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375號
PCDM,98,簡,2375,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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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辛○○
          樓
      丙○○
      己○○
      庚○○
      丁○○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168、2169、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辛○○丙○○己○○庚○○丁○○壬○○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第15至18 字「吳筱梅」係屬贅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戊○○所 涉幫助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暨證據欄應增列 「 被告甲○○乙○○辛○○丙○○庚○○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吳筱梅陳姵穎鍾宜蓁、吳筱 雯、陳明雀周筱雯、陳麗芬、吳鳳照、楊宗達、鄧郁馨、 陳麗文、游麒瑄、沈春月、鄧淑春、楊佩欣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 場照片、及陳姵穎隨身碟檔案所列印之電話清單各乙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 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國期貨 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 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 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 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



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 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 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 條件等多項特色。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 ,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 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 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 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 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 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 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 「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 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 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 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930101105號函參見)。查邱瑛樑、陳 世勇等人成立之永成、永佳地下期貨公司之經營方式為客戶 打電話下單,以臺灣股價加權指數為簽賭下單標的,買漲或 跌,每1 點200 元,一口1 個單位固定200 元,若客戶賭漲 ,嗣收盤時指數有漲每點即需給付客戶200 元,若是跌則客 戶每點要給付200 元,只有對賭,沒有向臺灣或國外期貨交 易所下單,當天對賭當天結算,無須預繳保證金等情,業據 邱瑛樑、陳世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依其等所述 即係以股價指數為依據,則邱瑛樑、陳世勇等人除向下注之 賭客收取手續費,並允諾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 付之依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邱瑛 樑、陳世勇等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尚有另向簽注之賭 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與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 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此外,亦未允諾以任何方式進 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 ,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 期貨結算」之行為。是其雙方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尚難 謂有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 自無從認被告與下注者間有何期貨交易行為,綜觀其等之經 營方式,應屬賭博行為而非期貨交易行為可擬。從而,本案 被告甲○○等人提供其等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供邱瑛樑、陳世 勇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所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共同賭博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地下期貨,因免繳保證 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管 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股期貨指數等期貨交易大量 失血,對於台灣股市影響非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乙○○辛○○丙○○、己 ○○、庚○○丁○○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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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