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45號
PCDV,97,執消債更,45,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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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鍵    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理由三、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條所 揭示之本條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1個月及每月可輪值額中 班之津貼)平均每月合計新台幣(下同)46500元,有大鐸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稽。再觀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一)其條件: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27253元 ,償還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共8年,合 計96期,總償還金額為0000000元; 並依債權表所確定 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可得償還成數約為52.2%。 (二)又查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共有2人,分別為債務人之母及 債務人之子(下稱其母、其子); 除債務人之外,其 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兄(下稱其兄),其子 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妻(下稱其妻),同時以 內政部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 92元為標準,則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應為21584元,其 計算式為:10792(債務人本身之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 用)+10792/2=5396(其母之最低生活基本費用應由債 務人及其兄共同負擔)+10792/2 =5396(其子之最低生 活基本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妻共同負擔)=21584 ,而 債務人所提方案中,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9247 元 ,已低於以上開內政部所揭示最低標準所計算之21584 元,故可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節樽開銷至低於最 低標準之程度,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屬合理。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一)不得為任何之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 。(二)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三 )不得搭乘計程車。(四)不得購買不動產。(五)不得為 其他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且債務人既獲 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求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之美意,且勿心存僥倖,若他日遭 債權人查報違反本院所定之生活上限制經認定屬實,應自行 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6500元 ,每月合理之必要支 出總額為19247元,每月剩餘收入27253元則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堪稱已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其所提方案應屬公平、公 允,則本院除需依第62條第2項,賦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如主文所示之生活程度上限制,以展現其所謂履行誠意及 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外,且其亦查無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之禁止逕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事,故裁定如主文, 始符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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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