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645號
PCDM,98,簡上,645,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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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約八、 九月間(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之誤,詳如後述 ),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 價向友人丙○○(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簡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收購其所有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再於不詳時地(應為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之誤,詳如後述)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 ○,佯裝係東森購物頻道工作人員,訛稱被害人甲○○先前 購買相關商品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作取消扣款設定,致被害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款項至丙○○上開帳戶內;於同 日約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同以佯裝係東 森購物頻道工作人員,訛稱被害人丁○○先前購買相關商品 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設 定之方式,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約晚間九時十 六分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約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乙○○,佯稱係花道家網站工作人員,並表示被害人 乙○○先前信用卡扣款之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取消扣款設定,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 間九時四十一分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甲○○、丁○



○及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 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全部犯罪事實,於判決宣示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 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法 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丙○○ 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客戶對 帳單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被害 人乙○○部分)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二張(被害人甲○○、丁○○部分)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於本案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然於本案中,被告究竟於何時向其友人丙○○收購上開陽信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於何時將上開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賣予詐欺集團 成員?此固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無從得悉(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八號偵卷第十 一—十二頁),故公訴人就上述二時點則係採信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參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一九0七號偵卷第三十—三一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述二時點陳述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覺得本案與我自己 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是同一件案子。丙○○的提款卡、密碼與 我的提款卡、密碼一起拿給一個叫張麗君的朋友,是我之前 服刑認識的朋友,我們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左



右下午過後於三重市○○路一起拿給張麗君。丙○○先把她 的帳戶、密碼給我,然後我再連同我自己的帳戶、密碼拿給 張麗君,但是我拿的時候,丙○○也在現場,還有張麗君的 一些朋友。張麗君先把四千元交給我,然後我就馬上把二千 元交給丙○○。張麗君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拿給誰我就不 知道,她只跟我說她會打電話跟我說何時要去報遺失,當時 她住在我家一個晚上,怕我提前去報遺失,後來隔天銀行就 打給我說帳戶有異常,張麗君就緊張就離開了,我就問她說 ,不是說不會有事情,怎麼一發生事情就要走了。因為我之 前都沒有犯過這種案子,會怕,而且張麗君也有教我要怎麼 說,所以之前我才會說遺失。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月間我與 丙○○根本沒有聯絡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 第五五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因為缺錢,我有以二千元之代價賣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地點是在三重市○○路,當時有被告及 被告的一些朋友。被告與那些朋友他們在便利商店門口旁邊 講話,我在旁邊,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當時錢已經在被告手 上,我錢拿了就走了。被告庭呈之照片(即張麗君照片)就 是收購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人。我只有賣一次帳戶予被告 ,就是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的帳戶。至於我先前所述九十 六年八、九月間,可能是我日期記錯了,但是我確實是交給 被告去賣,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我當然不可能直接將 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拿給被告的朋友,因為我不認識,我打 電話給被告,由被告再從中幫我們介紹,在三重的路邊交付 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第三—八頁),再觀之本案三名被害人甲○○、丁○○、乙 ○○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並對 照被告先前就其自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被害人洪淑珍、楊閔超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亦均係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三七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 參(下稱前案)。準此以觀,證人丙○○既僅有一次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被告出售交付予該名張麗君暨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且該帳戶即為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 且本案之三名被害人與前案之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 間亦均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衡情而論,苟被告早於九 十六年八、九月取得證人丙○○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詐欺集 團成員理應及早運用丙○○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是,以避免出售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日後反悔,旋即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導致其集團自身反受有 買受帳戶代價之損失,且此情亦為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該 等人頭帳戶之常態,則本案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早已取得證 人丙○○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何須至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詐騙之行為?且又 如何如此恰巧與前案中被告所交付自身之新光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 詐騙行為及時間均屬同日?則此情如非被告前揭所辯:丙○ ○的提款卡、密碼與我的提款卡、密碼一起拿給一個叫張麗 君的朋友等語可為合情合理之解釋外,否則殊難想像有何詐 欺集團成員至愚於此,是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間(即九十六 年八、九月間)係記錯一節,即屬可能,且被告前揭所辯: 丙○○的提款卡、密碼與我的提款卡、密碼一起拿給一個叫 張麗君的朋友等語,自應較公訴人僅引用證人丙○○於偵查 中所述記憶有誤之上述二時點為可採。則被告當係於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將其自身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證人丙○○所有之上 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張 麗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有陳述:丙○○是交付郵局的戶頭,不是陽信銀行的 戶頭云云,惟此節則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僅有一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被告出售交付予該名張 麗君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帳戶即為陽信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之帳戶一情有所不符,且本院採信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已如前述,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為其誤認 所致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復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 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 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他人佯稱購物匯款錯誤云云,嗣㈠被害人洪淑珍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獲上開電話,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匯款二九九八三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㈡被害人楊閔超於同 日接獲上開電話,亦依指示匯款一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嗣



被害人洪淑珍、楊閔超分別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被告此一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 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三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該案即前案之全案案卷、 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並觀之前案與本案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將其自身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證人丙○○所有之上開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張麗 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新光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先後向被害 人洪淑珍、楊閔超詐欺取財,以及利用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帳戶於同日先後向被害人甲○○、丁○○、乙○○詐 欺取財,被告此舉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原審漏未查明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係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即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求適法。五、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 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 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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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