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號
PCDM,98,聲再,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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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814 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6年度
簡字第4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39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6年簡字第4616號判決( 下稱原一審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814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並得易 科罰金,其所憑之證據為聲請人偽造林陳貞秀之轉讓合同書 2 份,並認聲請人未與林富增於民國87年7 月15日同時前往 大陸,因此推定該合同書內關於「林陳貞秀」之文書為聲請 人所偽造。
㈡然林陳貞秀確因簽署該合同書而接手經營互利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互利公司),依合同書之約定,林陳貞秀即應給付聲 請人美金25萬元,為此聲請人乃在大陸提起給付美金25萬元 之民事訴訟,經大陸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江 中法民四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令林陳貞秀應給付聲請人 美金25萬元,有該判決書(下稱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 可證。聲請人在大陸委託代理人李宏科於98年元月中旬收到 上述判決書,聲請人則於元月21日新春前夕收到該判決書, 春節過後立即呈本刑事再審狀。
㈢上開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第5 頁即指稱:「本院採信候 國卿〈轉讓合同書〉上林陳貞秀的簽名即使並非林陳貞秀本 人所簽,也可以認為簽名人具有對林陳貞秀的代理權,因為 該合同在外貿局、工商局均有備案,互利公司也已經轉讓到 林陳貞秀名下,並且互利公司從1998年經營至今,林陳貞秀 未提出異議的抗辯意見…」;第8 頁第1 行載明:「互利公 司的法定代理人由候國卿變更為林陳貞秀,並經營至今」。 足證該轉讓合同書中關於林陳貞秀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偽造 ,何況林陳貞秀在大陸之民事訴訟中,有位林建強即互利公 司之職員為林陳貞秀代理人,尤可證明因轉讓合同之簽立變 更為林陳貞秀後,互利公司已由林陳貞秀經營,伊始可於訴 訟中找其公司之人員代理訴訟,而候國卿已完全脫離互利公 司之經營,更可以證明轉讓合同是經雙方議定後由林陳貞秀



委由其夫林富增代為負責簽署,非聲請人偽造。 ㈣原審判決以聲請人記憶錯誤之出國日期,認定聲請人未在大 陸與林富增簽署轉讓合同書,而判決聲請人有罪且確定,該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爰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鈞院再 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2 項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無非係指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本院原審判決確定後, 作成上開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其中認定轉讓合同書內 「林陳貞秀」之簽名即使並非林陳貞秀本人所簽,也可以認 為簽名人具有對林陳貞秀的代理權;及互利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由候國卿變更為林陳貞秀,並經營至今等節,因認上情足 證該轉讓合同書中關於林陳貞秀的簽名並非聲請人候國卿所 偽造,而係真正云云,惟查:
㈠上開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係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12月17 日作成,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可參,足見其並非在原審判決 即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不具「嶄新性」,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依首 揭說明,即不得據上開判決以對原審判決聲請再審,至為灼 然。
㈡又上開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固認定轉讓合同書內「林 陳貞秀」之簽名即使並非林陳貞秀本人所簽,也可以認為簽 名人具有對林陳貞秀的代理權;及互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由 候國卿變更為林陳貞秀,並經營至今等節,惟核: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開轉讓合同書2 份內「林陳貞秀」之簽名為 聲請人所偽造,係因聲請人於87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6 日 間出境之期間,林富增人均在臺灣乙情,有聲請人及林富增 之入出境證明書可證,顯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一審審理時 所述,該轉讓合同書2 份係由聲請人與林陳貞秀之夫林富增 於該段期間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所簽具說法不符,迄於 原審時,聲請人更直接推稱對簽具轉讓合同書之日期已記憶 不清,亦與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結婚紀念日之故,故記得特別 清楚云云,顯然有悖,其說詞洵非可採。且聲請人於90、91 年間,就互利公司部分仍以47.5% 之股權比例參與股東盈餘 分配,92年間復與林富增就互利集團所屬大陸地區福州工廠 、台山廣海工廠即本案之互利公司、菲律賓ZAMBOANGA 工廠 進行清算時,以47.5% 之股權比例參與分配,足見聲請人未 如轉讓合同書之旨將互利公司股權轉讓予林陳貞秀甚明。此 外,上開轉讓合同書係於87年間即簽立,迄至被告於94年12 月30日起訴請求林陳貞秀給付美金25萬元價款時,已相隔7 年餘,被告既稱因資金有困難、壓力比較大,方將公司轉讓 給告訴人,何以7 年來均未請求林陳貞秀給付價款?由上情 觀之,上開轉讓合同書所載,即屬不實之內容。並據林富增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楊偉民所出具之證明書,認定林陳貞秀取 得互利公司,係因互利集團清算分配所得,與上開轉讓合同 書無關,林陳貞秀僅同意出任互利公司負責人,並未同意以 美金2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權等情。
⒉反之,經細繹聲請人所據之上開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之 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判令林陳秀貞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5萬 元之投資轉讓價款,僅係因上開轉讓合同書內容及互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聲請人變更為林陳貞秀之結果為據,進而認定 轉讓合同書內「林陳貞秀」之簽名為林陳貞秀或其代理人所 簽,復僅因林陳貞秀未能提交上開本案原一審判決書之原件 ,且未履行相關之證明手續,即未參酌原一審判決事實認定 之結果,足見其事實認定過程顯較原一審及前揭原審確定判 決簡略,是認聲請人提出上開江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在 形式上已尚難認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實不符 合上述「顯然性」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 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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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