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部分,應更正為「97年7 月31日」,另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95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61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6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