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岡龍東路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仍駕車 行駛,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俊鋒、涂文祥於警訊時分 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將其送醫急救時, 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00‧六mg/ld,此有華揚醫院檢驗報告一份 在卷可稽,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一‧00毫克),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 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 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 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份及照片九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一‧0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致失控撞及證人葉俊鋒、涂文祥所有 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