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82號
PCDM,98,簡上,38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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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98年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吸食器 1 組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經採尿後,所採得 之尿液並未立即封緘,且警員係於未封緘之情形下運送尿液 ,伊所採之尿液並無從確保同一性,而有遭掉包或摻入其他 物質之可能性,是本案所憑之尿液及驗尿報告,自無證據能 力。再者,縱認伊成立犯罪,然伊於犯罪未被警員發覺前, 即自動取出吸食器供警員查扣,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所採之尿液並未當場封緘,該尿液及驗尿報 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錡鎮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在東湖派出所進行採尿的過程,…… 我確實有在場,我是帶甲○○到我們派出所的廁所,由甲○ ○自行採尿在尿瓶裡面。……(問:被告在派出所採尿後, 因為沒有馬上對尿瓶進行封緘,就被移送到分局進行訊問, 這期間被告所採尿的尿瓶由何人保管?)是由被告保管,也 就是被告在採尿後,我們是由被告自行拿著尿瓶,我們再把 被告移送到分局,當著被告的面作封緘的程序,在封緘之前 ,只有被告一個人碰過尿瓶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警員王鵬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 我承辦的,東湖派出所的警員所移送來的甲○○的尿瓶,而



該尿瓶是由甲○○自己本人拿到我們內湖內局,在分局裡面 我們在當著甲○○的面,進行封緘程序。……一般我們在承 辦施用毒品的案件,都是在我們分局內進行封緘的程序,也 就是由施用毒品的被告在我們分局內,在封條上捺印,再封 貼在尿瓶的蓋子上。(問:有無人對於甲○○的尿瓶行調包 或摻其他物質?)沒有,我們是當著甲○○的面進行封緘。 (問:甲○○的尿瓶被封緘後,你們就送去鑑驗嗎?)是的 ,我們是送到我們分局內負責保管尿瓶的地方,再由檢驗單 位也就是尖端公司派員來分局以收取尿瓶鑑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係由被告親自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內自行採尿,並由被告自行 保管尿瓶,隨同警員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 由警員當被告之面,由被告於封條上捺印後,將被告所自行 保管之尿瓶,以被告所捺印之封條予以封緘甚明。再者,被 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問:警方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是否為你親自將尿瓶洗滌乾淨後,並親自注入自己之尿液後 簽封捺印?)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 承:(問:警局中有無親自採尿封罐?)有等語(見偵查卷 第28頁),益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並無遭人掉包 或摻入其他物質無疑,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所採之尿液 未當場封緘,而有遭掉包或摻入其他物質之可能性云云,顯 非事實,所辯無非臨訟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自行主動交出吸食器供警員查扣,應符合自 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 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乃己所犯且願接受裁判而言。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證人即警員林錡鎮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甲○○是 因為吸食毒品,被我查獲過,查獲時間在97年11月27日,這 是偵查隊向板檢聲請搜索票,取得搜索票後,轉由我們負責 執行,……聲請搜索票的案由是毒品。……(問:在甲○○ 自己拿出吸食器給你們查扣之前,你們就已經懷疑甲○○涉 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是的,因為搜索票就是這樣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再證人王鵬霖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 稱:(問:對於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是否還有印象? )有的,案件是因為我們進行通訊監察時,監察的對象是毒 品藥頭林品均,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所以我們就懷疑



甲○○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犯行,因此就向板檢板院聲請搜索 票,要對甲○○住處進行搜索,我們取得搜索票後,就轉由 我們內湖分局的東湖派出所的警員負責執行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此外,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 3509號搜索票1 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 頁),觀諸前開 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即為本案被告甲○○,應扣押物為搜 索有關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分裝袋等相 關贓證物,在在足證本案承辦警員係於偵辦他案被告林品均 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時,即發現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 疑,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以對被告進行搜索,亦即,在 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搜索而交出吸食器之前,員警早已因偵 辦他案被告林品均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時 ,即知悉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縱於警員對其為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亦非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己所犯併願接受裁判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自 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可言。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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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