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305號
PCDM,98,聲,3305,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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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8745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 7 日遵期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 並聲請易科罰金,竟遭該署檢察官當場駁回發監執行,聲請 人之犯罪事實實屬不該,願受刑事處罰,惟聲請人之前並無 前科,且有配偶及2 名子女需賴聲請人扶養,若聲請人入監 服刑,將造成配偶生活上之困難,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不 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 開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 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 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 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



98年3 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處上訴駁回 確定。聲請人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可見聲請人遵期 到案,縱或有接受前開徒刑執行之意,其是否已真心悔悟, 仍有疑問。況依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可知聲請人以收取重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期間長 達1 年多,使被害人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等陷於經濟窘 迫,行止已屬可議,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此債務糾紛,而 出言恫嚇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致危害渠等安全等事實 ,顯見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8745號執行命令認:受刑人係於密接 之時、地,趁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急迫時,貸以金錢, 而對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獲取不法利益,使 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等人陷於經濟窘迫,復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此債務糾紛,而出言恫嚇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 ,致危害渠等安全,且受刑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不佳,顯無悛悔實據,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核屬有據。是以,執行檢察官基於 職權斟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 持法秩序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主張有子 女及配偶需賴聲請人扶養,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查, 聲明人之子女年齡分別為19歲、18歲,其配偶年紀亦僅52歲 ,就其子女之照料可由其配偶為之,而聲明人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6 月,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80,000 元,受刑人既有 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 項支付扶養子女、配偶所需,足見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對 其家庭經濟並無影響,受刑人以此為由,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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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