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6年度,6號
PCDV,96,醫,6,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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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庚○○
      辛○○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癸○○
      壬○○
      己○○
      戊○○
前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丑○○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4年1月19日晚間21時許,訴外人卯○○駕駛車牌辰○- 巳○○○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386 巷口時, 為讓車上乘客先行下車,乃暫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巷口10公 尺內紅線區域,僅有前輪部分停進路邊停車格內,適訴外 人丙○○騎乘車牌午○○○○○○ 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 ○路往山佳方向行使,途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該自小客車 左後方,以致人車倒地,斯時恰有訴外人申○○騎乘車牌 未○○○○○○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煞避不及,而撞擊丙○○致受有內出血、右側股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丙○○經救護車於94年1 月19 日21時15分送入被告仁愛醫院急診,然被告仁愛醫院急診 室之處置醫師即被告寅○○,未及時處置丙○○所受之內



出血傷害,延誤至94年1 月19日22時17分始尋求轉診醫院 ,因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均無法接受病患,被告仁愛醫院 直至同日22時18分始聯絡到恩主公醫院,丙○○迄同日23 時16分才送達恩主公醫院救治,然丙○○於到達恩主公醫 院前即已死亡,有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而丙○○之死亡直接原因為失血性休克,亦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足證丙○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仁愛醫院誤診誤判,未及時發現丙○ ○所受之內出血傷害,因而延誤轉診送醫有因果關係,被 告仁愛醫院自應就丙○○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室當日負責診視之醫師即被告寅○○ ,未適當診治丙○○並延誤轉診,致丙○○死亡之結果,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仁愛醫院為被告寅○○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寅○○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仁愛醫院為提供醫療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等人可合理期待仁愛醫院診治時應 可得知丙○○所受之內出血傷害並可合理期待仁愛醫院就 此應為妥善之治療,詎仁愛醫院竟未能及時發現此一傷害 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丙○○即因內出血致生出血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被告仁愛醫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臚 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丙○○不幸亡故,原 告丁○○○於94年1 月20日支付宇○公司殯葬費用 5,100 元,同年月21日及27日分別支付台北縣立殯儀館 使用規費1,200 元及8,820 元,同年2 月5 日支付酉○ 宙○○鮮花殯儀公司殯葬費用326,760 元及支付戌○○ 食品有限公司殯葬餐費7,390 元,另丙○○火化後之遺 體存放台北縣樹林市納骨塔支付使用費2 萬元,以上合 計369,270 元,原告丁○○○僅請求其中30萬元。 ⒉原告丁○○○係丙○○之母,庚○○辛○○癸○○壬○○己○○戊○○均係丙○○與亥○○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 111 5 條規定,丙○○對原告丁○○○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均有扶養義務,應無疑義,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用:原告丁○○○822,409 元、庚○○為346,892 元、 癸○○407,692 元、壬○○679,816 元、己○○ 728,848 元、戊○○867,115元及辛○○910,544元。 ⒊又原告庚○○辛○○癸○○壬○○己○○、戊



○○尚年幼,須由父母親照顧,而渠等之父亥○○多年 來均在監執行,渠等均由母親丙○○負責照料,與丙○ ○相依為命,如今丙○○不幸遭逢變故身亡,渠等即如 孤兒一般,處境至為可憐;又原告丁○○○已高齡70餘 歲,在終老之際忽然遭逢喪女之痛,且又須幫丙○○扶 養年幼子女,所受打擊不可謂不大,爰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46,892 元、原告 辛○○1,710,544 元、原告丁○○○1,922,409 元、原告癸 ○○1,207,692 元、原告壬○○1,479,816 元、原告己○○ 1,528,848 元、原告戊○○1,667,115 元,及均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4年1 月19日晚間丙○○因發生交通事故於21時15分被送 至被告仁愛醫院,醫院於第一時間馬上由急診室之醫師寅 ○○診視,就其骨折進行固定以避免繼續出血,並進行冰 敷、心電圖檢測、點滴注射補充水份、血壓監測、血液生 化檢查等處理,於21時23分時,再為丙○○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以查明其有無腹部出血之情況。為求以最快速度 了解病患受傷之情況,在上述初步急救告一段落後,被告 寅○○馬上指示對丙○○進行胸部、腹部、腰椎X 光以及 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以詳細了解受傷情況。待腹部 超音波結果出來,被告寅○○便以電話聯絡外科天○○醫 師,告知病患腹部超音波檢查資料,天○○醫師依此研判 ,若病人有外科手術必要,因醫院設備不足,應予轉院。 惟在不清楚病患受有何種傷害及應施以何種必要急救之前 ,若中斷檢查將病情不明之病人逕予轉院,不但違反醫療 法第60條及第73條規定,而且接受轉診之醫院將重新再作 一次檢查,此乃對病患病情之嚴重拖延。故被告仁愛醫院 於此時有依醫療法第60條及第73條規定,為病人進行完整 的檢查程序,確認其所受之傷害,施以適當、必要的急救 後,再予轉院之義務。丙○○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一 般評估出血約1000ml,加上腹部超音波證實確有內出血, 因病患有大量出血之情況,為避免情況惡化,於放射科檢 查之同時,急診室於22 時 已依醫生指示備血及作好進行 輸血的準備。
㈡丙○○於22時17分結束X 光片及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回急 診室後,意識轉為不清醒,院方馬上進行插管、靜脈導管 、呼吸器等急救,並在同一時間馬上聯絡亞東、長庚及恩



主公醫院有無床位,在確認恩主公醫院有床位之後,馬上 為丙○○辦理轉院事宜,備妥特別護士及救護車。惟因丙 ○○此時血壓不斷降低,依照X 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其腰椎 橫突斷裂,電腦斷層有胰臟破裂,均顯示丙○○有後腹腔 出血之情況,依此,一般病患至少有3000ml以上的出血, 若此時不立即輸血而馬上將丙○○送上救護車,其勢必將 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是以被告仁愛醫院於病患送上救護車 轉院之前,先予加壓輸血,提升血壓,並在丙○○的血壓 上升後,始於23時5 分將丙○○及其所有之身體檢查拷貝 資料一同送上救護車轉至事先完成聯絡轉院手續之恩主公 醫院。
㈢被告仁愛醫院就本件病患所為之的診治過程,係完全依照 醫療常規及法律規定,在丙○○轉院之前,依照醫療法之 規定施行必要之檢查程序及適當之治療,並無違反任何義 務,難謂有任何之故意及過失,原告等人實不得以急救後 仍無法避免之出血死亡,空口指摘被告有疏失或未善盡醫 療義務之情事。再者,若仁愛醫院中斷檢查並不為任何之 急救,逕將丙○○送上救護車轉診,依病患當時內出血嚴 重及多重外傷導致血壓嚴重下降之情況,亦會因出血過多 而死亡。原告指被告仁愛醫院無適當之處置醫師且未及時 發現丙○○受有內出血之傷害,涉有過失,實則當時急診 室有寅○○醫師負責診治,而且依現行一般科技或專業水 準,病患是否受有內傷及何處受有內傷應予何種急救,必 須嗣斷層掃瞄、X 光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出爐始能得知,而 上開檢查,須耗時40分鐘左右,仁愛醫院於丙○○進行X 光及斷層掃瞄檢查時,即依醫師指示備血,並於檢查完畢 之後,隨即對丙○○進行必要之輸血急救後,立即為其轉 院,並無任何之遲延。
㈣再查,丙○○為多重嚴重創傷(ISS>20') 病患,主要為 後腹腔血腫疑胰臟破裂出血,合併腹內出血以及右股骨骨 折。此種傷患除急救之輸液、輸血維持生命跡象外,後續 須以緊急手術之器官、血管修補、止血才能有效挽回生命 。惟此種複雜之手術需要高階儀器檢查,如高解析電腦斷 層攝影、核磁共振掃描、血管攝影…等,始能幫助醫師能 給予精確而迅速診斷及治療。除此之外,手術之進行必須 由心血管外科、胸、消化外科、骨科等次專科醫師組成團 隊共同執行,才能完成。而被告仁愛醫院雖設有夜間急診 ,並有內、外科醫師各1 名值班,其餘為線上待命支援, 另雖備有一般型電腦斷層、X 光等檢查儀器,但因無心血 管外科、神經外科醫師值班、亦無核磁共振掃描,血管攝



影檢查等設備,亦無足夠專科醫師人力,得同時支援多重 而複雜之腹腔、後腹腔及骨科手術及大血管手術。 ㈤倘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2 人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就喪葬費3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扶養費部 分,因丁○○○含丙○○共有8 名子女,故丁○○○就丙 ○○死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僅有1/8 乃屬當然。另就庚 ○○等6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彼等生父仍然在 世,自仍應依法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亦祈請鈞院將原告 庚○○等6 名未成年子女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予以酌減 。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各該資力以及學經 歷等相關證明,且主張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丁○○○之女、原告庚○○辛○○癸○○、壬○ ○、己○○戊○○之母丙○○於94年1 月19日晚間21時許 ,因交通事故受撞擊受有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經於同日21時15分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同 日23時5 分轉診恩主公醫院,並丙○○於同日23時16分送達 恩主公醫院前即已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車禍所引起之腹部鈍傷內出血及 前開內出血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之事實,有仁愛醫院病歷 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34-47 頁可憑,並有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板 調字第31號卷內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仁愛醫院有未能及時發現丙○○所受之內出 血傷害而為妥善之治療,致丙○○因內出血致生出血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規定:「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93年4 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 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就執行業務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賠償原告,即屬無據。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寅○○診治丙○○時,未能及時發現丙○ ○所受之內出血傷害而為妥善之治療,致丙○○因內出血致 生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㈠丙○○於94年1 月19日21時15分送至被告仁愛醫院急診, 由被告寅○○負責診視乙節,此除有上開急診病歷可證外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寅○○於當日21時15分即為 丙○○診視(PE),丙○○到院之體溫為36.7度,脈搏53 ,血壓93/36mmHg ,被告仁愛醫院之醫護人員並為丙○○ 進行傷口處置(W'd Treatment) 、冰敷、心電圖(EKG )、血壓監測(BP monitor)、生理食鹽水點滴(N/S 500ml) 、靜脈注射(IVD) 、一般血液常規檢查( CBC/DU)、SMA 血液生化檢查、石膏副木固定傷口、腹部 超音波檢查(Abd sona),同日21時33分並進行胸部X 光 (CXR) 、腹部X 光(KUB) 、腰椎X 光(L-spine) 及 腰部電腦斷層攝影(Abd CT)之檢查,並以電話聯絡外科 天○○醫師,被告寅○○告知天○○醫師腹部超音波資料 及丙○○情況,天○○醫師建議轉院,同日21時35分再進 行右側股骨X 光檢查,22時再進行一般血液常規(CBC/DU )、血液生化(SMA) 等檢查,並預備輸濃縮紅血球4 單 位,22時17 分 丙○○返回急診室後,經被告寅○○確認 血壓71/33mmHg 、心跳116 次/min 、右側股骨骨折,該 院無法治療,即建議轉院等情,有急診病歷㈠附於本院卷 第35-40 頁可憑。被告寅○○於診視丙○○身體後,發現 其上腹部肌肉僵硬,腸音減少,懷疑有腹部創傷,安排進 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後,顯示腹部有輕微腹水蓄積,因懷疑 有內出血或腹部臟器破裂,乃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同 時施行一系列放射線檢查,並給予輸液及輸血處置,於認 定丙○○傷勢嚴重,被告仁愛醫院無法處理後,立即建議 轉院處置,其所為急診處置,顯已注意給予即時且必要之 診斷及處置。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署97年8 月15日衛署醫字第 09702146 03 號函附鑑定意見附於本院卷第119-122 頁可 稽。原告主張被告寅○○診治丙○○時,有遲誤處理致未 能及時發現丙○○所受之內出血傷害而為妥善之治療之情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又查,被告仁愛醫院之醫護人員係於當日21時33分以電話 聯絡該院外科天○○醫師,天○○醫師並立即回電,經被 告寅○○醫師告以腹部超音波資料及丙○○情況後,天○



○醫師建議轉院等情,除有上開急診病歷㈠可據外,並據 證人即當時急診室護士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6頁,1 月19日時間2133護理紀錄記載 電話聯絡Dr天○○等字,是否為證人所記載?)是我蓋章 的話就是我寫的。如果有聯絡醫生的話就是要作緊急外科 處置。」、「(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鈞院卷36頁反面 ,時間22:56,紀錄上補21:33Abd sona作畢show Ascites cause?‧‧‧Dr天○○建議轉院,為何做此記載 ?)因為丙○○超音波有疑似血水,懷疑有內出血,天○ ○是外科醫師,我們必須先問他是否醫院可以處理,他說 沒有辦法,所以才建議轉院。」、「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血 水,天○○醫師在電話聯繫當場評估無法處理,就下達轉 院,這是在21:33。」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24-226 頁,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因急救當時,亦同 時作治療,護理紀錄無法當下立即記載,子○○乃先製作 成小抄,事後於22時56分再補記載於護理紀錄上,而天○ ○醫師確係於當日21時33分即已回電等情,亦據證人地○ 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主張天○○醫師係遲至該日22時56分始回 電,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天○○醫師既於當日21時33分即已建議轉院 ,則被告寅○○醫師拖延至同日23時5 分始將其轉院,顯 有延誤轉院之事等語,惟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 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 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及 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醫院對其無法處置之病 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待其穩定後轉院。查被告寅○○ 因懷疑丙○○有內出血或腹部臟器破裂,乃安排其進行腹 部超音波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同時施行一系列放射 線檢查,天○○醫師於當日21時33分回電時,被告寅○○ 僅依腹部超音波資料及丙○○情況告知病情,尚無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及放射線檢查之結果,則被告寅○○待丙○○ 完成全部檢查,確認其病情後,為轉院之建議,並給予輸 液及輸血處置,其轉院前所為之急救處置,應屬妥適。又 丙○○完成檢查後係於同日22時17分始返回急診室,經被 告寅○○依檢查報告確認血壓71/33mmHg 、心跳116 次/ min 、右側股骨骨折後,即建議轉院,有如前述,被告仁



愛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18分並以電話聯絡長庚醫院及 亞東醫院,均無床位,再聯絡恩主公醫院,經恩主公醫院 於22時26分回電有床位後,即聯絡救護車及特別護士,並 辦理轉院手續,嗣於22時40分及22時55分各加壓輸濃縮性 紅血球500cc (PRBC 2u) ,並於10分鐘後即23時5 分移 床送至恩主公醫院,當時丙○○之心跳為57次/min ,血 壓138/78mmhg,亦有上開急診病歷㈠附於本院卷第35-40 頁可稽。丙○○於轉院之際之心跳、血壓等生理跡象,尚 屬正常、穩定,被告仁愛醫院於轉院前之處置,均屬必要 且妥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被告仁愛醫院給予丙○○輸液及輸血之治療, 為創傷醫療之標準治療法,且該院亦於輸血完成10 分 鐘 後轉至恩主公醫院,其處置尚稱妥適,亦有上開鑑定意見 附於本院卷第121 頁可稽。原告未慮及被告仁愛醫院於將 丙○○轉院前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 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於轉診前,對於危急病人 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待其穩定始可轉診,徒以自丙○○經 送至被告仁愛醫院後歷近2 小時始轉診恩主公醫院,顯有 延遲轉診情事,不足採取。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天○○ 、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又執「醫院急診部門評鑑標準」,主張被告仁愛醫 院急診室之設置不合標準,且天○○醫師未於接獲電話後 30分鐘內趕赴醫院,亦與該標準之規定有違等語,惟原告 所提附於本院卷第166-184 頁之「醫院急診部門評鑑標準 」,僅適用於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申請教學者」,此觀 該評鑑標準後之括弧說明自明。而被告仁愛醫院雖為地區 醫院,惟並未申請教學,有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161 頁可據,故應無該標準之適用。且此 亦非被告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執之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亦難採取。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仁愛醫院應與被告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1,146,892 元 、原告辛○○1,710,544 元、原告丁○○○1,922,409 元、 原告癸○○1,207,692 元、原告壬○○1,479,816 元、原告



己○○1,528,848 元、原告戊○○1,667,115 元,及均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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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