團內關係公司,該公司乃係丙○○委由原告於94年 1 月境外另行設立薩摩亞商金匙公司,但資本額10萬美元均 由原告先行支出,原告並僅登記其為金匙公司之惟一股東, 再由金匙公司於94年7 月於大陸上海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上 海新纖瀅公司,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匯入匯款 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及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稅務 登記證、批准證書等件為證,該金匙公司及上海新纖瀅公司 之資本及相關設立費用,既係由原告一人所獨自支出,永瀅 國際集團其他股東迄今仍未給付負擔其資本額,則原告對上 海新纖瀅公司之出資額自屬有相當利害關係。
㈢復查依兩造所不爭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固載明為合 資經營「Bianco」品牌服飾事業於兩岸之台灣被告公司及中 國大陸之上海穩瀅公司(後為上海新纖瀅公司),但永瀅國 際集團合資人為原告與丙○○、范佩中、李麗鳳、林富榮5 五人,與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與丙○○、范佩中、張嘉文 、張佩娟5 人,並非全部相同,且各出資人或股東出資額比 例二者亦不相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被告公司 及上海穩瀅公司間又係出資股東及財產不同之人格獨立法人 ,足見上開永瀅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並非係以財產公同共有 ,而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而僅係各相關公司主 要相同股東個人間協議共同合作經營之契約而已,其合資協 議書當事人既僅為各出資人個人,被告公司與上海穩瀅公司 或事後之上海新纖瀅公司既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 該合資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而兩造復均自承被告與上海穩瀅 公司或上海新纖瀅公司其財務會計均屬各自獨立即明。則本 件被告向上海新纖瀅公司購買95年秋冬服飾貨物,上海新纖 瀅公司於95年7 月間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 定金(100 餘萬 元人民幣),並於出貨前收足70% 貨款,乃屬上海新纖瀅公 司就雙方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條款之擬定及履行,自屬其合法 權利之行使。縱依合資協議書之約定應合作經營,且經其中
合資人丙○○、范佩中、林富榮於95年9 月1 日三人決議上 海新纖瀅公司應立即對被告出貨(被證28),惟被告主張原 告指示未給付價金前拒絕交貨之行為,縱認屬實,亦不過係 違反對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各合資人之合作經營之約定, 原告對並非合資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自無任何義務違反之 事實可言,被告自不得據此反射利益而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有 指示上海新纖瀅公司交貨之義務,所辯自不足據。 ㈣再查被告主張其有為集團代墊布料費5 千餘萬元,而以上開 為集團所代墊之布料費5 千餘萬元抵銷上揭新纖瀅公司貨款 ,而主張已扣抵給付貨款完畢,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有代墊 布料費5 千餘萬元之事實,並辯稱:被告迄未提出相關結算 資料可供查核等情,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上揭墊付布料費5 千 餘萬元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已嫌乏據。被告雖以上 開墊付事實已經95年9 月1 日合資人會議所確認,並提出該 次合資人會議紀錄為證(被證28),惟該次合資人會議僅有 丙○○、范佩中、林富榮三人參加,並非全體合資人均到場 ,原告更未到場承認有該墊付布料費5 千餘萬元之事實,且 依該會議紀錄所示,亦僅係由丙○○於會中陳述上開墊付情 節後,即由該三人決議得以上開墊付款抵付價金而上海新纖 瀅公司應即出貨等情,則上開墊付事實既未經全體合資人同 意決算承認,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上開墊付事 實,則其所墊付之對象究係上海穩瀅公司或其後上海新纖瀅 公司,亦未見被告說明,則本院審酌永瀅國際集團之合資人 原告與丙○○間既已嫌隙失和而分派相互傾軋,原告復遭改 替總裁職務,且原告尚有溢注集團43,695 ,000 元借款,及 墊付集團新設金匙公司、上海新纖瀅公司資本額10萬美元未 經收回,雙方既因理念未合而無法共同合作經營,原告於集 團未行分割拆分結算前,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及對金匙公司、 上海新纖瀅公司之出資之權益,而退出不願續行合作經營約 定,對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於未經現實支付價金前 指示上海新纖瀅公司不得出貨,此就原告維護個人財產權益 行使及一般商業經營法則,或社會一般人道德觀念及健全思 想以觀,尚難謂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謂原告係惡 意扣貨欲令被告公司倒閉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告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成立。至原告退出合作經營 是否違反合資協議書之約定,乃合資人間相互結算及得否求 償問題,乃屬合資人間另一法律問題,尚非被告所得主張。 況被告既自承本有服飾設計能力,且被告在台經營品牌服飾 銷售,本即係委託代工生產,於上海新纖瀅公司未行出貨時 ,自得再行委託第三人生產,縱有未及完成全部數量生產,
亦僅屬單季服飾一時銷售數量或有不足,於其順次各季服飾 仍得另委由他人及時生產銷售,或得另行銷售其他品牌服飾 代之,非致完全不能營業,則衡之一般企業產銷過程,被告 尚無單因一季服裝生產銷售不及或不足即行倒閉之可能,被 告竟謂其因此斷貨即行倒閉云云,已難謂實在或有何因果關 係可言,其主張因此倒閉受有87,973,153元之損害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存在。從而被告主張以該87,973 ,153 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與前揭原告代償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據。 ㈤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就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0 元及資本 額10萬美元,於95年1 月間要求被告分擔而於貨款中扣抵該 費用118,230 元及10萬美金利息158,049 元,合計276,279 元,惟上開費用乃合資人所應負擔,被告公司並非合資人, 自無負擔之義務,原告竟加以扣抵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乃屬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主張與上開代償款抵銷云 云,並據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嘉瀅公司95年1 月7 日電子郵件 影本為證(被證9) 。經查上開金匙公司之設立費用118,23 0 元及資本額10萬美元,固屬永瀅國際集團各合資人所應負 擔,被告並無支出義務,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嘉瀅公司95 年1 月7 日電子郵件影本所示,乃係第三人嘉瀅公司結算應 給付被告貨款時,第三人嘉瀅公司逕行扣抵金匙公司等設立 費用118,230 元及10萬元美元股金借款利息158,049 元,合 計276,279 元,則系爭276,279 元所扣抵者乃第三人嘉瀅公 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享有貨款債務消滅之受有利益之人 乃第三人嘉瀅公司,並非原告。縱被告主張原告係第三人嘉 瀅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於法律上乃相互獨 立,自不容相互混淆,尚難謂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且被告既 主張上開其依法不應負擔上開費用,其扣抵自不生效力,則 被告對第三人嘉瀅公司於上開金額內之貨款債權自不生消滅 之效力,被告依法仍得對第三人嘉瀅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其貨款債權既仍存在,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 就系爭276,279 元扣扺款,原、被告間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76,279 元,並 主張與上揭代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代償之被告借款債務5,953,327 元,已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另主張之原告有惡意扣貨致其倒閉所生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87,973 ,153 元 及276,279 元扣抵貨款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均 不能證明成立存在,被告抗辯以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 權與本件代償款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均不能准許。從而,
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5,953,327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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