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55號
PCDV,96,訴,265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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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庚○○○即己○○
原   告 癸○○即己○○之
原   告 壬○○即己○○之
原   告 丁○○即己○○之
原   告 丙○○即己○○之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禎
原   告 戊○○即己○○之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禎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A○○
被   告 B○○
被   告 甲○○○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戌○○○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徐璧玲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天○○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J○○
            號2樓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己○○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2 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妻及子女庚○○○、癸○○、壬○○、丁○○ 、丙○○、戊○○,此有己○○、庚○○○、癸○○、壬○ ○、丁○○、丙○○、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 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之第1 項原請求:「被告劉李足劉水火D○○ 、劉清榮、劉不治、C○○A○○B○○、劉椪(即黃 椪)、劉寶金甲○○○H○○、劉鄭玉蘭劉進益、劉 彩雲、林月桃(即劉桃)、林銀(即劉銀)、劉換、劉朝、 劉阿妙、劉金蝶、劉敏、劉招應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286 、28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43.9 平方公尺、48.83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第2 項:「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 、288 地號 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分割(參原告起訴狀附圖附於本院96 年度板調字第320 號第6-7 頁)。」,惟⑴共有人劉塗(42 年7 月4 日死亡)之養女劉招,已於昭和6 年7 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金耳、徐闊嘴、徐劉燐、徐木生、徐春。而 徐金耳已死亡,徐闊嘴於65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 聰明(88年9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戌○○○辰○○、巳 ○○、未○○午○○)、徐坤松(昭和11年7 月11日死亡 )、徐佰壽(昭和18年12月22日死亡)、寅○○子○○卯○○徐劉燐於74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周桂珠 (89年1 月6 日死亡)、養子邱劉智(已終止收養)。徐木 生於84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林秀英(86年11月2 日死亡)、申○○酉○○徐璧玲。徐春於47年10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建潘(69年7 月8 日死亡)、天○○亥○○○地○○;⑵共有人劉塗之長男劉蔭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李足(61年3 月23日死亡)、劉水火(昭和2 年11 月18日死亡)、D○○、劉清榮(昭和10年9 月8 日死亡) 、劉不治(昭和11年8 月30日死亡)、劉水(昭和12年8 月 5 日死亡)、C○○A○○B○○、劉椪(即黃椪,43 年3 月22日被黃老龜收養)、劉寶金(昭和6 年2 月13日死 亡)、甲○○○H○○;⑶共有人劉塗之次男劉火煙於昭 和1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鄭玉蘭(已死亡)、劉 進益(已死亡)、劉彩雲(昭和11年6 月29日死亡)、林月 桃(即劉桃)、林銀(即劉桃)、劉換(35年11月16日死亡 );⑷共有人劉塗之三男劉朝於大正6 年12月24日死亡;⑸ 共有人劉塗之長女劉阿妙於明治39年12月7 日被收養;⑹共 有人劉塗之次女劉金蝶於明治43年5 月10日被收養;⑺共有 人劉塗之三女劉敏於大正4 年3 月20日被收養,皆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 丑○○戌○○○辰○○巳○○未○○午○○、寅 ○○、子○○卯○○申○○酉○○徐璧玲天○○黃彩清地○○等人為被告,撤回對劉李足劉水火、劉 清榮、劉不治、劉寶金劉進益劉彩雲劉換、劉朝、劉 阿妙、劉金蝶、劉敏部分起訴,並於98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 對劉椪(即黃椪)部分起訴。嗣原告聲請對臺北縣樹林市○ ○段286 、2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測量後,乃於98 年4 月24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D ○○、C○○A○○B○○甲○○○H○○、林月



桃(即劉桃)、林銀(即劉銀)、丑○○戌○○○、辰○ ○、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等應 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 、28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443.9 平方公尺、48.8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286 、288 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參 原告98年4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附於本院卷(二)第20 7-208 頁)。」,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原告追加已故劉招如上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原告另變更 如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撤回對劉李足劉水火、劉清榮、劉不治、劉寶金劉進益劉彩雲劉換、劉朝、劉阿妙、劉金蝶、劉敏、劉 椪(即黃椪)之訴訟,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㈢又本件被告D○○C○○A○○甲○○○、林月桃、 丑○○戌○○○巳○○未○○午○○寅○○、子 ○○、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B○○、林銀、 辰○○申○○酉○○徐璧玲天○○亥○○○、地 ○○、宇○○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286 、288 地號土地原為己○○ 與劉塗宇○○宙○○共有。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塗於42年7 月4 日死亡,其配偶簡梅亦已 死亡,劉蔭劉火煙、劉朝、劉阿妙、劉金蝶、劉敏、劉招 為二人之子女。其中劉阿妙、劉金蝶、劉敏於日據時代為他 人收養。
劉蔭為共有人劉塗之長子,劉蔭及其配偶劉李足已死亡,其 子女為劉水火D○○、劉清榮、劉不治、C○○A○○B○○、劉椪(即黃椪)、劉寶金甲○○○H○○。 惟劉水火、劉清榮、劉不治、劉寶金已死亡,劉椪(即黃椪 )於劉蔭死亡前已為訴外人黃老龜收養,故對劉蔭無繼承權 。
劉火煙為共有人劉塗之次子,於32年死亡,其配偶劉鄭玉蘭林俊恭再婚,從夫姓為林鄭玉蘭,其子女林月桃、林銀因



而改姓,子女劉進益劉彩雲劉換已死亡。
㈤劉朝為共有人劉塗之三子,於大正6 年死亡。 ㈥劉招為共有人劉塗之養女,於昭和6 年7 月6 日死亡,其夫 徐金耳已死亡,而被告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 ○○、徐璧玲天○○黃彩清地○○為劉招之子孫並為 其法定繼承人。
㈦綜上,被告D○○C○○A○○B○○甲○○○H○○、林月桃、林銀、丑○○戌○○○辰○○、巳○ ○、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應繼承劉塗關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渠等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
㈧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 應無不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D ○○、C○○A○○B○○甲○○○H○○、林月桃 (即劉桃)、林銀(即劉銀)、丑○○戌○○○辰○○巳○○未○○午○○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應將坐落臺北 縣樹林市○○段286 、28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43.9 平方公 尺、48.8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86 、288 地號土 地,准予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參原告98年4 月24日民 事準備書狀附圖附於本院卷(二)第207-208 頁)。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D○○C○○A○○甲○○○、林月桃、丑○○戌○○○巳○○未○○午○○寅○○子○○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B○○申○○酉○○徐璧玲亥○○○地○○宙○○陳稱: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再討論。 ㈢被告辰○○、林銀陳稱:沒有意見。
㈢被告天○○陳稱:因為持分很少,希望變價分配。 ㈣被告H○○宇○○陳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宙○○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分割方案,希望分在 C部分。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己○○與劉塗、被告宇○○、 被告宙○○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而己○○於起訴後之97年2 月29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妻庚○○○及子女癸○○、壬○○、丁○○、丙○○、 戊○○,此有己○○、庚○○○、癸○○、壬○○、丁○○ 、丙○○、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 二)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己○○於起訴後之97年2 月29日死亡,雖已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庚○○○、癸○○、壬○○、丁○○、丙○○、戊○○ 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然渠等迄本件98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2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庚○○○、癸○○、壬○○、丁○○、丙○○、戊○○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 分,法院亦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堪認定。六、又原告既不得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則其合併請求 原共有人劉塗之繼承人,即被告D○○C○○A○○B○○甲○○○H○○、林月桃(即劉桃)、林銀(即 劉銀)、丑○○戌○○○辰○○巳○○未○○、午 ○○、寅○○子○○卯○○申○○酉○○徐璧玲天○○亥○○○地○○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 ,亦無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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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