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041號
PCDM,98,聲,3041,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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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核退偵字第五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五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 第九三一五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三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 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598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經查:
㈠被告王志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五巷六弄十六號二樓,與劉舒雯 、李建宏、樂劍坪朱瑞鐘等人一同為警查獲,當場在被告 王志明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六號所示之扣押物品,人 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淨重零點 四五公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字第三 八七號所示之扣押物品),在樂劍坪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為淨重零點 八公克,卷內未見其鑑驗報告,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毒品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以及 在現場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目錄表記載為淨重零點三公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五號所示之扣押物品,人工識別編



號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目錄表記載為淨重零點四公克,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六號所示之扣 押物品),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志明涉嫌 販賣毒品,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 字第五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上議字第 九三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四七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前述在被告王志明身上扣得之白粉三包(人工識別編號0 00000000號),以及在上址屋內扣得之白粉一包( 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均為 海洛因,前者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後者淨重零點二公克 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 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另在被告王志明身 上及上址屋內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各一 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六號、第三八 七號所示之扣押物品),經送驗結果,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前者淨重零點四六七公克,後者淨重零點五一六公克乙節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 598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是以如前所述之各項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亦甚為明確 。
㈢從而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在上址屋內扣得之海洛因一包( 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已無涉其他刑事案 件,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檢察官雖另聲請就被告王志明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三包( 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七號)及 現場屋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保字第三八六號)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被告 王志明該次為警查獲時,因另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前述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該判決已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揭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乃係就業經諭知沒收銷燬之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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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