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陳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 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釋 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 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