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98年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7年度易字第3579號竊盜案件,被 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 (檢附判決)。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 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 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徙刑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 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 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79號 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57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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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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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下 │320 條第│,累犯,處│
│ │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中華路540號家樂福賣場內 │罪 │月。 │
│ │,竊取阮氏玉竹所有之皮包│ │ │
│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 │ │ │
│ │元、家樂福好康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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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7月23日(起訴 │320 條第│,累犯,處│
│ │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罪及同法│月。又意圖│
│ │市大潤發量販店內,竊取陳│第339條 │為自己不法│
│ │琪玉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 │之2第1項│之所有,以│
│ │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國民│以不正方│不正方法由│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由自動│自動付款設│
│ │信用卡、金融卡、汽車駕駛│付款設備│備取得他人│
│ │執照、中國石油會員卡等物│取得他人│之物,累犯│
│ │品)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之物罪 │,處有期徒│
│ │法之所有,以竊得之美國德│ │刑叁月。 │
│ │意志銀行金融卡,在遠東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4 │ │ │
│ │次輸入陳琪玉設定之密碼,│ │ │
│ │以此不正方法,依序提領現│ │ │
│ │金4次,金額計約新臺幣 │ │ │
│ │12000元(含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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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8月21日下午3時│320 條第│,累犯,處│
│ │許,在址設臺北市○○○路│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2段171 號之家樂福賣場, │罪 │月。 │
│ │竊取王雅鈴所有之皮夾1只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信用卡、I-CASH 卡、丹提 │ │ │
│ │咖啡卡、悠遊卡、中國石油│ │ │
│ │會員卡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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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320 條第│,累犯,處│
│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中華路540號家樂福賣場內 │罪 │月。 │
│ │,竊取林燕翎所有之皮夾1 │ │ │
│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 │
│ │險卡、I-CASH卡、信用卡、│ │ │
│ │中國石油會員卡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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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10月22日下午1 │320 條第│,累犯,處│
│ │時1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市○○路○段389號愛買量販│罪 │月。 │
│ │店內,竊取張卿慧所有之皮│ │ │
│ │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 │ │
│ │3000元、國民身分證、信用│ │ │
│ │卡、快樂購會員卡、中國石│ │ │
│ │油會員卡、台塑石油會員卡│ │ │
│ │、金融卡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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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10月27日中午12│320 條第│,累犯,處│
│ │時40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 │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市○○路22號地下1樓大潤 │罪及同法│月。又意圖│
│ │發量販店內,竊取楊星棋所│第339條 │為自己不法│
│ │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 │之2第1項│之所有,以│
│ │新臺幣7000元、美金560元 │以不正方│不正方法由│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法由自動│自動付款設│
│ │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付款設備│備取得他人│
│ │金融卡、好市多會員卡等物│取得他人│之物,累犯│
│ │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物罪 │,處有期徒│
│ │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 │ │刑肆月。 │
│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6號│ │ │
│ │地下2樓(捷運海山站), │ │ │
│ │將所竊得之兆豐銀行金融卡│ │ │
│ │插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接續5次輸入楊星 │ │ │
│ │棋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 │ │
│ │式,依序提領現金5次,金 │ │ │
│ │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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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 │甲○○竊盜│
│ │有,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0│320 條第│,累犯,處│
│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特力│1項竊盜 │有期徒刑叁│
│ │屋賣場內,竊取喻秋香所有│罪 │月。 │
│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 │ │ │
│ │臺幣10000 元、國民身分證│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 │ │
│ │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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