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僅因遭裁員, 即隨意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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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發現時間│發生地點 │損壞物品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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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2月│樹林市○○路│四季和風餐廳大│損壞他人店門玻璃,足以│
│ 1 │乙○○│25日21時│37號「四季和│門玻璃5片 │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25分 │風餐廳」前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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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2月│樹林市○○路│上益當舖大門玻│損壞他人店門玻璃,足以│
│ 2 │甲○○│25日21時│47號「上益當│璃2 片 │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25分 │舖」前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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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2月│樹林市○○路│大玉門餐廳大門│損壞他人店門玻璃,足以│
│ 3 │丁○○│25日21時│41號「大玉門│玻璃2片 │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25分 │餐廳」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前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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