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彭琴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5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科素行:
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同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
卓世卿與乙○○(卓某部分,本院已經審結)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8 月底某日起,提 供渠等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258 號4 樓居住處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天九牌、骰子等工具,以比大 小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點數最大者為 贏家,贏家每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 之抽頭金予乙○○與卓世卿2 人;迄同年10月30日20時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瑞三帶領同小隊 之偵查佐林殷安、陳志豪及彭士哲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258 號1 樓門前查獲正欲外出之乙○○,並當場查獲 彭女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本院按:彭女涉犯毒品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於查緝詢問彭女之際,同址3 樓住戶曾 台輝亦同時返家開啟1 樓大門,適為上址4 樓賭博之賭客李 昆達(起訴書誤載為李坤達,下同)、李晁源、陳弘能及李 良宏(以上4 人,本院均已審結),透過監視器得知彭女遭 警緝獲。李良宏、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等人,為免遭警 循線緝獲,李良宏隨即將屋內之水果刀及剪刀藏放於隨身背 包內,隨即與李昆達等3 人自4 樓魚貫而出,行至3 樓平臺 處,適遇及跟隨在3 樓住戶曾台輝後方之彭士哲等人,李昆 達等人對3 樓住戶曾台輝作勢拜託請其開門狀,彭士哲隨即
向李良宏等人喝斥:你們在幹什麼、警察、不要動、證件拿 出來等語,當下李良宏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惟因 己身通緝恐遭緝獲,竟基於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查緝之公 務,隨即從其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水果刀、剪刀高舉衝向彭士 哲,曾台輝趕緊打開3 樓住處大門,李昆達、李晁源、陳弘 能等3 人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曾台輝推入 屋內,並進入該屋鎖門關燈,喝令曾台輝及在屋內之徐詩萍 坐在床上,不准講話、安靜一點 (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 ) ;李良宏則持上述刀具刺向偵查佐彭士哲,彭某以手擋刀 時遭割傷虎口,且因疼痛縮手時,復遭李良宏以左手架住脖 子,右手持刀抵其胸口之強暴脅迫方法,並向小隊長李瑞三 等人高喊:「我在通緝、我不要關、放我走」等語,要脅妨 害渠等執行警察勤務,其間彭士哲趁隙反抓李良宏時,雙方 因重心不穩,跌倒在該址2 樓平台,李瑞三等人見狀立即趨 前將李良宏制伏,彭士哲則受有左前胸、右手虎口、右手第 4 指、左前臂淺割傷、左大拇指受有刺、割傷等之傷害,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件;另於該址3 樓曾台輝住處內 ,查獲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等人,另於該址4 樓查獲卓 世卿,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三等之物件,因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㈠、被告分別於警、偵訊暨本院程序中所為之坦白,以及同案被 告卓世卿、李良宏、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之供述。㈡、全案查獲情節經證人徐詩萍、曾台輝、彭士哲、李瑞三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等。
五、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被告係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行為,且依其犯罪計 畫及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在刑法 行為數之評價,應認係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係1 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被告卓 世卿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乙○○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52 號卷宗第56頁),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以及所生危害 程度、智識程度(詳參警詢記載),暨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迄 未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等之犯罪後態度, 浪費全民資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件,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為 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物,為已結共同被告卓世卿所有,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編號三之金錢,同案共同被告某辯稱並非賭 資,陳稱係警方自其褲袋取出,而其於警訊中稱係友人寄放 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賭資而當 場取獲者,應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物件, 本院已於同案被告李良宏、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部分, 業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審結時已說明在案 ;另本案共同被告卓世卿部分,本院亦於98年7 月20日以98 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案件審結,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一、水果刀1 把及剪刀1 把。
二、天九牌2 副、骰子1 份、四色牌40副、碗公1 只、監視器鏡 頭2 組、帳冊3 本。
三、新臺幣9 萬3 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