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26號
PCDV,97,執消債更,26,20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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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朱景暉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分72期 (即6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 償金額為360,000元,依本院 97年1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 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506,465元,清償成 數為23.9%。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 每月生活費為18,090元,主要計有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 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以及債務人每月依法扶養者 必要支出為9,160元(即女兒朱芷萱之教育費用)等。為釐 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 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6月2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 ,商討是否願意再調整更生方案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 意,債務人表示因配偶目前待產,至少須一年左右始能外出 找工作,但仍願縮衣節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之 衡平,遂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 8年清償,每 月清償金額為前兩年(24期)為每月 7,000元,後六年 (72 期)為每月8,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 744,000元,還 款成數為49.4%。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提 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與其所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之扣繳憑單(附 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68號卷),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 約21,000元,經本院協商會中勸諭其應樽節開支,並提高還 款成數以向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表示其配偶願 意於生產休養完畢後外出找工作以分擔家計,故重提更生方 案為分 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前兩年( 24期)為每月 7,000元,後六年 (72期)為每月8,000元,總計 96期,還款 總額為744,000元,還款成數為 49.4%。本院認為,債務人 之配偶目前待產,短期內難以期待其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且 揆諸實際,即令其配偶允諾願於將來外出工作,鑒於目前我 國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及工作條件之日益惡化,債務人之配 偶能否於生產休養完畢後立即尋得工作,尚屬未定。此時一 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 際,且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 ,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 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職 是之故,考量債務人之女兒朱芷萱即將由私立幼稚園畢業而 進入公立小學就讀,每月所支出之教育費應會略微減少,所 減少之費用即可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其女兒就讀小學後可 預期會增加其他費用支出,且債務人之另一子女出生後亦會 增加生活開銷,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債務人所提之最新更 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並具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 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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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