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63號
PCDM,98,訴,863,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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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煉香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 段一八○地號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棄置場,並僱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載運參雜石灰粉之廢棄污泥及 土方,堆置於上揭空地上,嗣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揭地 點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 別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在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李煉香李慶和(起訴書誤植為李慶香 )、許玉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土地承租契約書二紙(待證 事實為上開土地係由證人許玉鳳出租於證人李煉香,證人李 煉香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出租於被告丙○○ 使用之事實);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待證事實為上 開土地係證人許玉鳳劉玉圓所有之事實);㈣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待證事實為被告 丙○○堆置廢棄污泥及土方在上開土地之事實)等,為其論 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承租上址土地並於其上傾倒土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辯稱伊 係向源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源復公司)借牌承包由「榮



工/奧村共同承攬敦化分處」所承攬施作之「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CG293標連 續壁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清運作業,在上址土地上所傾倒之 土石即係上開施工標連續壁工程開挖所產生,原應直接運往 指定之「磊駿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收受,然因該工程產生之 土石含水量過高,該資源處理場不回收溼土,伊乃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承租上開土地,並將土石堆置於該處,欲於曝 曬及處理使土石較乾後再送往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而伊係因 誤認未經許可承租土地堆置土石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行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坦承犯罪之自白,然事實上伊 所堆置之土石係屬資源物而非廢棄物,自非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名之違犯等語。五、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並無明文之定義,然參諸該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等均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規定,顯見該法未 將「剩餘土石方」納入「廢棄物」之範疇。另內政部八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適用範圍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 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 ,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另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 布、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二點適用範圍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足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性 質上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 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另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等亦依上開法 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 。而依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之規定,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上開處理方案所 指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 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 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 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 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 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 號八、營建混合物」,然欲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 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 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是本件首應予以釐清者,為被告所堆置之土石,究係一般 之事業廢棄物,抑或有用之土石方資源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 定之廢棄物?如係廢棄物,是否屬可合法再利用之廢棄物? 於確定上開事實後,方能認定其行為是否合於未依規定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 ⒈查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許玉鳳,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該土地出租予全弘停車場 負責人李慶和,而全弘停車場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由 該公司職員李煉香出面將該地轉租予被告,被告承租後並 即在該地堆置土石,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等情,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 許玉鳳李煉香李慶和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 查科人員丁○○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為佐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
⒉又源復公司承包由「榮工/奧村共同承攬敦化分處」所承



攬施作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 區段標工程CG293標連續壁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清運 作業,該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資源核定收容土石方之場所 為「磊駿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中土五字第○九 八六○○九五七○○號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中 土五字第○九六六○八六一九○○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市都授建字第○九六七○四 九六四○○號函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 590B區段標工程CG293標連續壁工程剩餘土石方 資源處理計劃書(第三階段)」各乙份存卷足稽。而被告 向李煉香承租上開土地時,於租賃契約上亦蓋用「源復實 業有限公司」印及該公司負責人「甲○○」印,此有該租 賃契約書及源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上述剩餘土 石方資源處理計劃書內)可據。另證人李慶和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承租該土地時,確曾稱係欲於該地暫放公共工 程土石,嗣後再轉運出去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八頁)。再 者證人即查獲當時執行稽查勤務之丁○○與協助稽查之員 警乙○○均一致證陳當時現場堆置之土石上均灑有白色粉 末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此與偵查卷附查 獲時所攝相片內容所示相符(參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 頁);而證人丁○○並陳稱當時在場之人表示此為石灰粉 ,現場在作土質改良,而其當時見挖土機係在現場移置土 堆並作類似攪拌的動作,目的可能是要使石灰粉分佈均勻 ,而石灰粉具有(酸鹼)中和及吸附水份之作用等語(參 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二頁),此情與被告辯稱伊係將土 石堆置於該處,欲為曝曬及處理使土石較乾等語相合。稽 之上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劃書內,亦載有該工程產生 之泥漿應於棄土桶中初步乾縮,再以運置於棄土坑內進行 二次乾縮以降低含水量後再行外運至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 作業內容。綜上事證相互以參,堪認被告所辯稱伊係向源 復公司借牌承作上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作業,在上 址土地上所傾倒之土石即係該施工標連續壁工程開挖所產 生,原應直接運往指定之「磊駿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收受 ,然因該工程產生之土石含水量過高,該資源處理場不回 收溼土,伊方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土石堆置於該處,欲於曝 曬及處理使土石較乾後再送往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等語,堪 信屬實而足認定。
⒊而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現場履勘時,該地堆置之土 石有部分混雜較多塑膠袋、木材、鐵條等雜物(參本院勘



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與相片),然與偵查卷附查獲時所攝 相片相較,履勘時該現場土石堆置狀況顯與查獲時迥異, 現場正前方原堆置灑有白粉之土石業已清除,並於現場留 下坑洞,右側堆置之土石則較查獲時為多。就上述現場變 動之情形,被告陳稱係因臺北縣政府令為恢復原狀,方將 原堆置之土石清出堆置在一旁,致現場有所變動,且因現 場為五股垃圾山,伊將原填堆之土石清出時會連同下方的 垃圾一起挖出,以致於履勘時所見現場堆置土石上含有較 多垃圾雜物等語,並提出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徵字第 ○九八○一五七二五三號函為據,此與證人丁○○與乙○ ○到庭證稱履勘時所見現場狀況與查獲時相較確有所不同 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相為吻合 ,足認現場堆置土石狀況於查獲後確已有所變動,自難以 履勘時所見狀況遽為被告原堆置土石內容之認定。然依證 人丁○○證述,其當時所見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係屬 含水量較高之廢土,混雜少量之磚塊、磚瓦及水泥塊,而 無金屬屑、破璃碎片、塑膠或木材等物夾雜其中(參審判 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有卷附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相片(參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可參。而證人乙○ ○亦證稱查獲時其雖未近看堆置之土石狀況,然遠看並未 見如履勘時所見摻雜有塑膠袋等雜物之情形等語(參審判 筆錄第六頁),與證人丁○○之證述亦為合致。另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於查獲當時,就現場堆置之土 石雖初判為污泥之廢棄物,然事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依相關事證經進行內部討論,該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認為 該等土石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納管之土石 方資源(剩餘土方及廢營建污泥),土石方代碼為B二( 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B三(粉土質土壤沉泥)、B 六(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或B七(連續 壁之皂土),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件行政查處部 分,並依上開意見簽辦本案不再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六條之規定(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此經證人丁○○到庭證 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 科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文、營建土石方代碼表及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辦單(檔號:九七/○一○二○六)可 據(參偵查卷第三七頁、三八頁及四○頁)。是以被告在 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土石,應屬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 方,屬有用之資源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乙節, 亦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 定而為自白,然其於警詢時即已陳明所堆置之土石係源自 臺北市捷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要待洩水完成後再運至 合法棄土場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 之辯解一致,足見其確係因不諳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誤以為未經申請許可而將剩餘土石方堆置該處即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違反,方為認罪之自白,則其 該項認罪自白既係出於對法律要件之誤會,自不足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基礎。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核定內容而擅自租 地堆置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固有可議而應依其 他相關行政罰則處罰,然其所堆置之物既係剩餘土石方而 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其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不 成立該項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 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縱或有違反其他行政處 罰之規定,然其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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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